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皮带(本命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75
决定日:2009-05-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38364.2
申请日:2006-10-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溜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闫普辉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张 凌
参审员:雷 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7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但皮带背面由黑色变为红色仅为单一色彩的改变,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同的情况下,两者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皮带上的小孔以及色彩上的细微差异尚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7 年 12 月 19 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皮带(本命年)”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号是 200630138364.2 ,申请日是 2006 年 10 月 17 日,专利权人是闫普辉。
针对本专利权,溜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2页;
附件2:200430088406.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均为条状腰带,腰带的一端为圆弧形,另一端是平的,腰带一侧靠近圆弧位置设有细长的矩形齿条。区别点仅在于附件2齿条部位有几个小孔,而本专利没有。二者从整体上属于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3月2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5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产品为本命年使用者设计的内侧为红色、外侧为黑色的腰带,而附件2产品为单一色彩,两者之间的色彩变化,对产品整体视效果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二者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09年4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双方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附件2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皮带的形状及皮带上的齿条属于腰带的惯常设计。关于相同、相近似的对比,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查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200430088406.7、产品名称为“皮腰带”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0月17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其上公开了一款皮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皮带,二者用途相同,可进行相近似比较。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其皮带为长条状,皮带的一端为弧形,另一端为平形,皮带正反两面为不同色彩,正面及皮带边均为黑色,反面为红色,中间有一条黑色齿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皮带为长条状,皮带的一端为弧形,另一端为平形,皮带的一面有齿条,齿条上有排列均匀的小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皮带均为长条形,皮带反面带有齿条,主要不同点;1、在先设计在齿条上打有小孔,而本专利没有;2、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皮带正面及边为黑色,反面为红色,齿条为黑色,在先设计皮带为单一颜色。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人长条状皮带及皮带上的齿条,属于皮带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合议组认为,皮带扣合部位的齿条或孔状设计属于皮带产品惯常设计,在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者的影响;本专利色彩主要是由黑、红两色组成,色彩的变化主要反映在皮带的背面,底色为红色,齿条为黑色,虽然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但皮带背面由黑色变为红色仅为单一色彩的改变,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同的情况下,两者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皮带上的小孔以及色彩上的差异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13836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主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后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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