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盗随动闸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42
决定日:2009-05-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1036.X
申请日:2006-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泰州市扬帆车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超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B62H 5/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将两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并且判断两者的保护范围是否相同。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20071036.X、名称为“防盗随动闸锁”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日,专利权人为李超。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盗随动闸锁,它包括刹车外壳(1),刹车外壳内还有锁定孔盘(2),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锁舌(3)、定位销(4)、推力弹簧(5)、伸缩锁头组(9)、连接销钉(11),锁舌(3)放在锁芯棒(6)内,定位销(4)铆接在闸壳(1)平面上,伸缩锁头组(9)安装于随动闸一侧,使锁心棒(6)通过弹簧(5)与锁舌(3)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泰州市扬帆车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9年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5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85942Y、专利权人为李超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工作原理,锁头销钉(7)、锁头销钉弹簧(8)、锁芯复合弹簧(10)应当是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明显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有关“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特征”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刹车外壳(1)对应证据1中“闸壳6”,锁定孔盘(2)对应证据1的“齿圈4”,锁舌(3)对应证据1的“滑块7”,“锁舌(3)放在锁芯棒(6)内”对应证据1的“滑块7放在托架内,托架铆接在闸壳6内”,“定位销(4)”对应证据1的“托架铆钉9”,“定位销(4)铆接在闸壳(1)平面上”对应证据1的“托架8利用托架铆钉9铆在刹车外壳6上”,“推力弹簧(5)”对应证据1的“弹簧11”,“伸缩锁头组(9)安装于随动闸一侧”对应证据1的“伸缩锁头组12安装于抱闸一侧”,“连接销钉(11)”对应证据1的“钢丝卡13”,“使锁心棒(6)通过弹簧(5)与锁舌(3)相连”对应证据1的“使锁芯棒10通过弹簧11与滑块7相连”。因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发明目的、工作原理和技术效果全部相同,可见本专利是证据1的重复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9年2月17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日收到)。将无效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更正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和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但是没有对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陈述详细的理由,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和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与无效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2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转文通知书于2009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伸缩锁头组(9)包括了锁头销钉7、锁头销钉弹簧8、锁芯复位弹簧10,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行,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2)本专利涉及的随动闸与证据1涉及的抱闸工作原理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的相应部件与证据1的相应部件不同:刹车外壳1与闸壳6不同,锁定孔盘2与齿圈4不同,锁舌3与滑块7不同,定位销4与托架铆钉9不同,推力弹簧5与弹簧11不同,连接销钉11与钢丝卡13不同,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工作原理不同、效果不同,请求人维持本专利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无效理由。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伸缩锁头组(9)安装于随动闸一侧”缺少伸缩锁头组(9)与防盗随动闸锁其他部件的必要连接关系,其它部件包括锁舌(3)、定位销(4)、推力弹簧(5)、连接销钉(11),而且锁头销钉(7)和锁芯复位弹簧(10)属于伸缩锁头组(9)的必要技术特征,应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伸缩锁头组(9)的定义不清楚,导致“伸缩锁头组(9)安装于随动闸一侧”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请求人认可:证据1中的后轴1、刹车鼓3、后轴盘2、刹车带5、刹车带通过拉绳连接在刹车把手上、托架8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涉及,但是认为这些属于锁的非必要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发明目的、发明效果和工作原理均相同,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针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作出答辩。专利权人认为,伸缩锁头组(9)可以不包括锁头销钉(7)和锁芯复位弹簧(10),这两个部件都可以用其它的部件或方式替换,比如用重力代替复位弹簧,由此复位弹簧是可有可无的部件;“伸缩锁头组(9)安装于随动闸一侧”已经记载了整体的部件连接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不同,证据1的产品应用于抱闸,而本专利应用于随动闸,针对请求人的观点,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后轴(1)、刹车鼓(3)、后轴盘(2)、车带(5)、托架(8)都是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6日收到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口头审理中发表的观点相同,故合议组对此不再予以转文。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要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伸缩锁头组(9)安装于随动闸一侧”缺少伸缩锁头组(9)与防盗随动闸锁的其它部件的必要连接关系,其它部件包括锁舌(3)、定位销(4)、推力弹簧(5)、连接销钉(11),而且锁头销钉(7)和锁芯复位弹簧(10)属于伸缩锁头组(9)的必要技术特征,应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并认为伸缩锁头组(9)的定义不清楚,导致“伸缩锁头组(9)安装于随动闸一侧”不清楚,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技术车锁不牢固的缺点,提供一种与随动闸直接结合在一起的防盗随动闸锁”。“伸缩锁头组”的名称已经表明了该部件的功能是使锁头伸缩,由此再结合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刹车外壳内还有锁定孔盘(2)”、随动闸锁“还包括锁舌(3)、定位销(4)、推力弹簧(5)、伸缩锁头组(9)、连接销钉(11),锁舌(3)放在锁芯棒(6)内,定位销(4)铆接在闸壳(1)平面上,伸缩锁头组(9)安装于随动闸一侧,使锁心棒(6)通过弹簧(5)与锁舌(3)相连”,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已经能够很明确地知晓伸缩锁头组(9)与锁舌(3)、定位销(4)、推力弹簧(5)、连接销钉(11)的连接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锁头销钉(7)和锁芯复位弹簧(10)的功能和位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根据不同的设计通过其它的部件或使用方式替换锁头销钉和锁芯复位弹簧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伸缩锁头组9包括锁头销钉7和锁芯复位弹簧10”只是实施本专利技术方案的一种优选方式。因此锁头销钉(7)和锁芯复位弹簧(10)不是伸缩锁头组(9)的必要技术特征,由此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伸缩锁头组”的名称已经表明了该部件是使锁头伸缩的部件,伸缩锁头组的定义没有歧义或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之处,因而伸缩锁头组的定义是清楚的。“伸缩锁头组(9)安装于随动闸一侧”的含义也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将两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并且判断两者的保护范围是否相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防盗随动闸锁,它包括刹车外壳(1),刹车外壳内还有锁定孔盘(2),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锁舌(3)、定位销(4)、推力弹簧(5)、伸缩锁头组(9)、连接销钉(11),锁舌(3)放在锁芯棒(6)内,定位销(4)铆接在闸壳(1)平面上,伸缩锁头组(9)安装于随动闸一侧,使锁心棒(6)通过弹簧(5)与锁舌(3)相连。”
证据1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抱闸锁,它包括套入在后轴(1)一侧的刹车鼓(3),该刹车鼓(3)固连在后轴盘(2)上,在刹车鼓(3)的内侧焊接齿圈(4),外侧有刹车外壳(6),刹车外壳内还有刹车带(5),刹车带通过拉绳连接在刹车把手上,所述抱闸锁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滑块(7)、托架(8)、托架铆钉(9)、弹簧(11)、伸缩锁头组(12)、钢丝卡(13),滑块(7)放在托架(8)内,托架(8)铆接在闸壳(6)平面上,锁头组(12)安装于抱闸一侧,使锁心棒(10)通过弹簧(11)与滑块(7)相连。”
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权利要求1的记载内容,首先可以看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随动闸锁,证据1要求保护的是抱闸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随动闸和抱闸的工作原理是不同的,随动闸的工作效果要好于抱闸,而且随动闸主要用于电动自行车,抱闸用于普通自行车,因而应用在随动闸上的随动闸锁和应用在抱闸上的抱闸锁的工作原理也是不同的。其次,证据1中的后轴1、刹车鼓3、后轴盘2、刹车带5、刹车带通过拉绳连接在刹车把手上、托架8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涉及,另外,由于抱闸锁和随动闸锁的工作原理不同,因此本专利的锁定孔盘与证据1中通过刹车鼓固连在后轴上的齿圈是不等同的,由于本专利不需要托架,因此本专利的定位销与证据1的托架铆钉的作用不同。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证据1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相同,本专利与证据1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维持20062007103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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