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微型动圈式发声器件磁路与音圈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06
决定日:2009-05-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2994.1
申请日:2003-0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蓝仲义
授权公告日:2003-1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美欧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亮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H04R9/06,H04R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全部公开,且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并能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3222994.1、名称为“微型动圈式发声器件磁路与音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月13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美欧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04年4月21日变更为常州美欧电子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微型动圈式发声器件磁路与音圈装置,包括振膜、磁钢、音圈等,其特征在于磁钢等形成的磁路和音圈的几何形状与振膜的几何形状为对应相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动圈式发声器件磁路与音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磁钢等形成的磁路和音圈的几何形状与振膜的几何形状为对应相同的跑道形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微型动圈式发声器件磁路与音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磁钢等形成的磁路由上夹板、磁钢、T形铁组成外磁式结构,其磁间隙为跑道形,跑道形的音圈置于此间隙之中。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微型动圈式发声器件磁路与音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磁钢等形成的磁路由磁框、磁钢、极片组成内磁式结构,其磁间隙为跑道形,跑道形的音圈置于此间隙之中。”
针对本专利,蓝仲义(以下称为请求人)于2008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US3935400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公告日:1976年1月27日(下称证据1);
附件2:JP特开2000-278790A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公开日:2000年10月6日(下称证据2);
附件3:KR2002-0003154A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2页,公开日:2002年1月10日(下称证据3);
附件4:JP实开平6-13295U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公开日:1994年2月18日(下称证据4);
附件5:JP实开平6-26397U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公开日:1994年4月8日(下称证据5);
附件6:JP特开平7-226998A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公开日:1995年8月22日(下称证据6);
附件7:JP特开平7-298389A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9页,公开日:1995年11月10日(下称证据7);
附件8:US5664024A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34页,公开日:1997年9月2日(下称证据8);
附件9:JP特开2001-258093A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8页,公开日:2001年9月21日(下称证据9);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证据1-3 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证据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上述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都被相应对比文件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定于2009年4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证据2-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9都是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9的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月13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微型动圈式发声器件磁路与音圈装置。证据1(说明书第2栏第28行-53行,说明书附图1-3)公开了一种椭圆圆顶形扬声器,其与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该扬声器包括振动板1、永久磁铁4与音圈2等构成,而且永久磁铁4形成的磁路和音圈2与振动板1的几何形状是对应相同的。
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证据1中的“振动板1、永久磁铁4、音圈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振膜、磁钢、音圈”。证据1中的特征“永久磁铁4形成的磁路和音圈2与振动板1的几何形状是对应相同的”与本专利中的技术特征“磁钢等形成的磁路和音圈的几何形状与振膜的几何形状为对应相同”相对应,其技术手段都是使振膜、磁钢、音圈的形状对应相同,以提高发声器件的效果。
因此,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所采用的方案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磁钢等形成的磁路和音圈的几何形状与振膜的几何形状为对应相同的跑道形状”。这一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说明书第2栏第28行-53行,说明书附图1-3),证据1中的特征永久磁铁4形成的磁路和音圈2与振动板1的几何形状是对应相同的,且都为跑道形状。因此,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磁钢等形成的磁路由上夹板、磁钢、T形铁组成外磁式结构,其磁间隙为跑道形,跑道形的音圈置于此间隙之中”。这一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说明书第2栏第28行-53行,说明书附图1-3),证据1中的磁性电路包括顶板3、永久磁铁4、背板5和中央极板6,拥有呈跑道形的磁极间隙7,跑道形的音圈2置于磁极间隙7中。证据1中的“顶板3、永久磁铁4”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上夹板、磁钢”,“ 背板5和中央极板6”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T形铁。因此,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为:
“1、一种微型动圈式发声器件磁路与音圈装置,包括振膜、磁钢、音圈等,其特征在于磁钢等形成的磁路和音圈的几何形状与振膜的几何形状为对应相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动圈式发声器件磁路与音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磁钢等形成的磁路和音圈的几何形状与振膜的几何形状为对应相同的跑道形状。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微型动圈式发声器件磁路与音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磁钢等形成的磁路由磁框、磁钢、极片组成内磁式结构,其磁间隙为跑道形,跑道形的音圈置于此间隙之中。”
证据3公开了一种椭圆形扬声器,与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该扬声器包括振动膜4、磁铁1、音圈5等,磁轭3、磁铁1和极板2形成内磁式磁性电路,磁铁1、音圈5和振动膜4的几何形状都是对应相同的跑道形,极板2与磁轭3之间的磁间隙呈跑道形,音圈置于此间隙中。
将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证据3中的“振动膜4、磁铁1、音圈5”分别与本专利中的“振膜、磁钢、音圈”相对应。证据3中的特征“磁铁1、音圈5和振动膜4的几何形状都是对应相同的跑道形”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技术特征“磁钢等形成的磁路和音圈的几何形状与振膜的几何形状为对应相同的跑道形”。证据3中的“磁轭3、磁铁1和极板2形成内磁式磁性电路”相当于本专利中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磁钢等形成的磁路由磁框、磁钢、极片组成内磁式结构”。证据3中的“极板2与磁轭3之间的磁间隙呈跑道形,音圈置于此间隙中”相当于本专利中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其磁间隙为跑道形,跑道形的音圈置于此间隙之中”。其技术手段都是使振膜、磁钢、音圈的形状对应相同的跑道形,以提高发声器件的效果,且磁路是内磁式结构。
因此,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解决方案和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其它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一一评述。
决定
宣告第0322299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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