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用安全密闭真空体液引流装置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医用安全密闭真空体液引流装置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43
决定日:2009-05-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24362.3
申请日:2005-09-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美昕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美馨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王美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两者盖体上倾倒口等部位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尚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医用安全密闭真空体液引流装置系统”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专利号是 200530124362.3 ,申请日是2005年9月6日,专利权人是福建美馨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美昕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应被宣告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5637104号美国专利公报复印件7页;

附件2:本专利公告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显示的产品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极为近似,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盖端面设有7根辐射状筋条,而附件1设有6根辐射状筋条,附件1在盖端面凸台的一侧设有废液倾倒口及其密封盖,而倾倒口及其密封盖受功能限定对其产品外观设计形状的变化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17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4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4月14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附件1美国专利的中文译文和200420058675.3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复印件,请求人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即将生效的新修改专利法第23条中的抵触专利申请。本专利与该实用新型专利整体形状近似,区别点在于实用新型专利在盖的边沿没有突起揿压部。

2009年4月17日,请求人再次补充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请求人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污物收集器在北京市等医院公开使用。补充提交的证据是:进口器械注册证申请表及资料复印件53页和污物收集器(袋)销售发票及产品样本复印件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2日和2009年4月28日分别将请求人两次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于2009年4月17日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因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请求人当庭对本专利与附件1美国专利附图中的图1、图2、图3进行相近似比较,并称各附图所示的产品为一同产品,专利权人对附件1美国专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本专利与附件1产品的用途相同。但认为二者盖体中部的筋条数量不同,盖体上倾倒口的设置及瓶体底部的形状均与本专利有显著差异,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同时指出200420058675.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一篇美国专利公告复印件,专利号为5637104,发明名称为“抽吸容器倾倒口锁紧盖”,授权公告日是1997年6月10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9月6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其附图中公开了一款医用抽吸容器产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属医用抽吸容器,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进行相近似比较。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抽吸容器由瓶体和密封盖两部分组成,瓶体的整体形状近似于圆柱体,瓶体底部略带弧度,瓶体顶部盖有密封盖,盖体为半透明状,中部辐射状分布着7根筋条,在盖体边沿有一长方条凸片,盖体表面中间位置设置带缺口的圆形片,其两侧为圆柱状出口和入口,由一根透明管连接着出入口。(详见本专利附图)

请求人指认用在先设计图1产品立体图,图2瓶盖倾倒口和封盖分离图,图3仰视平面图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在先设计抽吸容器由瓶体和密封盖两部分组成,瓶体的整体形状近似于圆柱体,瓶体底部略带弧度,瓶体顶部盖有密封盖,盖体中部辐射状分布着6根筋条,盖体边沿有一长条形抽拉片,盖体表面中间位置为圆形片,其上带有两个缺口并在两侧设有圆柱状出口和入口,图2显示出入口由一根透明管连接。圆形片一端装有管状倾倒口,倾倒口上盖着密封盖。(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瓶体整体形状相同均呈圆柱形,瓶盖体中部均设有加强筋条,盖体边沿有一抽拉片,盖体表面中间位置设有带缺口的圆形片,其两侧设有圆柱状出口和入口。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在先设计盖体上有一管状倾倒口,倾倒口上有封盖,而本专利盖体上没有倾倒口和封盖;2、盖体下方的加强筋数量不同,本专利为7根,在先设计为6根。合议组认为,二者瓶体和密封盖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加强筋排列相同仅有具体数量的不同属于细微的变化,对于有无倾倒口的差异,本专利是相对于在先设计简化了该部分设计,且为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2436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FIG.1





FIG.2





FIG.3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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