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73
决定日:2009-05-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36418.4
申请日:2004-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欧科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熙
合议组组长:马昊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A47J19/00,A47J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虽然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某部件与权利要求中所限定对应技术特征形状相似,但由于两者的作用并不相同、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效果也不相同,导致两者实质上并不能等同。

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发明还比现有技术减少了某个部件,正是由于该部件的省略,使得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9日、名称为“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的200410036418.4号发明专利,原专利权人为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4日变更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包括有电机、刀片、机头、桶体,机头下盖扣装在桶体上,其特征在于在机头下盖(2)上固定设置有一个导流器(8),导流器(8)下部伸入水中,导流器(8)下口为敞开的,电机长轴(7)前端上固定的刀片(11)在导流器(8)内并伸入水中,在导流器(8)上设置有导流孔(9) ,制浆物料是在桶体(10)和导流器(8)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置于水中导流器(8)的下边沿距桶体(10)底面的距离H1等于或大于3毫米。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置于水中导流器(8)的下边沿距桶体(10)底面的距离H1为15~25毫米。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电机长轴(7)前端上固定的刀片(11)位于距离导流器(8)下边沿的距离H2为导流器(8)总高度的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范围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在导流器(8)上设置的导流孔(9)是分布在导流器(8)的上部距导流器(8)上边沿的距离H3为导流器(8)总高度的三分之一范围内。

6、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包括有电机、刀片、机头、桶体,机头下盖扣装在桶体上,其特征在于在机头下盖(2)上固定设置有一个导流器(8),导流器(8)下部伸入水中,导流器(8)下口为敞开的,电机长轴(7)前端上固定的刀片(11)在导流器(8)内并伸入水中,在机头下盖(2)上设置有与导流器(8)内腔连通的导流槽(6) ,制浆物料是在桶体(10)和导流器(8)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在导流器(8)上还设置有导流孔(9)。

8、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置于水中导流器(8)的下边沿距桶体(10)底面的距离H1等于或大于3毫米。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置于水中导流器(8)的下边沿距桶体(10)底面的距离H1为15~25毫米。

10、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特征在于电机长轴(7)前端上固定的刀片(11)位于距离导流器(8)下边沿的距离H2为导流器(8)总高度的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范围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欧科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份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2643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8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191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9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5594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9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9年1月22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下称第二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提交的补充证据如下:

补充证据1:公开号为CN142672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7月2日(下称对比文件1);

补充证据2:同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

补充证据3:同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3);

补充证据4:同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4);

补充证据5:US3229924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其公开日为1967年1月24日(下称对比文件5);

补充证据6:US203822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其公开日为1936年4月21日(下称对比文件6);

补充证据7:《带导流筒搅拌槽中循环流量的实验研究》,肖建军等,《华北工学院学报》,2002年第23卷第1期,第25-29页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7);

补充证据8:《搅拌器的选型和变型应用初探》,薛世芬,请求人声称其为《粮食食品科技》1992年第3期,第37、38、47页复印件,共3页(下称对比文件8);

补充证据9: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编号为G082521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再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具体意见为:

(i)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如果移去滤罩8,就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一样。申请人采用列表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进行了技术特征对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ii)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是具备粉碎、研磨和切割作用的打浆机,申请人采用列表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进行了技术特征对比,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和实际需要通过有限试验就可以得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都不具备创造性。

(iii)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流器8外的所有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中导流筒2具备与本专利的导流器8一样的功能与效果。申请人采用列表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4进行了技术特征对比,在对比文件3和4结合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都已被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和实际需要通过有限试验就可以得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都不具备创造性。

(iv) 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其与对比文件5-8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5-8揭示了本专利的导流器8是一种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5-8的结合,揭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提交的第一份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答复。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涉及生活必需品,证据2、3涉及工业作业,由于证据之间涉及两个不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与证据2或3的结合客观上就具有创造性;而且证据1与证据2或3的结合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客观上无法结合;即使证据1和证据2或3相结合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均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3月3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9年1月22日再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两次提交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具体意见陈述为:

(i)针对对比文件1导致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手段不同,功能作用不同,尤其是对比文件1的刀片是设置在滤罩8内的,两者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ii)针对对比文件2导致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两者技术领域、技术手段、技术效果、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同,对比文件2明显不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iii)针对对比文件2和3、对比文件3和4的结合导致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坚持2009年2月4日提交的答复意见,并强调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推进式搅拌器”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截然不同。

(iv)针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6、7、8结合导致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两者的技术方案有实质性的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显而易见地从对比文件1中想象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即使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6、7或8,仍没有任何启示可以去除滤网,且对比文件6、7和8均与对比文件1不属同一技术领域,其明显是工业上应用,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本身就非显而易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i)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厅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ii)合议组当庭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针对该意见陈述书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iii)请求人提交了加盖有“广东省立图书馆藏书”红印的对比文件7、8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涉及到的对比文件5、6的中文译文部分无异议,对对比文件7、8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存在异议。

(iv)请求人明确,在本次口头审理过程中仅使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7评述权利要求1-5无新颖性、创造性,具体为:用对比文件1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对比文件1结合7评述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同时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公知常识或者可以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到,关于权利要求4、5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不涉及到对比文件7。放弃于2008年12月23日提出的第一份无效宣告请求书,保留于2009年1月22日补充提出的第二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其中所有涉及对比文件1和7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以本次口头审理发表的意见为准。

(v)请求人当庭进行了实物演示。第一组演示目的是为了证明两个问题:一、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虽然将泡豆放在滤罩8中,但流到内筒和桶体中的豆浆液中含有粉碎的制浆物料,因此制浆物料也是随着水循环粉碎制浆的;二、证明刀片在水位下1/2左右位置处是公知常识。第二组演示的目的是证明本专利中设定的距离H3不会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请求人于2009年1月22日提交的第二份无效宣告书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一个月内提交的,其增加的理由和补充的证据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其中共涉及9份证据。

(1)对比文件1-6均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外文对比文件5、6使用到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1-6的出版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对比文件7是《华北工学院学报》第25-29页上的一篇题为《带导流筒搅拌槽中循环流量的实验研究》的论文复印件,对比文件8是一篇题为《搅拌器的选型和变型应用初探》的论文复印件,请求人声称其发表于《粮食食品科技》1992年第3期。请求人未提供以上两份证据的原件,仅提供了加盖有“广东省立图书馆藏书”红印的对比文件7、8复印件,未说明该两份证据的来源。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存在异议。

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未提供对比文件7、8的原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该对比文件7、8,请求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其次,请求人虽然提供了加盖有“广东省立图书馆藏书”红印的复印件,但是未说明其来源,并且加盖的红印属篆体艺术章,并非广东省立图书馆加盖的公章。而且,请求人提供的上述两份复印件不能证明图书馆对该书的上架时间、公开阅览时间,即不能证明以上两份证据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再次,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7、8中均不包括任何出版信息,未记载国际标准书号(ISBN)、国际标准刊号(ISSN)、国际统一刊号等能够证明该两份书证是通过正规渠道出版发行的期刊的相关内容。综合以上几点考虑,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7、8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9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08年1月29日出具的针对本专利的检索报告,不能将其作为评价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新颖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虽然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某部件与权利要求中所限定对应技术特征形状相似,但由于两者的作用并不相同、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效果也不相同,导致两者实质上并不能等同。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如果移去滤罩8,就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一样,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家用豆浆机粉碎制浆装置为一过滤网罩,粉碎刀片位于过滤网罩内,较难清洗(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家用全自动豆浆机,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豆浆机煮沸时产生很多气泡,豆浆体积迅速热膨胀,只得暂停加热避免溢浆,豆浆加热温度限于100℃之内。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能够在高于大气压的微压下高于沸点保持持续加热煮熟豆浆的豆浆加热装置,如对比文件1的图1所示,其包括有电机1、刀片9、豆浆加热装置包括有外桶7、内筒5和桶盖4,内筒5上端卡装在桶盖4内面上,桶盖4扣装在外桶7上端,内筒5侧壁上设置有连通孔6,刀轴3穿过桶盖4伸入内筒5,刀轴3前端固定安装刀片9,外罩刀片9的滤罩8上端卡装在桶盖4内面上,泡豆装入滤罩8内;豆浆加热煮沸时,内筒5上部形成高于大气压10-20千帕的微压,内筒5内豆浆液面升高到内筒侧壁上的连通孔6处,豆浆液在连通的内外液面差产生的连通器效应下从连通孔6流入外桶7再经相连通的底部回流到内筒5,豆浆液在加热装置内形成循环流动持续加热温度高于100℃(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第一段以及附图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对此专利权人也表示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i)对比文件1中的“内筒5”能否相当于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导流器8”,以及(ii)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如果移去滤罩8,是否就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

关于上述焦点(i),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导流器为下口敞开的圆筒,其上设置有导流孔,“在制浆过程中,在导流器内并伸入水中的刀片旋转的作用下,桶体底部的水和制浆物料在导流器内被提升,制浆物料被刀片粉碎并随水从导流孔、或从导流槽、或从导流槽和导流孔由导流器内喷出回到桶体内,如此水和被粉碎的制浆物料在桶体和导流器内之间反复循环完成制浆工艺”(参见本专利“发明内容”部分最后一段)。对比文件1中的内筒也为下口敞开的圆筒,其上设置有连通孔,“进行加热时,由于内筒内豆浆温度高于外桶内豆浆温度,产生热蒸汽快且多,热膨胀程度也大,内筒内豆浆液热膨胀液面抬高比外桶高,内筒卡装在桶盖上不是封闭结构,内筒上部不断产生的热蒸气由于受到桶盖的阻挡会积存形成高于大气压10-20千帕的微压,煮沸时豆浆加热温度可以超过100℃,当内筒内高温豆浆液液面先达到内筒侧壁上设置的连通孔时,高温豆浆液在热膨胀和内外液面差产生的连通器效应作用下,就会从连通孔流入外桶,进入外桶的高温豆浆液除由于外桶壁的热辐射传导作用而相对降低温度收缩、消泡外,还会向外桶下方流动并从连通的内筒下端流入内筒继续加热上升,实验检测表明豆浆可以加热到105℃也不会发生溢锅”(参见对比文件1“发明内容”部分最后一段)。由此可见,本专利中的“导流器”与对比文件1中的“内筒5”这两个部件虽然形状相似??都是下口敞开的圆筒、其侧壁上均设置有通孔、均固定在机头下盖上,但是两者所起的作用截然不同,本专利中“导流器”起的作用是导流,使得制浆物料在导流器内通过刀片旋转的提升作用随水在桶体和导流器之间循环粉碎制浆;而对比文件1中“内筒5”的作用是形成内筒和外桶两个空间,利用内筒加热形成的压力差使豆浆循环流动持续加热。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内筒5”不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流器”。并且,通过以上分析也可以看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

关于上述焦点(ii),合议组认为,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虽然从形式上看,对比文件1的豆浆机如果移去滤罩8,就和本专利中的豆浆机一样,但是,正是由于本专利采用“导流器8”省掉了传统的“过滤网罩”使得本专利获得了易于清洗的技术效果,而且“本发明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的导流器下口为敞开的,尽管设置有导流孔,但与现有技术过滤网罩结构有本质区别,导流器内、外壁清洗容易。同时,制浆物料是在桶体和导流器内随水在大范围内循环粉碎制浆,不是像现有技术仅仅是在过滤网罩内被粉碎制浆,因而粉碎制浆效果更好,制浆物料的营养析出更充分”(参见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最后一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正是本专利所要改进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无法获得本专利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相比较,两者虽然技术领域相同,但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解决方案以及能获得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发明还比现有技术减少了某个部件,正是由于该部件的省略,使得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3-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7

请求人主张,用对比文件1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结合7评述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同时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公知常识或者可以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到,关于权利要求4、5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不涉及到对比文件7。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合议组认定对比文件7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具体参见本部分“1、证据认定”第(2)点),故以下仅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评述,不再考虑对比文件7的内容。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正像上述关于新颖性所分析的那样,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筒5”不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流器8”,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涉及“导流器”的全部内容。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在机头下盖(2)上固定设置有一个导流器(8),导流器(8)下部伸入水中,导流器(8)下口为敞开的,电机长轴(7)前端上固定的刀片(11)在导流器(8)内并伸入水中,在导流器(8)上设置有导流孔(9) ,制浆物料是在桶体(10)和导流器(8)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设置导流器,使得豆浆机更易清洗,同时,制浆物料在桶体和导流器内随水在大范围内循环粉碎制浆,粉碎制浆效果更好,制浆物料的营养析出更充分。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省掉了传统的“过滤网罩”使得本专利获得了易于清洗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1公开的豆浆机并未给出获得与“导流器”相关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特征并不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而且正是由于本专利相比于现有技术省去了“滤罩8”,不仅未影响到豆浆机的粉碎效果,还使得本专利获得了易于清洗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根据对比文件1尚不足以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创造性,根据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主张也不能否定从属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3-2)相对于对比文件2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搅拌机。首先,该搅拌机主要用于工业领域,而本专利为家用豆浆机,用于日常生活领域,两者技术领域相差较远,对比文件2的工业搅拌机不能给出与本专利的家用豆浆机相关的技术启示。其次,对比文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二相液体(如水、油)充分混合乳化,从而得到更细腻的乳剂,不致使液体产生漩涡及飞溅现象,因而可显著提高混合效率(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行)。对比文件2采用的技术手段是转动杆的底部联接一个具有多叶片7的可转动的叶轮6,叶轮之外装有一个具有固定底板的多孔套罩4,对比文件2中多孔套罩的位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在机头下盖上的导流器的位置有明显不同。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搅拌的对象、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用的技术手段均明显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用以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或教导。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也取得了粉碎制浆效果更好,制浆物料的营养析出更充分、并且导流罩容易清洗的有益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根据对比文件2尚不足以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创造性,进而也不能否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3-3)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的结合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易清洗多功能豆浆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简易高效打浆机,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无渗漏、出渣少的简易高效打浆机,该打浆机包括:电机1、刀具14、复合盖由外盖5、内盖6、提把3组成(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头)、食物杯13、复合盖扣盖在食物杯13上(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第一段及附图1)。

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在机头下盖(2)上固定设置有一个导流器(8),导流器(8)下部伸入水中,导流器(8)下口为敞开的,电机长轴(7)前端上固定的刀片(11)在导流器(8)内并伸入水中,在导流器(8)上设置有导流孔(9) ,制浆物料是在桶体(10)和导流器(8)内随水循环粉碎制浆”,对比文件3中没有公开有关“导流器”的技术内容。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设置导流器,使得豆浆机更易清洗,同时,制浆物料在桶体和导流器内随水在大范围内循环粉碎制浆,粉碎制浆效果更好,制浆物料的营养析出更充分。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省掉了传统的“过滤网罩”使得本专利获得了易于清洗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4涉及一种推进式搅拌器,首先,其用于工业领域,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3的技术领域相差较远,对比文件3与4不具有结合的技术启示。其次,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推进式搅拌器安装在反应器上,当反应器中充满液体时,启动搅拌器,从而达到搅拌、混合的目的;当用于含固体颗粒悬浮液搅拌时,当一部分液体通过下层孔进入导流筒后,上面液体达到流速明显变慢,这样使反应器内液体流速分为两层,从而使其中的固体颗粒按颗粒大小分为两层(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至第4页第一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搅拌器仅用于搅拌和混合目的,并不涉及豆浆机中粉碎制浆的技术问题,其中公开的导流筒的目的、作用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亦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流器完全不同。对比文件4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以上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和4公开的内容并不能导致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根据对比文件3和4尚不足以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创造性,进而也不能否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3-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6、8的结合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合议组认定对比文件8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具体参见本部分“1、证据认定”第(2)点),故以下仅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6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评述,不再考虑对比文件8的内容。另外,由于请求人在2009年4月22日口头审理中已经明确所有涉及对比文件1和7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口头审理发表的意见为准,合议组在本决定(3-1)中已经结合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意见陈述评述了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7具备创造性,因此关于对比文件1和7的结合以下不再评述。

合议组认为:正如上述第1、2点所评述的那样,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涉及“导流器”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5涉及一种便携式旋转粉碎装置,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5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驱动轴的下端紧固有刀片,围绕着该刀片设置有固定向下开口的钟状物(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1页第24-25行),为了提高待切割材料的操作效率,该刀片的翼最好向相对于驱动轴的半径的背向弯曲,以便该刀片翼与罩或者钟状物的环绕壁之间形成锐角(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2页第5-6行)。对比文件2中钟状物的作用是将蔬菜切割成比较小的块(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其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导流器明显不同,而且该钟状物的安装位置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在机头下盖上的导流器的位置有明显不同,对比文件5未公开与“导流器”相关的区别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6涉及一种搅拌铅合金的方法,其涉及的技术领域明显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相差较远。而且对比文件6中公开的搅拌铅合金的方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功能豆浆机具有较大差异,对比文件6未公开与“导流器”相关的区别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6均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以上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5、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根据对比文件1和5、6的结合尚不足以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创造性,进而也不能否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4、关于口头审理当庭实物演示对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影响。

请求人当庭进行了实物演示。第一组演示目的是为了证明两个问题:一、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虽然将泡豆放在滤罩8中,但流到内筒和桶体中的豆浆液中含有粉碎的制浆物料,因此制浆物料也是随着水循环粉碎制浆的;二、刀片在水位下边的位置是公知常识。第二组演示的目的是证明本专利中设定的H3的距离不会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

对于以上两组实物演示,合议组认为,第一组演示虽然能够证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滤罩8外也含有粉碎的制浆物料,但是,其并不能证明对比文件1中的“内筒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流器”,进一步,也不能证明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获得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实物演示的过程并不影响对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评价。

第二组演示与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关,首先,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之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具备创造性。其次,第二组实验采用的是干豆物料、不加热的实验状态,与本专利豆浆机正常使用时的状态不同,由于第二组演示未能还原本专利的真实使用状态,因此实验结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存在必然联系。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全部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决定

维持200410036418.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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