螺母(M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螺母(M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99
决定日:2009-05-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38950.X
申请日:2006-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云生
授权公告日:2007-04-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项公亮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4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38950.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螺母(M4)”,其申请日是2006年7月12日,专利权人是项公亮。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云生(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9307510.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02383660.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3:92300130.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均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3月30日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200530109607.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5:200530047283.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6:200430036115.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7:200530157555.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8:200430049997.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9:200430039524.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200430030929.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00350158.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99309843.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00315506.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17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13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逐一对比,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外观设计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92300130.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产品名称为“破碎机固定螺栓,螺母”。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其公告日是1992年11月2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7月12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为螺母的外观设计,附件3也公开了螺母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剖视参考图、立体图。本专利主体呈圆柱筒状,内壁为螺纹;外壁中部设置有正六边体凸出部分,其高度大致为圆柱筒的一半,其上下面每边交界处略带倒角。(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剖视图。在先设计主体呈圆柱筒状,内壁为螺纹;外壁中部设置有正六边体凸出部分,其底面每边交界处略带倒角。(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是由圆柱筒状主体及其外壁所套正六边体凸出部分组成,且圆柱筒及正六边体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正六边体凸出部分在产品中间位置,在先设计的凸出部分位置偏下;本专利正六边体上下面均有倒角,在先设计的上表面平齐,下表面略带倒角;本专利主体部分与凸出部分的每边相切无间距,在先设计的相应部分有一定间距。合议组认为,在二者整体构成、各部分形状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差别为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3895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A-A剖视图 螺母俯视图



螺母主视图 螺母左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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