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墨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油墨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04
决定日:2009-05-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308740.X
申请日:1999-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辉
授权公告日:2000-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兴业
主审员:郝海燕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党星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2-B01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除在一些细微的图案设计上有所不同外,二者在整体布局和设计上构思均是极其相近似的,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月5日授权公告的ZL99308740.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油墨筒”,申请日是1999年6月29日,专利权人是李兴业。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辉(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是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编号为“912378的类似4”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报文本复印件,公开日为1997年11月13日其上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副本认证专用章,共2页;

证据2是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3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网络下载打印件,共9页。

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均属于印刷机类产品及其附属产品,将本专利与证据1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上是相同的,在仰视图上是相似的,属于相近似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中所列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4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到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请求人表示已经在审理专利复审委内编号为W608676的无效请求案的口审中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1的原件。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证据1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二者整体的形状相近似,局部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编号 “912378的类似4”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7年11月13日,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是证据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证据2的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采用证据2作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使用,以证据2作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

3. 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

使用在先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打印机用油墨容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油墨筒的外观设计,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进行如下相近似性比较判断。

本专利包括六面视图和两个立体示意,未请求保护色彩。从其视图可以看出,其所示油墨筒整体为圆柱体形状,底部直径略大于顶部直径,在圆柱体上部位置有两个圆环状凸缘;在圆柱体一侧的中部到下部位置有一竖条状突起,在圆柱体底部位置有一较宽的环状凸缘,从俯视图来看,其侧面整体为一圆形,包括由两个圆组成的同心圆,从仰视图来看,其侧面整体为一圆形,包括由外至内的五个同心圆环,在由外至内的第二个圆环内包括互相间隔的三个扇形,三个扇形的边缘处为近似直线,在最内部圆环的内部有一个十字形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九面视图,从其视图可以看出,其所示油墨容器整体为圆柱体形状,底部直径略大于顶部直径,在圆柱体上部位置有两个圆环状凸缘;在圆柱体一侧的中部到下部位置有一竖条状突起,在圆柱体底部位置有一较宽的环状凸缘,从俯视图来看,其侧面整体为一圆形,包括由两个圆组成的同心圆,从仰视图来看,其侧面整体为一圆形,包括由外至内的五个同心圆环,在由外至内的第二个圆环内包括互相间隔的三个扇形,三个扇形的边缘处为近似直线,在最内部圆环的内部没有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经上述分析对比,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仰视图中位于最内侧的圆圈内部显示有十字形图案,而在先设计中没有,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略有不同。但是从整体来观察,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上部和下部位置上圆环部分的构成、中下部竖条状突起的构成相同的情况下,由此对二者的整体形状产生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对于二者的不同点,仅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并未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9930874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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