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背负式装载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02
决定日:2009-05-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94307.8
申请日:2007-09-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海水
授权公告日:2008-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福德
主审员:刘瑞华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曹克浩
国际分类号:A01D90/02,A01D90/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实质上的差别,则其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其他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将两份申请或者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进行比较,如果其中一份申请或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份申请或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则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背负式装载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94307.8,申请日是2007年9月6日,专利权人是李福德。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背负式装载机,其特征在于:四轮拖拉机的发动机装置在车架的后部,前车轮上方的底盘支架与后车轮上方的底盘之间枢接,前车轮上方的底盘支架上安装有装载机构,该装载机构是由底盘支架、二顶升推杆、顶升液压缸、铲斗、支杆、推杆、铲斗液压缸构成,其中,底盘支架为三角形,二顶升推杆斜向位于三角形底盘支架的前方,二顶升推杆的尾端与底盘支架的立边枢接,顶升推杆的中间段与底盘支架的立边之间枢接顶升液压缸,二顶升推杆的头端与铲斗下部枢接,二顶升推杆的中间部位向上枢接推杆,该推杆的另一端与支杆枢接,支杆的另一端与铲斗的上部枢接,顶升推杆、铲斗、支杆、推杆构成四连杆机构,推杆与底盘支架的立边之间枢接铲斗液压缸,装载机构设置有液压助力转向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背负式装载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升液压缸及铲斗液压缸的油路与液压多路换向阀相连通,液压多路换向阀与油泵相连通,油泵与液压油冷却油箱相连通,油泵的动力取自四轮拖拉机,液压多路换向阀设置在驾驶处,油泵、液压油冷却油箱设置在四轮拖拉机后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背负式装载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液压油冷却油箱的结构是液压油箱的外部套置一冷却箱,该冷却箱内灌注有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背负式装载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升液压缸及铲斗液压缸为二只。”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海水(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CN101117808A号发明专利, 申请人:腾绍绪,申请日:2007年7月26日,公开日:2008年2月6日,复印件4页;
证据2:CN1528611A号发明专利, 申请日:2003年9月28日,公开日:2004年9月15日,复印件10页;
证据3:CN200949235Y号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权人:李福德,申请日:2006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2007年9月19日,复印件6页;
证据4:CN2559620Y号实用新型专利, 授权公告日:2003年7月9日,复印件7页;
证据5:CN1188065A号发明专利, 公开日:1998年7月22日,复印件19页。
请求人认为:(1)根据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可知:证据1中所述的翻斗缸、动臂缸、动臂、摇臂分别相当于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铲斗液压缸、顶升液压缸、顶升推杆、推杆,证据1的权利要求1基本上把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都进行了公开,因此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而言,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即证据1破坏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2)根据证据2中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附图可知,上述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折臂梁、推举油缸、翻斗油缸分别相当于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顶升推杆、顶升液压缸、铲斗液压缸,并且进一步说明了推举油缸和翻斗油缸至少为一个,证据2的权利要求1把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和4所述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都进行了公开,因此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同证据2为相同内容的发明,即证据2破坏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3)证据3中权利要求1和2要求保护“一种背负式装载机”,经过比较可知,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2、3所述的技术方案均被证据3说明书所述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公开,因此,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3中所述的技术方案同证据3为相同内容的实用新型,即证据3破坏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2、3的新颖性;(4)证据4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二段第1-5行和说明书附图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基本包括了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4中的技术特征,证据4与权利要求1、4的区别仅为:证据4所述的铲斗油缸(铲斗液压缸)为一个,与固定于两个升降臂间的横梁铰接,本实用新型的铲斗液压缸可以为两个,因此本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高铲斗的提升力和装载机前面视野开阔。但是证据5的说明书附图1A公开了装载机的铲斗液压油缸为二个,分别设置在支架的左右两侧,因此为了解决提高铲斗提升力和保证装载机前面视野开阔这一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证据5的启示,容易想到设置两个铲斗油缸,分别设置在铲斗支架的左右两侧,另外,在铲斗支架的两侧分别设置油缸以提高铲斗提升力和保证装载机前面视野开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考虑到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4和证据5以及本领域有关公知常识相结合,从而得到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4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4和5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到庭参加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①请求人当庭将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变更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②请求人当庭确认:使用证据1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使用证据2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新颖性;以证据4中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附图1所示的技术方案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5说明书附图1A中披露的“装载机的铲斗液压缸也为二个,分别设置在支架的左右两侧”的技术启示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创造性。合议组对上述无效理由逐一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陈述意见。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2)(ii)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制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意见书中以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而主张权利要求1-3无效,但在口头审理期间变更了权利要求1-3的无效理由,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其所依据的事实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述的技术方案均被证据3说明书所述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中所述的技术方案同证据3为相同内容的实用新型。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是CN200949235Y号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日是2006年9月15日,公告日是2007年9月19日,申请人是李福德,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且其申请人与本专利申请人相同,由此可见,证据3既不能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也不能构成现有技术,用其评价新颖性明显不合适,但其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将无效理由变更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属于对明显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和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予以考虑。
证据1-5为中国专利说明书或专利申请说明书,经核实其真实性无误,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证据1的申请人是腾绍绪,申请日是2007年7月26日,公开日是2008年2月6日,属于他人在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过申请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4、5的公开日分别为2004年9月15日、2003年7月9日、1998年7月22日,可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的申请日为2006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9日,专利权人是李福德,可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因此,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证据4中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附图1所示的技术方案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5说明书附图1A中披露的“装载机的铲斗液压缸也为二个,分别设置在支架的左右两侧”的技术启示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
该条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者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如果两件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相同,则认为其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背负式装载机”,证据3的独立权利要求1也要求保护“一种背负式装载机,其包括有四轮拖拉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一装载机构,该装载机构与四轮拖拉机相结合,该装载机构设于四轮拖拉机的前部,该装载机构是由二推臂、二推臂液压缸、二推臂支柱、二推臂顶杆、一液压多路换向阀、一油泵、一液压油冷却油箱、一推斗、一翻斗支架、二支杆、一推斗液压缸组成,其中,二推臂支柱分别设立并固定在四轮拖拉机驾驶处两侧,二推臂顶杆的一端分别与二推臂支柱的上端连接固定,另一端与拖拉机底部机体连接固定,二推臂的后端分别与二推臂支柱的上端铰接,二推臂的前端与推斗的底部铰接,二推臂之间的中间部位及前部分别连接有支杆,前部支杆枢接有翻斗支架,该翻斗支架的前端与推斗铰接,推斗液压缸的两端分别与中间部位的支杆及翻斗支架的尾端铰接,二推臂的中间部位与二推臂支柱的底端之间分别铰接一推臂液压缸,推臂液压缸及推斗液压缸的油路与液压多路换向阀相连通,液压多路换向阀与油泵相连通,油泵与液压油冷却油箱相连通,油泵的动力取自四轮拖拉机,液压多路换向阀设置在驾驶处,油泵、液压油冷却油箱设置在四轮拖拉机后部。”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权利要求1相比可以发现,两者均要求保护一种背负式装载机,本专利中的二顶升推杆、铲斗、顶升液压缸、铲斗液压缸、底盘支架分别相当于证据3中的二推臂、推斗、推臂液压缸、推斗液压缸、二推臂支柱。二者的技术方案不同之处包括: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有“底盘支架为三角形、二顶升推杆斜向位于三角形底盘支架的前方,顶升推杆、铲斗、支杆、推杆构成四连杆结构”。而证据3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不具有上述技术特征。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致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背负式装载机的结构与证据3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背负式装载机的结构在构造上存在差异,从而使两者的保护范围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权利要求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证据3中的权利要求2是其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同样未限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基于同样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权利要求2也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所以,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权利要求1-2之间相比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前提下,由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中同样包含了上述差异,因此,作为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3与证据3的权利要求1-2之间也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3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也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关于本专利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实质上的差别,则其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公开了一种四轮驱动装载机,它是由机罩、柴油机、驾驶室、前车架、后车架、翻斗缸、摇臂、铲斗、传动部分及操作部分组成;其特征是:该机的前后车架采用铰接式全液压操纵,传动部分采用小四轮加宽加大底盘,差速器采用十字轴增加驱动,离合器采用加大干式双片常结合离合器;在机罩内安装有液压油箱、柴油机,在驾驶室内安装有操作部分,操作部分是由高低变速杆、液压操纵杆组成;在前车架上安装有翻斗缸、动臂缸、动臂、摇臂和铲斗;动臂前端与铲斗底端轴连接,小臂两端分别与铲斗后上沿、摇臂的拐弯处轴连接(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附图)。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可见,本专利中的铲斗液压缸、顶升液压缸、顶升推杆、推杆、支杆、底盘支架相当于证据1中的翻斗缸、动臂缸、动臂、摇臂、小臂和前车架。二者的技术方案不同之处包括:证据1并没有公开“底盘支架为三角形、二顶升推杆斜向位于三角形底盘支架的前方、二顶升推杆的中间部位向上枢接推杆以及顶升推杆、铲斗、支杆和推杆构成四连杆结构。”因为有证据1与权利要求1之间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因此请求人以证据1为基础要求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2公开了一种农用微型装载机,包括一种汽车底盘,底盘下布置有前后桥,前后桥所在的位置的挂架上装有前后轮胎,前桥为驱动桥或前后桥均为驱动桥,驾驶室、主机及机械方向机布置在底盘后端,装载机构设置在底盘的前端,其特征在于:装载机构的料斗(8)由至少两根折臂梁(5)活动支撑,折臂梁(5)的上端由至少两根刚性横梁(6、7)固定连接,每一折臂梁(5)不连接料斗的一端与一个刚性支架的其中一个立柱(10)铰接,至少一个推举油缸(11)设置在立柱下端并且其缸体与立柱活动连接,其活塞杆的端部与折臂梁上靠近曲折部位铰接,在连接折臂梁(5)的横梁上端还活动连接有至少一个翻斗油缸(13),其活塞杆通过一套杠杆装置与料斗的中部位置相接(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附图)。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升推杆、顶升液压缸、铲斗液压缸、底盘支架、推杆和铲斗分别相对于证据2中的折臂梁(5)、推举油缸(11)、翻斗油缸(13)、立柱(10)、片式杠杆(16)和料斗(8)。但证据2没有公开“顶升推杆、铲斗、支杆与推杆构成四连杆结构、装载机构设置有液压助力转向机构”,这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因此,请求人以证据2为基础要求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4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也具有新颖性,因此,请求人以证据2为基础要求权利要求4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其他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证据4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二段第1-5行和附图1公开了一小型装载机,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为:证据4所述的铲斗油缸(铲斗液压缸)为一个,与固定于两个升降臂间的横梁铰接,本发明的铲斗可以为两个。在证据5说明书附图1A中公开了证据5的装载机的铲斗液压缸也为二个,分别设置在支架的左右两侧,因此为了解决提升力和保证装载机前面视野开阔这一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证据5的启示,容易想到设置两个铲斗油缸分别设置在铲斗支架的左右两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4相对于证据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4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二段第1-5行和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一种小型装载机,所述的小型装载机的铲斗支架又包括主柱(11)和升降臂(9),主柱(11)下端与小四轮拖拉机(7)的车架(1)固定,升降臂(9)的两端分别与主柱(11)和铲斗(3)铰接,中间与所述的液压装置中的升降油缸(2)的缸杆(8)铰接,升降油缸(2)的缸体下端与车架(1)铰接,液压装置的铲斗油缸(6)的缸体与固定于两个升降臂间的横梁(10)铰接,缸杆(5)与铲斗转动臂(4)铰接。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发现,本专利的顶升液压缸、二顶升推杆、铲斗液压缸、推杆、支杆和底盘支架分别相当于证据4中的升降油缸、伸张臂、铲斗油缸、转动臂、缸杆和主柱;其区别技术特征包括: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顶升推杆的中间段与底盘支架的立边之间枢接顶升液压缸,二顶升推杆的中间部位向上枢接推杆,顶升推杆、铲斗、支杆和推杆构成四连杆结构、推杆与底盘支架的立边之间枢接铲斗液压缸。而证据4的装载机中的升降油缸没有与底盘的立边相枢接,升降臂没有与缸杆6枢接,升降臂、铲斗、转动臂、缸杆没有构成四连杆结构,铲斗油缸没有与立柱相枢接。虽然证据5说明书附图1A中公开了该装载机的铲斗液压缸为二个,分别设置在支架的左右两侧的技术内容,但由于证据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上述诸多区别技术特征,将证据4记载的技术方案结合证据5说明书附图1A中所述的“该装载机的铲斗液压缸为二个,分别设置在支架的左右两侧”的技术启示以及公知常识仍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以证据4、5和公知常识为基础主张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9430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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