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旋翼式纤维过滤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57
决定日:2009-06-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35995.0
申请日:2003-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德安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B01D3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1)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应知晓的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加以判断,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该权利要求的内容结合其所知晓的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清楚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已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2)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的其他技术方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旋翼式纤维过滤料”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235995.0,申请日是2003年3月25日,专利权人是浙江安博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卢普伦)。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旋翼式纤维过滤料,由旋翼核和纤维丝束组成,其特征在于:纤维丝束穿过旋翼核的中心并被旋翼核所固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翼式纤维过滤料,其特征在于:旋翼核是一核心上长有旋翼的整体。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翼式纤维过滤料,其特征在于:旋翼核在纤维丝束上的分布有四种型式,一个,一串多个,网面交叉的,立体交叉的。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翼式纤维过滤料,其特征在于:旋翼核的核心形状有四种型式,圆球形的,椭圆球形的,雨滴形的,其它多面体的。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翼式纤维过滤料,其特征在于:旋翼核的旋翼表现为二种形式,核心外的实体,核心上的凹槽;旋翼的个数是二个及二个以上;其旋翼的旋转角度有二种旋向,左旋,右旋;其旋翼的旋转角度范围是-45°至45°。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翼式纤维过滤料理,其特征在于:旋翼核两边的纤维丝束长度有三种型式,两边相等,两边不相等,单边的。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翼式纤维过滤料,其特征在于:纤维丝束的形态有四种,直线型,卷曲线型,中空线型,其它异线型。”
针对本专利权,浙江德安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权人为清华大学,申请日为200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17599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5267Y(专利号为98249298.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确定旋翼的具体形状,旋翼与核心间的位置、连接关系,无法理解何为“左旋”、“右旋”,也无法理解旋翼如何从“-45o至45o”旋转;也无法确定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7。(2)权利要求1、3、4、6和7中的旋翼核没有作出清楚的解释,权利要求2和5中对旋翼核的具体结构描述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独立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可以被认为能够实现过滤料“不易缠绕过滤器隔栅”的技术特征存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相对于附件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5)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于2008年5月16日颁发给专利权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2:浙江省卫生厅于2007年10月17日颁发给产品名称为“安博特牌旋翼式纤维过滤料”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国产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共1页;
证据3:完成日期为2008年5月6日、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出具的报告编号为200833B2101534的科技查新报告,复印件,共9页;
证据4:所称旋翼式纤维过滤料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5:所称广东省南雄市乌迳自来水厂于2008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6:所称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于2007年12月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7: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和浙江科技报社于2008年9月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8:朱东华、樊智敏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8年9月第2版第2次印刷的《机械设计基础 第2版》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第195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9:常近时著,高等教育出版社于2005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水力机械装置过渡过程》封面页、版权页、第1~2页,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附图清楚显示了旋翼核的结构,并且说明书中也记载了“旋翼核是一核心上长有旋翼的整体”;证据8证明了左旋、右旋是惯用技术术语;用证据9中的水轮发电机的原理比照证明了本专利的旋翼核如何达到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根据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由于附件2中的丝束节上没有旋翼,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5)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权利要求2~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7;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所提交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和附件2,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附件1和2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其中,附件2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而附件1是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故附件1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应知晓的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加以判断,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该权利要求的内容结合其所知晓的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清楚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已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3、4、6、7没有对“旋翼核”作出清楚的解释;(2)权利要求2没有对旋翼核的具体结构描述清楚,无法确定旋翼的具体形状以及旋翼与核心间的位置、连接关系;(3)权利要求5中的左旋、右旋不清楚,也无法理解旋翼如何从“-45°至45°”旋转;故权利要求1~7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所知晓的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清楚地确定“旋翼核”是一种结构为“核心上分布有旋翼”的整体部件;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旋翼核是一核心上长有旋翼的整体”、 “旋翼核的核心形状有四种型式,圆球形的,椭圆球形的,雨滴形的,其它多面体的”以及“旋翼表现为二种形式,核心外的实体,核心上的凹槽”,由此可见,说明书中记载了对旋翼核的解释、其组成部件及其各部件的组成关系,说明书附图(参见附图4、5)也进一步表示了“旋翼核”的具体结构,由此,说明书印证了“旋翼核”作为一个技术术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清楚确定的。(2)权利要求2记载的“旋翼核是一核心上长有旋翼的整体”已经清楚地说明了旋翼核的组成部件及其之间的组合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所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清楚确定旋翼核的结构。(3)“左旋”或“右旋”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确定所谓“左旋”或“右旋”就是“旋翼绕核心以顺时针或逆时针旋转的形式分布”,并由此能确定“-45°至45°”是指旋翼绕核心旋转时的旋转角度均不超过45°。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中的“旋翼核”以及“左旋、右旋”、“-45°至45°”含义是清楚、明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之后只能理解旋翼核是由核心和其上的旋翼所构成的整体,无法确定旋翼的具体形状,及旋翼与核心间的位置、连接关系,并且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没有旋翼的附图标记,从附图中也看不出旋翼的位置;(2)由于说明书中没有定义何为左右,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左旋和右旋,更无法理解旋翼如何从-45o至45o旋转;(3)说明书中对技术方案本身描述的不清楚,只能从说明书附图中所显示的结构来理解本发明的技术效果,但即便在所述旋翼核上有类似于凹槽或者凸起的结构存在,在反冲洗过程中,流体作用于纤维束本身使整个滤料旋转的力矩都会远远大于作用于所述凹槽或者凸起的力矩,说明书中也没有提供本发明产品与背景技术产品技术的对比实验数据,因此无法证实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从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记载的“旋翼核是一核心上长有旋翼的整体”可以看出旋翼核的两个组成部分及其之间的连接关系,其后又进一步记载了核心的形状,以及旋翼的具体表现形式;另外,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参见附图4、5)也可以看出本专利旋翼核形状为:中间圆形核心的两旁各附着一个耳朵形凸起(即本专利旋翼的表现形式之一:核心外的实体);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虽然未对旋翼进行标记,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旋翼有具体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描述结合附图完全可以清楚地确定附图中该旋翼的位置,进而实现整个技术方案。(2)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了解,并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所谓左旋、右旋是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旋翼绕核心以顺时针或逆时针旋转的形式分布;相应的“-45°至45°”是指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旋翼相对于核心旋转时的旋转角度均不超过45°;故由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明了上述“左旋”或“右旋”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术语,说明书中无需再对该常用技术术语进行进一步的详细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就能够实现该技术手段。(3)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的描述可知,反冲洗时, 在水流与气流的作用下,束缚纤维丝的旋翼核会受力,其旋翼带动纤维丝束作不充分的旋转,摇摆,相互冲击,从而大大加速了纤维丝束上附着的悬浮颗粒的分离,有利于纤维丝束中污垢的清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本专利中旋翼核上的旋翼在反冲洗时受力后的转动类似于风车叶片遇风旋转,从而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的其他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了纤维丝束长度的内容,不能实现说明书中所提出的克服纤维丝束缠绕格栅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相应的,其从属权利要求2~7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由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反冲洗效果好于彗星式纤维过滤材料的过滤材料,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采用了由旋翼核和纤维丝束组成的旋翼式纤维过滤料,关键在于旋翼核不同于彗星式纤维过滤材料中的慧核,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旋翼式纤维过滤料由旋翼核和纤维丝束组成,其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构成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且能够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因此,对于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5、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旋翼式纤维过滤料,附件1公开了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丝束节是由塑料、陶瓷、玻璃、橡胶或金属制成的实心体或带孔的多孔体(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两者相比,附件1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翼核。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丝束节起到了固定纤维丝束的作用,因此与本专利的旋翼核相对应。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对比即能确定旋翼核与丝束节的结构不同;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说明正是因为反冲洗时, 在水流与气流的作用下,束缚纤维丝的旋翼核会受力,其旋翼带动纤维丝束作不充分的旋转,摇摆,相互冲击,从而使得本专利的旋翼式纤维过滤料的反冲洗效果好。因此,本专利的旋翼核与附件1的丝束节在结构、作用和取得的效果上均不相同。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6、关于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7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仅使用附件2及公知常识证明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公开。如前所述,由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3599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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