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胶地毯(仿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塑胶地毯(仿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59
决定日:2009-05-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94659.X
申请日:2005-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孝宗
授权公告日:2006-09-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振岳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对于用途或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而言,不再将二者进行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二者不相近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明显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094659.X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塑胶地毯(仿绒)”,申请日为2005年9月13日,专利权人为林振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周孝宗(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90108206.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专利号为94104760.1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中公开的产品均为地毯,且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均为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由附件1的附图及权利要求2 “保健地毯每幅面积以1000×400的长方形为宜”可见,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包括的设计要素有“长方形”和“地毯板片上部均匀分布有多个竖直方向的柱状体”,其与本专利相近似;由附件2中的附图及说明书中的“短纤维呈直立状均匀地粘于软橡胶或橡塑板片上表面”及“可将该塑胶植绒地毯切成不同规格的小块”可见,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素包括本专利的“正方形”和“地毯板片上部均匀分布有多个竖直方向的柱状体”,其与本专利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2月11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过的、附件3至附件7中所示的外观设计的产品类别均相同,与附件3所示的外观设计相同,与附件4至附件7所示的外观设计均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专利号为200430068223.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1页;

附件4:专利号为200530107434.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1页;

附件5:专利号为95309096.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1页;

附件6:专利号为200530080653.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1页;

附件7:专利号为03319306.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1页。

2009年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并辅以图示说明;对于附件2,专利权人认为其附图中仅有一幅产品剖面图,无法清楚显示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设计。此外,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反证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08-507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共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7日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对方当事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附件4和附件6所示的内容均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其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应适用于专利法第九条,请求人当庭将上述附件的适用法律条款变更为专利法第九条。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7中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多个垂直的柱状物或者分布在主视图中的点状图案均与本专利相近似,故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附件1、附件2和附件4至附件7中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为地板砖,与本专利的用途不同,不具有可比性。针对请求人的补充证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其转给请求人并应请求人的要求给予7日的答复期限。

针对当庭转送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合议组对上述附件均予以采信。

附件1是专利号为90108206.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其发明名称为保健地毯,申请日为1990年10月2日,公开日为1992年4月22日。该附件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9月13日)之前,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2是专利号为94104760.1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发明名称为橡胶、橡塑植绒地毯及其制造方法,申请日为1994年4月30日,公开日为2002年7月24日。该附件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9月13日)之前,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3是专利号为200430068223.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地板砖,申请日为2004年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5日。该附件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9月13日)之前,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4是专利号为200530107434.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防滑垫,申请日为2005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日。该附件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9月13日)之前,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附件5是专利号为95309096.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防滑按摩垫,申请日为1995年10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1日。该附件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9月13日)之前,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6是专利号为200530080653.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地毯(14),申请日为2005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2日。该附件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9月13日)之前,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附件7是专利号为03319306.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健康踩板,申请日为2003年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该附件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9月13日)之前,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1、附件2、附件5和附件7中均公开了使用于地面上的毯子或垫子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和判断;附件3中公开的地板砖属于建筑材料类产品,其用途或产品类别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不再将二者进行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二者不相近似。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省略其他视图,其所示产品呈正方形;上表面为无数规律排列的三棱柱形凸起物,从主视图观察,各凸起物呈现为小长方形图案。 (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附图包括剖面图和橡胶钉排列结构图,结合附图与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可得知,在先设计1的外轮廓形状呈长方形;上表面为多个规律排列的圆柱形橡胶钉,从排列结构图观察,各橡胶钉呈现为圆形图案。(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的表面均有规律排列的凸起物,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产品上表面的凸起物形状及其所呈现的图案不同,本专利上表面的凸起物为三棱柱形且其呈现在主视图的图案为小长方形,而在先设计1上表面的凸起物为圆柱形且呈现的图案为圆形。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产品上表面的凸出物形状及其呈现的图案差别明显,上述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2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的附图为剖视示意图,结合附图与说明书的内容可得知,在先设计2的上表面有无数短纤维状凸起物。(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二者的表面均有规律排列的凸起物,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产品上表面的凸起物形状及其所呈现的图案不同,本专利上表面的凸起物为三棱柱形且其呈现在主视图的图案为小长方形,而在先设计2上表面的凸起物呈短纤维状且呈现的图案应为密集的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产品上表面的凸出物形状及其呈现的图案差别明显,上述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5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和右视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省略俯视图、仰视图,其所示产品呈正方形;上表面为无数规律排列的半球状凸出物,从主视图观察,该表面呈现为不同大小的圆形规律排列构成的图案;下表面为无数规律排列的圆柱状凸出物,从后视图观察,该表面图案呈现为在数个格状图形中和格状图形的交叉点上分别规律排列大小圆形。(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进行比较,二者的外轮廓均呈正方形且表面有规律排列的凸起物,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产品表面的图案和凸起物的形状均不同,本专利仅在上表面有三棱柱形凸起物且其呈现在主视图的图案为小长方形,而在先设计3上下表面均有凸起物且分别呈半球状和圆柱状,呈现图案分别为不同大小的圆形规律排列构成的图案以及在数个格状图形中和格状图形的交叉点上分别规律排列大小圆形。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上述差别明显,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7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4)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及两幅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其所示产品近似正方形;上表面排列数个近似半球状的凸起物,从主视图观察,各凸起物基本呈现为圆形。(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进行比较,二者的外轮廓均呈正方形或近似正方形且表面有凸起物,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产品上表面的凸起物形状及其呈现在主视图上的图案不同,本专利上表面的凸起物为三棱柱形且其呈现在主视图的图案为规律排列的小长方形,而在先设计4上表面的凸起物近似半球状且其呈现在主视图的图案为不规律排列的大小圆形。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的上述差别明显,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附件5和附件7中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故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附件4和附件6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用于地面上的毯子或垫子类产品,其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和判断。

附件4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5)的图片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其所示产品呈四角为圆角的长方形;上表面为无数规律排列的半球状凸出物,从主视图观察,该表面呈现为格状与小圆形状交叉构成的图案;下表面为无数规律排列的圆台状凸出物,从后视图观察,其呈现为小长方形与圆形构成的图案。(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进行比较,二者的表面均有规律排列的凸起物,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外轮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正方形,而在先设计5为四角是圆角的长方形;产品表面的图案和凸起物的形状均不同,本专利仅在上表面有三棱柱形凸起物且其呈现在主视图的图案为小长方形,而在先设计5上下表面均有凸起物且分别呈半球状和圆台状,呈现图案分别为格状与小圆形状交叉构成的图案和小长方形与圆形构成的图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的上述差别,尤其是产品表面的图案和凸起物的形状之间的明显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6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6)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其所示产品呈正方形,上表面密集有无数纤维状的凸起物,从主视图观察,凸起物呈现为密集的点。(详见在先设计6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6进行比较,二者的外轮廓均呈正方形且表面有凸起物,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产品上表面的凸起物形状及其呈现在主视图上的图案不同,本专利上表面的凸起物为三棱柱形且其呈现在主视图的图案为小长方形,而在先设计6上表面的凸起物呈纤维状且其呈现在主视图的图案为密集的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6的上述差别明显,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与附件4和附件6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故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九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9465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附图



在先设计5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在先设计6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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