线性驱动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线性驱动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98
决定日:2009-05-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0-10-03
申请(专利)号:01816741.1
申请日:2001-10-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堤摩讯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利纳克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晓霞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F16H25/20(2006.01),H02K7/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某个具体部件的名称限定不同,此时要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将两个部件的功能、作用以及效果进行一一对比,确定两个部件是否实质相同。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线性驱动器” 的01816741.1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是2001年10月3日,优先权日是2000年10月3日,专利权人是利纳克有限公司。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线性驱动器,所述线性驱动器包括:外壳(1),它包括至少两个部件(1 a、1 b),所述外壳限定一前末端和一后末端;可以正转、反转的电动机(2),它带有电动机轴和带有一前末端的电动机壳;蜗轮驱动器,它带有蜗轮(13)和蜗杆(11),蜗杆构成于电动机轴延伸部分中或构成为该延伸部;在电动机壳前端上的机座(10),所述机座带有便于支撑蜗杆自由端的轴承(12);与蜗轮(13)相连接的主轴(4);用于安置主轴(4)的轴承(16);被固定而防止在主轴上转动的主轴螺母(5);包围着主轴的外管(7);驱动杆(6),它套装在外管中并与主轴螺母相连接;处在驱动杆外末端上的安装件(33),它安装在准备内置驱动器的那个结构中;处在驱动器另一末端上的后支座(8),它与安装在那个结构中的驱动杆相对置,该结构中准备安装驱动器;与电动机相接的电连接件;其特征在于:外管(7)连接于所述电动机壳上的机座(10)的前末端,而主轴轴承(16)安装在机座(10)的后末端中,后支座(8)连接于机座的后末端,外壳(1)借助后支座(8)和外管(7)支承在电动机(2)和机座(10)上。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外壳由两个部件(1a、1b)组成,这两个部件具有一个分开平面,该平面由主轴(4)的纵向轴线所限定并与电动机的轴线成直角。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外壳(1)包括一个圆柱形杯状部分,所述圆柱形杯状部分用于以嵌入方式接纳电动机(2)的后末端。

4.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外壳(1)借助焊接组装。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机座(10)在前末端具有一个开口(35),用于以嵌入方式接纳外管(7)的后末端。

6.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外管(7)借助外管(7)上的至少一个开口(44)和向内伸出的凸片(43)固定纵向位置。

7.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凸片或者多个凸片(43)被设置在夹紧元件(40)中,所述夹紧元件(40)骑跨具有包容开口的部分(35),且所述夹紧元件(40)和该部分(35)具有相应的搭扣闭锁装置(41、42)。

8.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后支座(8)由分开的支座部分组成,并且接纳轴承(16)。

9.按照权利要求8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后支座(8)由两部分元件(8a、8b)组成,具有接收轴承的凹陷部分(17)。

10.按照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后支座(8)具有圆柱形部分(21),它被容纳在机座中相应的圆柱形开口(22)内,且后支座(8)具有至少一个凸缘(23),所述凸缘(23)安装在机座的凹槽(24)内,因此后支座(8)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转动。

11.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驱动杆(6)的自由端具有孔(32),该孔具有向孔内突出的凸缘,该凸缘上形成支撑表面(33)。

1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在外壳(1)中设有坑(57),连接驱动器内的插座(56)。

1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具有迅速释放组件,所述迅速释放组件包括两个圆柱形联轴节部件(70、71),由联轴节弹簧(72)包围联轴节部件(70、71),所述联轴节弹簧(72)具有向外弯曲的端部,所述端部分别连接其对应的圆柱形元件(73、74),其安装位置在正常情况下,使联轴节转动,两个圆柱形元件(73、74)具有释放组件(75),安装的所述释放组件(75)能够使圆柱形元件(73、74)相互转动,以便转动得使弹簧的端部相互分开,使得弹簧(72)从至少联轴节部件(70、71)之一完全释放或部分释放,两个圆柱形元件(73、74)具有外部牙齿,释放组件(75)具有相应的牙齿,它们相互啮合,因此元件(73、74)能够相互转动。

1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装备有控制箱(60),控制箱面对外壳(1)的圆柱形杯状部分的端部(63)具有和外壳相适应的形状,并且能够固定到具有肋条(69)的外壳上,所述肋条(69)被容纳在控制箱(60)上的相应的槽中,具有夹紧元件(65)的控制箱能被固定到外管(7)上。

1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在外管(7)端部的塞子(51)位于机座内,所述塞子具有用于蜗轮(13)的管状部分(54)的通孔。

1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在外管(7)端部的塞子(51)位于机座内,所述塞子(51)具有用于主轴(4)的通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莞堤摩讯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无效请求的意见陈述书正文;

附件2-3:公开号为FR2715253A1、公开日是1995年7月21日的法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8页,作为证据1使用;

附件4-5:公开号为DE19816388A1、公开日是1998年12月17日的德国专利文献复印件以及标注了DE29710298U1字样的中文译文,共13页,作为证据2使用;

附件6:公开号为特开平8-266005A、公开日是1996年10月11日的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共7页,作为证据3使用;

附件7:本专利ZL01816741.1的复印件。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5、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2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3月6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提出以下意见:(1)由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公开号及其内容与原文完全不一致,因此证据2应当视为未提交;证据3没有提交相关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在引用其评述时加入了从附图中主观判断和猜测出的内容,相关的公开内容仅仅从图1中不能明确地得到和清楚地看出,证据3应当视为未提交。(2)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下述特征:A.“在电动机壳前端上的机座(10),所述机座带有便于支撑蜗杆自由端的轴承(12);外管连接于所述电动机壳上的机座(10)的前末端,而主轴轴承(16)安装在机座(10)的后末端中,后支座(8)连接于机座的后末端,外壳(1)借助后支座(8)和外管(7)支承在电动机(2)和机座(10)上”;B.“被固定而防止在主轴上转动的主轴螺母(5)”。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的效果在于:电动机壳和机座一起构成致动器的支撑结构,由此电动机壳和机座(10)能够吸收作用力,因此对外壳的强度没有高的要求,从而可以减少外壳的厚度,方便外壳的制造,降低成本,并且证据1中公开的传输整体装置是插在形成在外壳中的开口中的,其外壳是对其内部的部件进行支撑,与本专利的借助于后支座和外管支撑在电动机和机座上的外壳不同;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而言,主轴螺母是被固定的,由此实现了将电动机的旋转运动转化为驱动杆的纵向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应的,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证据1中的带有开口的圆柱形开口36属于翻译错误,应当翻译为圆柱形罐36,该圆柱形罐(36)与传输整体装置(38)相互独立,与本专利不同,权利要求5也具备创造性;由于证据3应当视为未提交,不能采用证据3来评价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8引用具有创造性的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8也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到证据1的附图3中的涡轮齿37上方成型有一管形部分,该管形部分位于传输整体装置38内,但这是请求人的主观臆测,不能使人信服,权利要求16也具备创造性。

2009年3月17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①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放弃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最终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②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有异议,并认为证据3没有中文译文,故只能使用其附图。合议组认为附图是通用的工程语言,所以本合议组认为证据2的文字部分视为未提交,要求双方对证据2-3的附图能够表明的内容发表意见;③双方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不再提交补充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计提交了证据1-3。

证据1是公开号为FR2715253A1、公开日为1995年7月21日的法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该法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没有表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2是公开号为DE19816388A1、公开日为1998年12月17日的德国专利文献以及标注了DE29710298U1字样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文译文上所标注的公开号及其内容与原文完全不一致,证据2中文译文应当视为未提交。合议组确定以证据2说明书附图所能够明确表达的内容作为审查基础。

证据3是公开号为特开平8-266005A、公开日是1996年10月11日的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3的中文译文,证据3应当视为未提交,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定以证据3说明书附图所能够明确表达的内容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请求人指出证据1破坏了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认为证据1中的“传输整体装置38”的功能和作用与本专利中的“机座”的功能和作用完全相同,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除了“被固定而防止在主轴上转动的主轴螺母”外均已经在证据1中明确公开,而证据1中公开了“伸缩内管33与螺帽35是联成一体的,在电动缸的工作过程中,伸缩内管是无法转动的” (参见证据1译文第7页第3-5段),相应的,该螺帽35也是不能转动的,即证据1中的螺帽3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轴螺母,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不认同上述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在电动机壳前端上的机座(10),所述机座带有便于支撑蜗杆自由端的轴承(12);外管(7)连接于所述电动机壳上的机座(10)的前末端,而主轴轴承(16)安装在机座(10)的后末端中,后支座(8)连接于机座(10)的后末端,外壳(1)借助后支座(8)和外管(7)支承在电动机(2)和机座(10)上”以及特征B“被固定而防止在主轴上转动的主轴螺母(5)”在证据1中公开,不认同证据1中的“传输整体装置38”与本专利中的“机座”实质相同,认定特征A是对机座的限定,特征B则是对主轴螺母的限定。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轴向伸缩电动缸,该电动缸包由两个外壳52、57构成,这两个外壳在衬垫30上接合,与电动缸的轴线7垂直,在外壳52、57内装有一个装配有旋转轴线8的电动机50和一个供电装置51。电动缸的两个固定支架5和6之间的长度L在最小值和最大值之间变动。传输整体装置38,此传输整体装置被使用为运动转换器的支架。运动转换器于旋转轴线48上固定一电动机50,与电动机轴线8中心校准并位于图后方安装蜗杆尾部53。蜗杆被固定在一个齿轮37、45上方。齿轮37、45被钻一个轴孔,同心于电动缸的运动轴线7,在螺杆34外部上装配有固定装置。在最优化的组合方式下,固定装置由固定在输出管材34表面上的花键接合构成,以保证突出部分进入轴孔材料内部从而防止齿轮37、45和管材34的相对旋转运动。螺杆34的另一个端部42将穿过一个轴承39,当螺杆固定在电动缸上时,可以通过使用一个叉形支架板块40将轴承39紧固在传输整体装置38的凹槽内。电动机50包含一个蜗杆的远处端头53,此端头即以一种创造模式完成灵活独立的固定安装,也可以另外一种创造模式安装在一个轴承上方。传输整体装置38不仅可以具有轴承39的支承作用,也可以作为运动转换器轴线的导向装置,另外还可以延伸一个圆柱形开口36,此圆柱形开口可以作为螺杆34的支承件来使用。螺帽35呈现出圆柱状E其中外围表面嵌进入管材33的内部表面从而保证管材33与螺帽联成一体。伸缩内管33的上方端点能够承载固定在传动式移动部分的第一安装装置。伸缩内管无法转动,因此,螺杆34将进入旋转状态并迫使螺帽35向上提升,从而传动伸缩内管,使之产生平移运动”(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页到第7页,附图3),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机座10与证据1所公开的传输整体装置38的部件名称不同;本专利技术方案中被固定而防止在主轴上转动的是主轴螺母5,从而实现驱动杆的纵向平动,证据1中是通过螺帽35来实现伸缩内管的平移运动。

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之间的问题焦点也集中于这两点:(1)证据1中的“传输整体装置38”与本专利中的“机座”的功能和作用是否相同,证据1是否给出了技术启示;(2)证据1中的螺帽35是否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轴螺母。

合议组认为:(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以及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可以得知本专利中机座10的作用有:支撑致动器、吸收作用力,并且给线性驱动器的外壳以支撑;证据1中的传输整体装置38被使用为运动转换器的支架(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4页倒数第2行),该装置38不仅可以具有轴承39的支承作用,也可以作为运动转换器轴线的导向装置(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6页第8-9行),另外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第4-8段,其中提到“从更加细节角度来描述,上述可伸缩内管的使用必然要求运动转换器的可移动部分承受推力作用力”,而作为运动转换器的支架的传输整体装置38自然起到了支撑运动转换器的作用,即会承受作用在运动转换器上的作用力,该装置38也就起到了吸收作用力的作用,而由于电刀¨油缸的外壳安装在该传输整体装置38上,因此该传输整体装置38也对外壳起到了支撑的作用;也就是说,证据1中的传输整体装置38的功能和作用与本专利中机座10的功能和作用完全相同;另外,根据工程制图的基本常识,从证据1的图3可以确定传输整体装置38的具体结构,而所设置的圆柱形开口36也是该传输整体装置38的组成部分,圆柱形开口36所承受的作用力会直接传递给该传输整体装置38,而并非传递给外壳,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对机座10的具体结构做进一步的限定,也就是说,证据1中的传输整体装置38实质上等同于本专利中的机座10,其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2)证据1中文译文第7页第6-7行中公开了“伸缩内管下方开启式端点(参见图)能够承载一个与伸缩内管33联成一体的螺帽35”、第7页第5段公开了“伸缩内管33的上方端点(参见图)能够承载固定在传动式移动部分的第一个安装装置(在图中没有显示)。伸缩内管无法转动,因此,螺杆34将进入旋转状态并迫使螺帽35向上提升,从而传动伸缩内管,使之产生平移运动”,由此可以看出该螺帽35也是被固定而防止在主轴上旋转的,即与本专利中的主轴螺母实质上相同;因此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能显而易见的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满足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机座(10)在前末端具有一个开口(35),用于以嵌入方式接纳外管(7)的后末端”,在证据1中文译文第6页第8~10行公开了“传输中提装置38可以延伸一个圆柱形开口36”,在此专利权人认为对36的翻译有误,应当为“圆柱形罐36”,但是,无论以何种方式翻译,该部件36存在开口,而电动缸的外管31就嵌插在该开口内(参见证据1附图3),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4、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外壳由两个部件(1a、1b)组成,这两个部件具有一个分开平面,该平面由主轴(4)的纵向轴线所限定并与电动机的轴线成直角”、“外壳(1)包括一个圆柱形杯状部分,所述圆柱形杯状部分用于以嵌入方式接纳电动机(2)的后末端”,由于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仅仅示出了一种装置的不同角度的视图,并标注有相应的附图标记,但是在没有文字说明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各个附图标记所代表的具体部件名称,因此证据2说明书附图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与证据1结合来破坏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是“外壳(1)借助焊接组装”,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采用焊接方式比铆接等方式密封性好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后支座(8)由分开的支座部分组成,并且接纳轴承(16)”,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此处“分开的支座部分”指的是支座部分不是一个整体,是由相互独立的分开的部分构成的,而这一点在证据3的说明书附图中没有体现,因此证据3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不能利用证据1和3的结合来否定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决定

宣告01816741.1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无效,在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16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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