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染色机(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05
决定日:2009-05-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32561.5
申请日:2002-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红权
合议组组长:钟 华
参审员:危 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明显差别,这些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12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2年7月19日、名称为“染色机(A)”的02332561.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立信产品宣传单,复印件共2页,包括证据1(1)和证据1(2);
证据2:由桐乡市梧桐万顺毛衫制衣厂出具的书证及附图,复印件共2页;
证据3:标有手写字体ZL02333501.7的一副立体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4:标有手写字体ZL02333400.2的一副立体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5:标有手写字体ZL02333399.5的一副立体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6:标有手写字体ZL02333398.7的一副立体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7:标有手写字体ZL02333397.9的一副立体图,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3-7所示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5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5年10月25日,请求人提交了证据8-13(编号续前):
证据8:广东省??莞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5)东证内字第9958号公证书及由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复印件共6页;
证据9:《针织工业》,2001年第3期,封面和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10:广东省佛冈县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5)佛证民字第187号公证书及由佛冈永富纺织印染厂出具的书证,复印件共4页;
证据11:编号为E0062296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复印件1页以及专利号为02332561.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
证据12:立信产品宣传单,复印件2页;
证据13:第010077124号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1页。
2005年10月27日,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4-17(编号续前):
证据14:据称在中山市大涌镇南村中山公路侧联达染整有限公司拍摄的照片,复印件2页;
证据15: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5)东证内字第173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16:东莞茶山双喜机械厂第000008号送货单,复印件1页;
证据17:双喜机械厂的产品宣传单,复印件2页。
2008年3月31日,合议组将请求人分别于2005年10月25日和2005年10月27日提交的证据8-证据17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期限内进行答复。
2008年4月28日,专利权人针对该转送文件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
1)证据1为产品宣传单,该证据无合法来源,其标注的时间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对比文件,在复审委员会第9404号决定中,已经放弃该证据;2)证据2为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所附的图片没有合法来源,不能作为对比文件,在复审委员会第9404号决定中,已经放弃该证据;3)证据3至证据7为公告的专利,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已经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470号行政判决书审理过并维持本专利有效;4)证据8公证的产品没有公开时间,也没有销售发票,不能作为对比文件;照片上的产品与本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后的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5)证据9为公开出版物,图片有许多产品,请求人没有说明哪个产品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其公开的产品与本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6)证据10公证的产品没有公开时间,也没有销售发票,不能作为对比文件;照片上的产品与本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后的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7)证据11是法院的诉讼须知,与本无效宣告请求没有关联性,在复审委员会第9404号决定中已明确其不能作为判断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8)证据12为立信公司产品广告,没有合法来源,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其标注的印刷时间为2003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对比文件,在复审委员会第9404号决定中已明确其不能作为判断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9)证据13为报关单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其标注的产品为ECO-38-6T,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也没有相对应的外观设计图,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第9404号决定中,已经放弃该证据;10)证据14是照片,没有合法来源,其制造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对比文件;11)证据15为一份公证书,其公证的产品没有公开时间,也没有销售发票,不能作为对比文件,照片上的产品与本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12)证据16是一份送货单,没有图片,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13)证据17是请求人自己提供的产品宣传单,没有印刷单位,也没有印刷合同及印刷费用发票,无合法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宣传单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各外公开派发,因此不是公开出版物,其标注的印刷时间字体与其它字体不一致,该印刷品完全可以事后印刷,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值得怀疑,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在复审委员会第8623号决定中,请求人已经放弃该证据。
2008年9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9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11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暂时中止通知书》,暂时中止定于2008年11月19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2009年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0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
2009年3月1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证据2至证据7、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16;请求人确认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2)请求人以证据1、证据9、证据17证明在先公开发表,以证据8、证据10、证据13结合证据14、证据15证明在先公开使用;(3)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1)的原件,出示了证据1(2)盖有“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专用章”的复印件,出示了证据9盖有首都图书馆印章的复印件,出示了证据8、证据10、证据15、证据17的原件;(4)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1(1)的公开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8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使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使用;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5不能证明其公开使用日期;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无效理由
由于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放弃了证据2至证据7、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16,因此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全部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是:以证据1、证据9、证据17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过,以证据8、证据10、证据13结合证据14、证据15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使用过。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2至证据7、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16,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证据1为立信产品宣传单,包括第1页(下称证据1(1))和第2页(下称证据1(2)),分别来自两份不同的期刊文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1(1)的整本原件,即《纺织导报》,该文献的封面上标有第4期,2002年7月字样。经合议组核实,该原件第3页标有双月刊字样,该文献的第67页有与证据1(1)内容相同的一页广告页。鉴于证据1(1)的封面仅记载了2002年7月字样,并没有明确记载更具体的公开时间,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印刷日只写明年月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为公开日,因此合议组推定证据1(1)的公开日为2002年7月31日。请求人主张证据1(1)的出版日期是2002年7月,但是并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证据1(1)的出版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7月19日之前。证据1(1)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因此,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以证据1(1)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过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专用章骑缝章的4页复印件,其第3页与附件1(2)一致,其第2页记载了如下内容:《针织工业》,双月刊,2002年第3期,出版日期:双月30日,第3页上有标为ECO-6的黑白图片,第4页上有标为ECO-6的彩色图片。专利权人质疑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为证据1(2)不是一个标准的装订。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2)上盖有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专用章骑缝章红章,4页内容上的骑缝章刚好形成一个完整的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专用章,可以确认请求人对这4页的内容并没有作出更换,在专利权人没有举证证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2)不真实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2)明确记载了出版日期为双月30日,而且证据1(2)为双月刊的2002年第3期,故合议组认为证据1(2)的公开时间为2002年6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8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的内容和公证的日期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的公证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并没有证明所公证产品的公开时间,也没有这些产品的具体销售发票,公证书中的制造日期不能等同于公开使用时间;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不满足民事证据规则。
证据8是: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5)东证内字第9958号公证书复印件6页,及盖有“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的复印件1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的原件和证明的原件,所述公证书是基于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5年10月10日进行的现场勘查,对东莞洪梅世丽针织布厂内的一批染整机械设备的生产厂家及制造日期做保全证据公证,证明事项是与本公证书粘联的相片四十三张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其中公证书中明确同一页照片为同一染整机械,摘录内容与机械标牌相符。请求人引用公证书第17和20页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已经在先公开使用,其中公证书第17页包括两张涉及染整机械的立体图和一张涉及标牌的图,标牌上写有“双喜机械厂,制造日期2001 年1月5日”,公证书第20页包括两张涉及染整机械的立体图和一张涉及标牌的图,标牌上写有“双喜机械厂,制造日期2001年11月16日”,结合公证书第21页现场勘查记录可以看出2001年1月5日为标牌上记载的上述两张立体图所显示的染整机械的制造日期,可以看出公证书所公证的是2005年10月10日所述染整机械所显示的信息,由于这些信息具有可更改性,因此请求人同时提交了盖有“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证明内容是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在其公司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机器上面的标牌为原始标牌,该公司没有作任何改动。由于该证明仅有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的公章,缺少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在口头审理中也没有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的人员出庭作证,因此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该公司的染整机械2005年10月10日所显示的信息没有被更改过,从而证据8不能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所以证据8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9为《针织工业》,封面和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盖有“首都图书馆”印章的复印件,并当庭明确以证据9第2页第1组中的第2个图GMN18系列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且认为GMN18系列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也不相近似。经合议组核实,证据9为《针织工业》,2001年第3期,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首都图书馆藏书”骑缝章红章的复印件2页,2页内容上的骑缝章刚好形成一个完整的首都图书馆藏书,可以确认请求人对这2页的内容并没有作出更换,在专利权人没有举证证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9不真实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9的公开日期为2001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9可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10是由广东省佛冈县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5)佛证民字第187号以及由佛冈永富纺织印染厂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共4页,公证内容是所附29张照片为现场拍摄、相片反映的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粘贴于同一页纸上的照片系拍摄于同一物,摘录内容与标牌相符;证明内容是佛冈永富纺织印染厂证明染整机械上的标牌为机器的原始标牌,未做过任何改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0的原件,并且陈述后面由佛冈永富纺织印染厂出具证明的原件在6W05612案件中,并且当庭明确以证据10第3页的三幅图一起使用。专利权人认为公证书并未公证产品公开的时间,公证书上标牌标的是制造日期而非公开日期,所附证明没有证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0公证书所公证内容仅仅能够证明公证当天2005年10月8日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7月19日之前实际的状况,所提供的由佛冈永富纺织印染厂出具的证明缺乏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在口头审理当庭也没有佛冈永富纺织印染厂的人员出庭作证,在没有其它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佛冈永富纺织印染厂的染整机械于2005年10月8日所显示的信息没有被更改过,因此,证据10不能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故证据10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以证据13结合证据14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使用公开。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1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3为海关报关单复印件1页,证据14为据称在中山市大涌镇南村中山公路侧联达染整有限公司拍摄的照片复印件2页,在请求人没有提交原件以及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因此对请求人以证据13结合证据14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使用公开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证据15是由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5)东证内字第173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公证内容是东莞市公证处于2005年3月15日对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内的型号为DY38-01的染缸进行了证据保全,内容是该染缸现状如公证书所附照片所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5的原件并当庭确认了所使用的图片,专利权人对证据15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提供相应产品的销售发票,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公证的标牌本身就是请求人的标牌,仅凭其标注的制造日期不能证明公开使用日期,并且认为证据15中的图片与本专利不相近似。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5仅能证明2005年3月15日公证时所反映的型号为DY38-01染缸的真实情况,并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7月19日之前该染缸的状况,因此仅由该公证书不能证明DY38-01染缸真实的公开日期,证据15不能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公开使用,故证据15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17是双喜机械厂的广告复印件2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7的原件,并且陈述是取之于展会上的宣传页,证据17的右下角为出版日期,使用的图片为左上角的图片。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7是请求人自己提供的自己的产品宣传单,宣传单上没有印刷单位,没有印刷的印刷合同及印刷费用的发票,也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宣传单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派发,认为证据17不是公开的出版物,标注的印刷日期字体与其它字体不一致,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哪个展会上使用过。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7属于广告宣传单,属于形式随意的非正规出版物,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请求人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佐证证据17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7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证据1(2)和证据9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8、证据10、证据13和证据14、证据15、证据17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无效审理的文本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与证据1(1)的图ECO-38(下称在先设计1)的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为染色机,在先设计1也为染色机,二者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主要特点是一个长方体的容器有四个支架,前部有上下两个窗口,上面的窗口是略大的方形,下部的窗口是稍小的圆形,染色机使用时正面面对使用者,相似性判断以其正面为主。证据1(1)的图ECO-38也是一个长方体的容器,下部也有支架,上部有八个窗口,从外观直接看,与本专利唯一不同是窗口数量不同,容器的大小有差异,大小与其窗口数量的简单增加对于作为染色机特定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和使用者而言,其差异性不显著,仅仅是数量和容器大小的差异,所对比的图片是使用过程的图片,多了一些支架设施并不影响对染色机主体的对比,因此二者具有相似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指定的图仅表现了一个侧面图,而本专利是六面视图,本专利是一个上下高左右窄的产品,证据1不止四个支架,而本专利只有四个支架,证据1有一排多个窗口,而本专利只有一个窗口,证据1有向外伸出的结构而本专利没有。
本专利授权图片共有7幅视图,即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主视图。从整体看,其所示染色机基本上是一个长方体;从主视图看,该染色机前表面呈高度约为水平四倍的长方形,该长方形在上部约三分之一处被分成上下两个长方形,上部长方形中有一个正方形窗口,下部长方形上部位置有一个圆形小窗,往下有若干间距逐渐变小的横线;从左、右视图看,本专利染色机的侧壁基本上呈高大于水平边的长方形,顶面呈台阶状,后面呈弧形突起;后视图除了窗口外,基本上与主视图相同;从立体图看,该染色机的前表面下部近似圆弧面,底部有四个支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是一种染整设备的斜视图,该机器整体表现为长方体,其前表面是水平边长于垂直边的长方形,其上部有水平设置的、等间距的八个正方形窗口,方窗下对应有八个水平设置的圆形窗口,下部呈圆弧面,底部有三个支脚;其右侧面和后表面以及其他配件例如出布辊、楼梯和电机等(详见证据1(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对比,本专利的前表面为高度约为水平边的四倍的长方形,有一组由方窗和圆窗构成的窗口,在先设计1的前表面是水平边长于垂直边的长方形,有八组由方窗和圆窗构成的窗口;在先设计1的前部下方有一个类似梯形的梯子,梯子边设有栏杆,构成一个工作平台,而本专利相应位置没有工作平台;在先设计1的染色机上方有一个与染色机长度相同的、向外伸出的出布辊,而本专利相应位置没有该出布辊。通过上述对比可知,染色机操作时其正面朝向操作者,其前表面是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其正面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而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前表面在窗口数量、工作平台和出布辊及配件上明显不同,这些正面区别也不属于局部细微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证据1(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与证据9第2页GMN18系列溢流染色机图(下称在先设计2)的相似性比较
本专利为染色机,在先设计2也为染色机,二者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9的窗口方向是不同的,本专利是上下窗口,证据9是左右横向窗口,染色机实际使用过程中供水供电等设施是必不可少的设施,并不影响对机器本身的一些比对。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有六个面,而证据9很多面看不到。二者的基本体型是不同的,本专利有四个支架,而证据9没有支架,本专利上面是一个方体,证据9是左右两个窗口,从形状上有很大差异。
在先设计2是染色机的正面立体图,该机器前面有一个梯形的梯子,梯子边有栏杆,构成一个工作平台,染色机上方有一个与染色机长度相同的、向外伸出的出布辊,在染色机的上半部分有两个横向排列的、大小相同的正方形窗口。在先设计2的染色机整体基本属于一个正方体(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对比,本专利的两个窗口是上方下圆垂直放置、下方的圆形窗口比上方的正方形窗口小,在先设计2的窗口是两个左右横向放置、大小相同的正方形窗口;在先设计2有一个由梯子及其栏杆组成的工作平台,而本专利没有工作平台;在先设计2的染色机上方有一个与染色机长度相同的、向外伸出的出布辊,而本专利相应位置没有该出布辊;在先设计的染色机整体基本属于一个正方体,而本专利的整体形状基本是一个长方体,其染色机前表面高度约为水平边长的四倍。这些区别使得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显著不同,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9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33256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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