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防锈栅栏-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金属防锈栅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41
决定日:2009-05-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5246.6
申请日:2006-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留生
授权公告日:2007-08-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童向军
主审员:李佳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E04H 1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尽管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由于该对比文件给出了相关的技术启示,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金属防锈栅栏”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075246.6,申请日为2006年7月21日,专利权人为童向军。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金属防锈栅栏,它包括左立柱(1)、右立柱(2)、带有枪尖的竖栅条(5)、上横梁(3)、下横梁(4);其特征是:在带有枪尖的竖栅条(5)的枪尖上套有枪尖套(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金属防锈栅栏;其特征是:枪尖套(6)由塑胶注塑而成。”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陈留生(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中列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01232249.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14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专利号为01202856.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1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专利号为200520145964.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7日,下称对比文件3;

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3中分别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对比文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4日和2009年2月17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每份3页,共6页。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1)对比文件1在权利要求书中只是对栅栏材料进行限定,并没有对栅栏组成的结构进行限定,特别是没有对枪尖进行限定,与本专利相比具有明显的结构区别;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本专利只是在栅栏最容易生锈的枪尖部分加套一个小枪尖套,以最小成本解决金属栅栏防锈的问题,对比文件1是栅栏的所有部件都包括一个钢制内管和一个树脂材料制成的外管,内管插在外管里,造成栅栏成本大幅度增加。(2)对比文件2虽然对栅栏结构进行限定,但栅栏的组成部分没有提到枪尖部分,本专利只是在栅栏最容易生锈的枪尖部分加套一个小枪尖套,以最小成本解决金属栅栏防锈的问题。(3)对比文件3是一种塑金复合栅栏,在金属支撑栏骨架上包裹复合橡胶塑料外层,本专利只是栅栏最容易生锈的枪尖部分加套一个小枪尖套,以最小成本解决金属栅栏防锈的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分别于2009年2月14日和2009年2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共6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放弃对比文件3及其相关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金属防锈栅栏,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套管式不锈栅栏,具体公开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以及第3页第2-3行、第6-7行、倒数第3行,说明书附图1):栅栏具有立柱1和外立柱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左、右立柱)、横档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横梁)、栅条5,从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1可见,栅条5顶部呈枪尖状,即,对比文件2隐含公开了带有枪尖的栅条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带有枪尖的竖栅条);立柱顶端用自攻螺钉9和粘接剂固定工程塑料柱帽8,使镀锌钢管与大气完全隔离;栅条5的顶端粘有栅条帽11以阻止雨水流入栅条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竖栅条枪尖上套有枪尖套,对比文件2中在立柱顶端固定工程塑料帽使得镀锌钢管与大气完全隔离,在栅条顶端粘栅条帽以阻止雨水流入。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立柱或栅条顶端的外部附加帽子以隔离大气、雨水从而防锈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对具有枪尖的栅条进行防锈处理时,获得在栅条枪尖上加上枪尖套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栅栏的组成部分没有提到枪尖部分,而且对比文件2中的栅条帽只是一个造型,没有防锈的功能性作用。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从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附图1中可见栅条5顶部呈枪尖状,即,对比文件2隐含公开了栅栏的枪尖部分;对比文件2中(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6-7行、倒数第3行)已公开:立柱顶端固定工程塑料帽使得镀锌钢管与大气完全隔离,在栅条顶端粘栅条帽以阻止雨水流入,工程塑料帽和栅条帽均起到了隔离空气、水以防锈的作用。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枪尖套由塑胶注塑而成”,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塑胶注塑工艺制作所需要的塑胶类产品,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枪尖本身就是塑性材料,枪套与枪尖塑性材料不同。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并未记载关于枪尖的塑性材料的技术特征,也没有记载枪尖或枪尖套的塑性材料是否相同,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经过上述分析,本案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75246.6号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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