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热水壶(EJ-1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热水壶(EJ-1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01
决定日:2009-05-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8485.7
申请日:2003-1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海和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8-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拓璞电器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路尧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杨静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两个电热水壶设计而言,各个部分边缘弧线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热水壶(EJ-10)”的第200330118485.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9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拓璞电器发展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广州市海和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编号为08-535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申请号为0236271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共1页,公开日为2003年7月9日;

附件3:申请号为0330796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2003年4月28日,公开日为2004年1月7日,申请人为欧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附件4:申请号为200330115090.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0日,公开日为2004年5月12日,申请人为翟永书;

附件5:申请号为20033011618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打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2003年10月30日,公开日为2004年7月7日,申请人为招伟国。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2公开了一种电热水壶外观,与本专利各个视图基本相同或相近似,并且两者所示的电热水壶在整体形状、各部分形状其比例关系设计均无明显差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附件3-5均公开了一种电热水壶的外观,均与本专利的各个视图基本相同或相近似,并且附件3-5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申请,并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合议组于2009年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声明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合议组依职权向请求人释明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含义,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分别相对附件3、4、5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放弃使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理由无异议,对附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 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附件1原件和复印件的一致性;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及证据认定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3.2节规定: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如果申请在先的专利权属于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在先设计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申请在先的专利权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在先设计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200330115090.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0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日为2004年5月12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后,申请人为翟永书,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不同。在口头审理中,经合议组释明,针对该证据请求人变更本案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9条,专利权人对此变更无异议。合议组认为该证据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可以适用专利法第9条评价本专利的专利性,故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相近似性判断

附件4所示的电热水壶(WKF-818)(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对比。

本专利图示有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电热水壶包括壶身、壶嘴、壶盖、把手、底座五个部分,壶身整体呈上窄下宽的半椭圆形,壶身的左右两侧中央各有一上窄下宽的椭圆形线条,壶嘴整体呈V字型,壶盖顶部有一突出部分,把手呈上下两端窄、中间宽的半椭圆形,其中中间最宽处相对靠近上方,把手侧部具有由壶盖至壶身下部的分界线,底座与壶身底边缘的宽度相同。其中,从俯视图中可以看出,V字型壶嘴内具有一半椭圆形;从仰视图中可以看出,底座下面具有若干圆点;从主视图中可以看出,壶身右侧、把手下方具有一锥形凸起,壶嘴的上边缘呈直线,下边缘呈略微外凸的弧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图示有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电热水壶包括壶身、壶嘴、壶盖、把手、底座五个部分,壶身整体呈上窄下宽的半椭圆形,壶身中部靠下的位置有一环绕壶身的线条,壶身自该线条向下至壶身底部略微向内收缩,壶身的左右两侧中央各有一长条状椭圆形线条,该椭圆形线条内具有三个圆点,壶嘴整体呈V字型,壶盖顶部具有两段突出部分,把手呈上下两端窄、中间宽的半椭圆形,其中中间最宽处相对靠近上方,把手中间部分具有一向内突出部分,把手侧部具有由壶盖至壶身下部的分界线,底座上窄下宽,其上边缘与壶身底边缘的宽度相同。其中,从俯视图中可以看出,V字型壶嘴内具有一半椭圆形;从主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中可以看出,把手靠近壶盖的顶部具有一凸起;从主视图、后视图中可以看出,壶嘴的上边缘呈略微外凸的弧线,下边缘呈略微内凹的弧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两者的整体形状和壶嘴、把手的形状基本相同,两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①本专利的壶嘴的上边缘呈直线,下边缘呈略微外凸的弧线;在先设计的壶嘴的上边缘呈略微外凸的弧线,下边缘呈略微内凹的弧线;②本专利的壶身左右两侧中央各有一上窄下宽的椭圆形线条;在先设计壶身的左右两侧中央各有一长条状椭圆形线条;③本专利的底座与壶身底边缘的宽度相同;在先设计的壶身中部靠下的位置具有一环绕壶身的线条,壶身自该线条向下至壶身底部略微向内收缩,底座上窄下宽,其上边缘与壶身底边缘的宽度相同;④本专利的壶盖顶部具有一突出部分,在先设计的壶盖顶部具有两段突出部分;⑤本专利的壶身右侧、把手下方具有一锥形凸起,在先设计无此部分;⑥本专利的把手靠近壶盖的顶部为平滑弧线,在先设计的把手靠近壶盖的顶部具有一凸起;⑦本专利仰视图示出了底座底部,在先设计没有披露。

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中①壶嘴的上下边缘、②壶身整体呈半椭圆形的宽窄度及壶身左右两侧的椭圆形线条宽窄度、③底座的宽窄度、④壶盖顶部的凸起有所不同,但是,壶嘴边缘弧线、壶身整体及壶身左右两侧的椭圆形线条、底座、壶盖顶部凸起的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的壶身右侧把手下方具有一锥形凸起、在先设计把手靠近壶盖的顶部具有一凸起、在先设计的壶身中部靠下的位置具有一环绕壶身的线条的变化及两者壶嘴位置与壶盖之间距离的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并且本专利中底座底部属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壶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比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判断,两者应当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附件4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应予以宣告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330118485.7号外观设计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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