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示架(具有自动翻盖功能)-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展示架(具有自动翻盖功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58
决定日:2009-05-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4033.6
申请日:2005-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扎克瑞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洪晋国
主审员:龙安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林?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中的主要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在先设计中未示出的部件属于本领域惯常设计,此时应当认定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的第200530054033.6号外观设计专利 (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展示架(具有自动翻盖功能)”,专利权人为洪晋国。



针对本专利,扎克瑞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 于2008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设计号为000107248-0001至000107248-0006的瑞典外观设计公告文本复印件及相关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3月23日,共17页(其中包括译文1页);

对比文件2:第03364723.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公告日为2004年6月30日,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1)对比文件1用于卷拉幕布的罩盒,其分类号虽不同于本专利,但在使用方式、使用环境和用途方面,两者是相同的,故可认定两者是同类产品或相近类别的产品。对比文件1的设计从形状上看与本专利组件1的基本相同,都是扁平盒状外形,侧视图中,两者都是中部圆形隆凸、两侧平直的形状,罩盒也是可翻盖设计。对比文件1未示出本专利组件2的幕布支撑架,但本专利的创新点在于组件1的可翻盖设计,组件2只是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不影响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十分相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第23条的规定。(2)对比文件2涉及伸缩式展架,其与本专利为同类产品。对比文件2也包括组件1和组件2(下称“件2”),即幕布罩盒和支撑杆,其中幕布罩盒是可翻盖的,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组件1相近似,对比文件2中的支撑杆也是通过组件1上的插孔与组件1(下称“件1”)组装。因此,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30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9年2月19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主要意见为:(1)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是“外国外观设计”,无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应被视为未提交。即使对比文件1成立,其产品与本专利无论从形状还是结构上也完全不相同和不近似。(2)对比文件2中的产品与本专利无论从形状还是结构上完全不相同也不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2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随转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此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口审期间:

请求人明确表示,使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公开发表,用对比文件1中的图0003.2、0004.2、0005.5与本专利进行相似比较。请求人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件1十分相似,二者分类号不同但功能相同,件2的支撑杆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近似。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未表示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进一步指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形状有很大区别,本专利件1中侧面两边是扁的,左右光滑;对比文件1侧面是扁的,但圆弧不圆,有5、6个螺丝,因此,两者轮廓和表面的结构都不相同。此外,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左右视图亦不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是设计号为000107248-0001至000107248-0006的瑞典外观设计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并且合议组未发现附件1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的公告日为2004年3月23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3月11日),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涉及一种具有自动翻盖功能的展示架,其包括件1的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图1和图2;件2主视图和立体图;件1和件2组合使用状态图1和图2。如图所示,展示架由件1和件2组成。件1整体呈扁平长盒状,左、右视图中呈现中间隆起,两侧平直的形状,所述隆起部分为可掀开的盖子,展示布收卷置于盖下。件2由三节圆柱状细杆组成。件2组接成一长杆后安装于件1的中部,将件1中收置的展示布拉出来,由件2支撑( 详见本专利附图 )。

请求人指认,对比文件1中的图0003.2、0004.2、0005.5(下称在先设计)作为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的三幅图,其分别为卷拉幕布罩盒的左右视图和翻盖状态图。图中可见,所述罩盒呈扁平长盒状,其中间部分为隆起的可翻盖设计,幕布收置于盖下,两侧形状为一侧梯状圆角过度,另一侧较平滑,所述两侧低于中间部分,其整个侧面有螺钉和凹槽。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

针对上述两个外观设计,合议组认为,虽然在先设计为产品部分立体图,仅公开了罩盒的侧面,但已将在先设计的主要形状、构造完全展示出来,故可与本专利进行比较。由上述描述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中的罩盒均是中间隆起、两边基本平直的可翻盖形式。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侧面的细部设计,即,本专利的罩盒较为平滑,在先设计的罩盒上有螺钉和凹槽,所述变化相对于整体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改变,无法对两个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且其它更为微小的变化亦明显属于局部的微差别,均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此外,在先设计没有示出相对于本专利件2的部件即支撑杆,对此,合议组认为,所述圆柱形幕布支撑杆属于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不影响相似性的判断,而本专利的主要设计,即,收容幕布的罩盒呈翻盖形式已被在先设计所公开。

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设计,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使用在先设计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规定的审查结论,故本决定不再评述其它证据。



三 . 决定

宣告第20053005403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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