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异型铝框条8652
决定号:13397
决定日:2009-05-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325676.4
申请日:1998-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1999-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钱亦俊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无论是在型材截面的整体形状还是在各主要部分的形状设计上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足以使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异型铝框条8652”的98325676.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苏州罗普斯金铝合金花格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现名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一)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3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本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附件1-2:《铝合金门窗图集》(合订本,1996年)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3:98325684.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2中所示在先设计的主视图相近似,而主视图又是购买者和使用者最为关注的视图,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1-3的申请日和专利权人均相同,并且本专利与附件1-3的各视图也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1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4月11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所显示的型材截面在矩形框的比例、横板数量、螺丝安装孔的位置和毛条夹持槽的形状方面存在不同,二者存在极大差别,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4月18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4:565336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共3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4所示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和各部件的位置、形状相同,仅在螺丝安装孔的开口方向上存在细微差别,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二)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广东坚美铝型材厂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1994年版《铝合金门窗》(合订本JH(九))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1所示的L090508号产品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相同,仅在螺丝定位孔的设置和毛条夹持槽的形状上存在细微差别,该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5月7日第二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的如下附件和意见陈述(编号续前):
附件2-2:声称为1994年版《铝合金门窗》第129页的复印件,共1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从附件2-2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型材截面设计是最常见的设计,本专利的圆形螺栓孔的设置及其位置完全是从功能角度进行考虑的,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与公知技术一致,所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8年5月9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1所示外观设计在矩形框的比例、上端折弯、螺丝安装孔的设置和毛条夹持槽的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别,一般消费者不会将其混淆,二者不相近似。
(三)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合议,决定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并于2008年8月15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9日对上述案件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相关意见陈述分别转送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将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并告知上述当事人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依据附件1-2和附件1-4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并指定其中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依据附件1-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公开出版物,出版日期也无法确定,对附件1-4的真实性和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均无异议,承认本专利与附件1-3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并表示愿意放弃附件1-3所涉及的专利。关于相同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附件2-1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附件2-2仅用于证明本专利所涉及的型材的使用方式,不将其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当庭出示附件2-1和附件2-2对应的原件一本,并指定以其中公开的代号为L090508的型材的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对附件2-1和附件2-2的真实性及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均无异议。关于相同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进行了审查。
1.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是1994年版《铝合金门窗》(合订本 JH(九))相关页复印件,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该附件对应的原件一本;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均无异议,故合议组对附件2-1予以采信。附件2-1的公开时间为1994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1998年9月28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本案。
3. 相同相近似比较
附件2-1与本专利公开的都是型材,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本专利与该附件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型材截面为由左右两竖板和上下两横板形成的近似矩形的框体,框体上部有开口,框体中部为封闭的长方形的腔体,该腔体下侧中间设有一个半圆形的螺丝安装孔,框体下部无封口,其底部相对设有两道大致呈条形的毛条夹持槽,其中右侧毛条夹持槽的外壁略向外凸出形成一个条形的台阶,该台阶表面呈锯齿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型材截面为由左右两竖板和上下两横板形成的近似矩形的框体,框体上部有开口,框体中部为封闭的长方形腔体,框体下部无封口,其底部相对设有两道大致呈条形的毛条夹持槽。(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是其型材截面的主体均为大致呈矩形的框体,框体的上部均有开口,框体中部为封闭的长方形腔体,框体下部均未封闭,其底部均相对设有两道毛条夹持槽。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框体上设有一个半圆形的螺丝安装孔,在先设计则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毛条夹持槽的形状略有差异;本专利右侧毛条夹持槽略向外凸出形成一个条形台阶,该台阶的表面呈锯齿状,在先设计则无;在先设计框体上部开口两侧略向内弯折,本专利则无。对此,合议组认为,是否设置螺丝安装孔主要是出于功能的考虑,特别是根据相应型材与其他部件的连接而确定,该部件在使用状态下并不可见,而本专利所选用的半圆形状的螺丝安装孔是一种惯常的设计,其并未导致型材截面的整体形状发生变化,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螺丝安装孔的设置上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右侧毛条夹持槽向外凸出形成的、表面为锯齿状的凸台相对于型材截面的整体形状在整体外观设计中仅占很小的比例,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例如矩形框体的比例差别、毛条夹持槽形状上的区别以及框体上部开口是否向内弯折的差别同样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无论是在型材截面的整体形状还是在各主要部分的形状设计上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足以使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98325676.4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