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煮沸水器皿的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72
决定日:2009-05-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5194418.5
申请日:1995-06-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乐清市发达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博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H05B1/02,A47J27/2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导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中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从而无法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其它对比文件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同时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5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煮沸水器皿的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5194418.5,申请日是1995年6月9日,优先权日是1994年6月9日和1994年10月7日,专利权人是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用于安装在一个煮沸水器皿的盛水容器的底部下方,该底部设有一电气加热元件,所述整体的连接器和控制器组件包括有:
一个无线电气连接器,其类型为一种可与相应的连接器零件接合的连接器,而不论它们相互的角度方向;
一对热敏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控制器面上横向离开连接器中央轴线的相隔开位置处,所述致动器安装或与盛水容器底部或电加热元件有良好的热接触,从而使用时的温度能被盛水容器底部或电加热元件上相隔开位置的各致动器感测到;
与每个致动器相联系并用偶连装置与其可运作地偶连的电气开关接点,所述电气开关接点及其相联系的偶连装置安装在无线电气连接器的一侧,其它装要使得两个致动器当因盛水容器无水而加热或烧干水而产生过热时能相互独立地运作以打开相连系的接点而切断电源,但在容器正常烧水时则不会运作。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装置包括推杆或枢轴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个安装所述连接器和所述开关接点的模塑件。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一个板上,而该板则安装在所述模塑件上。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包括多个安装在所述模塑件上的同心接头件。
6.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所述连接器的相对两侧。
7.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一对双金属致动器基本上在相同温度下运作。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一对双金属致动器基本上在相同温度下运作。
9.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各组开关接点安装在相应的煮水器皿加热器的相应电源极内。
10.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每个致动器的运作都打开两组开关接点。
11.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致动器运作使一个以弹簧加载的机构跳脱,使一组接点维持打开状态,直至使用者使其复位为止。
12.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所述连接器的相对侧,它们在基本相同的温度下运作,它们运作使一个以弹簧加载的机构跳脱,使煮水器皿加热器各电源极内的各组开关接点打开,直至使用者使其复位为止。
13.如权利要求3,4或5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金属致动器运作使一个以弹簧加载的机构跳脱,使煮水器皿加热器各电源极内的各组开关接点打开,直至使用者使其复位为止,所述以弹簧加载的机构包括一个枢轴安装在所述模塑件上的跳脱杠杆,还具有一个响应所述致动器的运作而动作以跳脱该杠杆的第一臂,和一个当杠杆跳脱时将开关节点打开的第二臂。
14.如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个可用手动复位的沸腾控制器。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沸腾控制器如同该一或二个双金属致动器似地起作用以打开相同的开关接点。
16.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个可用手动复位的沸腾控制器,所述沸腾控制器也可运作以使所述以弹簧加载的机构跳脱。
17.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组件,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个沸腾控制器,所述沸腾控制器包括一个双金属致动器,它作用在所述跳脱杠杆的一端,该端远离热敏致动器所作用于的所述臂。
18.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19.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20.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21.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22.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23.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24.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25.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26.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27.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28.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29.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30.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31.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32.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33.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34.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上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所述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在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针对上述专利权,乐清市发达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的证据1-4如下:
证据1:89208920.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8页),公告日为1990年2月21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571号(复印件,共4页);
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7)民三监字第51-1号(复印件,共3页);
证据4:公开号为WO 94/06185的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48页)及其译文(共9页),公开日为1994年3月17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1)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组合,或者对比文件1、2与现有技术的组合方案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2)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8是采用引述权利要求1的方式进行限定的,其它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和2的组合方案所公开,故也没有创造性;(3)其他权利要求2-17,19-34均被对比文件1和/或对比文件2,或公知常识所公开,也均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9年2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5-8:
证据5:GB2269980A号英国专利说明书(共12页)及其译文(共4页),公开日1994年3月2日(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6:GB2042269A号英国专利说明书(共12页)及其译文(共5页),公开日1980年9月17日(下称对比文件4);
证据7:申请号为95194418.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8页),即本专利公开文本;
证据8:专利号为95194418.5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30页),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补充意见如下:(1)对比文件3提供了解决热水壶因倾斜而导致干烧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与2加现有技术的组合,或者对比文件1、2与对比文件3的组合方案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8是采用引述权利要求1的方式进行限定的,其它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2或3的方案所公开,故也没有创造性;其他权利要求2-17,19-34均被对比文件1、2、3和/或对比文件4,或公知常识所公开,也均没有创造性;(2)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出现了“连接器中央轴线”的技术特征,但在本专利的申请文件和授权文件的说明书中,均没有出现这个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在原始说明书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违反了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连接器中央轴线”不清楚、不明确,存在至少有两种可能的解释:一是垂直轴向线,另一是通过中心的径向对称轴线,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原始说明书和授权文本的说明书中仅仅公开了连接器504内安装有一中央线路销/线路销520,不足以支持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器中央轴线”,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由于权利要求1违反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故其从属权利要求或以引述方式存在的独立权利要求2-34同样存在上述问题;(6)权利要求2中的“连接装置”无引述对象,导致权利要求2不清楚、不明确;权利要求3-6、14-17中的“它”指代不明,导致这些权利要求不清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2月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作为反证的如下附件:
反证1:第93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反证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615号。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如下意见:(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没有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内容,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来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有创造性;(2)反证1和反证2中已经对对比文件1进行了认定,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应不再考虑;(3)请求人提出的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无关。
合议组于2009年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1)对比文件4披露的两个致动器分别是用于控制煮沸的致动器和防干烧的致动器,并非本专利的一对均用于防干烧的致动器,因此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无关;(2)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18及其所有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具有创造性;(3)“连接器中央轴线”已在原始公开的文本中记载,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违反专利法第33条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3-6和14-17中的“它”是指权利要求主题中所述的“组件”,是清楚的。
口头审理于2009年3月31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证据9(GB2194099A号英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1988年2月24日,共5页)及其部分译文(共1页)。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认为证据9的提交已经超出一个月期限,应不予接受;请求人认为其中的证据9是对对比文件2的补强,应予以考虑。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连接器中央轴线”在说明书中没有具体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本专利授权文本中公开了连接器504内安装有一中央线路销/线路销520,但该特征不等于“连接器中央轴线”,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器中央轴线”可以理解为垂直的轴线,还可以是对称的轴线,因此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4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出现了“所述连接装置”,而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出现该特征,导致权利要求2不清楚;权利要求3-6、14-17中的“它”指代不清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对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为:(a)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b)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译文有异议,认为对比文件2第7页倒数第2段的“断裂”翻译不准确,应该是“坍塌”,“可以在”应该是“可以具有”,对其他译文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同意专利权人的翻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并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进行过修改,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作出本决定。
(二)关于证据
1、关于证据2、3
由于证据2、3仅仅涉及00103897.4号中国发明专利,与本案无关,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3不予考虑。
2、关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提交的证据9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外文的,提交其中文译文的期限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提交证据9,认为证据9是对对比文件2的补强,应予接受。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9及其译文属于专利文献,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而且其提交的时机已超出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9及其译文不予接受。
3、关于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4、证据7-8均为专利文献,而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证据7-8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同时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由于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审查指南进一步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本专利公开文本的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中明确记载了“所述载体构件也在该连接器轴的横向偏置位置安装至少一个热敏感传感器”,并且根据附图7-10、13也可看出本专利的连接器是中心对称的,可以绕其中央轴线进行360度的旋转,因此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记载的“连接器中央轴线”是能够从本专利公开文本中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不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4均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即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应当有清楚充分的记载,并且权利要求对说明书的概括应当适当。
本专利公开文本的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中明确记载了“所述载体构件也在该连接器轴的横向偏置位置安装至少一个热敏感传感器”,并且根据附图7-10、13也可看出本专利的连接器是中心对称的,可以绕其中央轴线向进行360度的旋转,因此说明书中实际上已经记载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连接器中央轴线”。由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连接器中央轴线”在说明书有记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连接器中央轴线”不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4均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器中央轴线”存在两种解释:一是垂直轴向线,二是通过中心的径向对称轴线,因此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4不清楚;(2)权利要求2中出现了“所述连接装置”,而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出现该特征,导致权利要求2不清楚;(3)权利要求3-6、14-17中的“它”指代不清楚。
(i)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一对热敏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控制器面上横向离开连接器中央轴线的相隔开位置处”,表示致动器安装在连接器上,所处的位置是横向离开该连接器的中央轴线,并且两个致动器是相对于连接器中心隔离的,即二者在通过连接器中心的“直径”上的两端。此外,结合附图7-10、13也可看出连接器是中心对称的,可以绕其中央轴线向进行360度的旋转。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确定,连接器中央轴线即为位于连接器的中心位置并与控制器面垂直的轴线,即其含义是清楚、明确的,不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同理,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4同样是清楚的,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ii)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与每个致动器相联系并用偶连装置与其可运作地偶连的电气开关接点”,表示致动器与电气开关接点之间采用偶连装置来连接,因此有关致动器、偶连装置和电气开关接点的特征是清楚的;而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更进一步地具体限定了“所述连接装置包括推杆或枢轴件”。尽管权利要求1中并未出现“连接装置”,但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段记载的“所述致动器的动作可经由例如可滑动的推杆或相应的枢轴构件传送到所述接点”、说明书第7页第4段记载的“所述枢轴构件”以及附图3、7,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综合考虑上下文表述,可以明确得出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连接装置包括推杆或枢轴件”是对权利要求1中“偶连装置”进行的进一步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连接装置”就是指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偶连装置”,其含义是清楚、明确的。
(iii)权利要求3-6、14-17要求保护的主题均为“组件”,根据这些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相应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明确得出这些权利要求中的“它”是指“组件”。因此权利要求3-6、14-17中记载的“它”的含义是清楚、明确的。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六)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中进一步规定: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导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中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从而无法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其它对比文件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同时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包含以下技术特征:
(a)用于安装在一个煮沸水器皿的盛水容器的底部下方,该底部设有一电气加热元件,
(b)一个无线电气连接器,其类型为一种可与相应的连接器零件接合的连接器,而不论它们相互的角度方向;
(c)一对热敏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控制器面上横向离开连接器中央轴线的相隔开位置处,所述致动器安装或与盛水容器底部或电加热元件有良好的热接触,从而使用时的温度能被盛水容器底部或电加热元件上相隔开位置的各致动器感测到;
(d)与每个致动器相联系并用偶连装置与其可运作地偶连的电气开关接点,所述电气开关接点及其相联系的偶连装置安装在无线电气连接器的一侧,其它装要使得两个致动器当因盛水容器无水而加热或烧干水而产生过热时能相互独立地运作以打开相连系的接点而切断电源,但在容器正常烧水时则不会运作。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全自动控温电热水壶,电热元件(4)的一端用3只螺钉固定在水壶(1)的底部;2只温控器分别放在底盘上的2只圆孔里,串联在导线(8)、电热元件(4)的回路中;温控器由铜盖、双金属片等组成;双金属片推动瓷棒使动触点往下移动,接通报警触点,从而使静、动触点脱离接触,则整个线路被切断;其电热水壶底盘上装有一只以上(2只)控温器,当一只控温器烧坏后,另一只温控器可代替第一个控温器工作起到保险作用(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4页及权利要求3)。
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都涉及包括电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的装置,从对比文件1的图1可以看出包括插座(10)、温控器(6)和电热元件(4)等的部件安装在盛水容器的底部,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a);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方案中也包括双金属致动器和电气开关接点,通过瓷棒这种偶连装置在二者之间形成连动;但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无线电气连接器,及其与热敏控制器和电气开关接点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无线电气连接器,及其与热敏控制器和电气开关接点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即特征(b)、(c)和(d)中的相关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的结合正是为了解决本专利所提出的技术问题,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防止倾斜而导致局部干烧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无绳设备的供电单元,无绳设备可以是电茶壶、热水水壶。因此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中,采用插头和插座连接器,插头与设备本体连接而插座与底部连接,当插头插进插座时此元件转动分开,允许插头插进插座部时插头相对于插座能够相对旋转360°;在过热条件下,部件165由于温度在弹簧163和164的作用下变形,因而断开弹簧163、164和终端接点161、162之间的连接并断开加热元件的供电,部件165能够支撑与元件顶板166紧密热接触的双金属元件,双金属元件在过温条件时打开向加热元件供电的线路的一组接点,部件165具有由双金属提供的初始保护功能与其相关接点组不能操作时的备用保护功能(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译文第1页摘要部分、第20-24行,第7页第14-35行,图7-9),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b)。但是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双金属元件横向离开连接器中央轴线的相隔开位置的特征,而且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和(d)中的相关技术特征,同时也不涉及防止电水壶因倾斜放置而导致局部干烧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对比文件2不能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此外,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特征(c)和(d)中的相关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另外,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能够防止电水壶因倾斜放置而导致局部干烧,因而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所以其从属权利要求2-17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17的独立权利要求18-3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同样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液体加热装置,包括烧水壶,与该烧水壶形成一整体的基板,该基板限定该烧水壶的内表面的液体加热部分,加热元件,该基板提供与电源控制电路相连的温度传感器;传感器位于液体加热元件周围,在发生倾斜情况时,可以探测出液体加热部分过热;通过传感电路17检测第一温度传感器10、第二温度传感器13的电阻差来检测过热现象的发生(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译文第1页最后1段、第2页第4段、第3页倒数第5行-第4页第4行,附图1-3)。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并未公开通过一对热敏双金属致动器来检测无水干烧或过热,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和(d)中的相关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3不能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另外,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能够防止电水壶因倾斜放置而导致局部干烧,因而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所以其从属权利要求2-17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17的独立权利要求18-34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同样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均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95194418.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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