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通风管道制作;连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87
决定日:2009-05-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29046.9
申请日:2003-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嵊州市宇通复合保温材料厂 第二请求人:嵊州市金风暖通设备厂
授权公告日:2006-08-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支亮
主审员:张莹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F16L 9/00;F16L 13/10;E04F 17/04;F24F 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9日授权公告的03129046.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名称为“一种通风管道制作、连接方法”,申请日为2003年5月30日,专利权人是支亮。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通风管道制作、连接方法,包括采用泡沫夹芯不燃板为基板的通风管道拼装、粘接,以及将拼装、粘接好通风管道的连接两大部分,其特征在于:将泡沫夹芯不燃板分别裁制好通风管道的上、下面板和左、右面板;在上下面板和左右面板中,其中一面板的拼装部位设计成直角阶梯状,与之拼装的另一种面板拼装部位为直角平口形,然后在呈直角阶梯状的两块面板的拼装部位涂覆上粘接剂,形成相当于两倍泡沫夹芯不燃板厚度的粘接面,并将与之相拼装的另两块直角平口形面板与其相粘接时,将上、下面板与左右面板在长度方向错位设定距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风管道制作、连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拼装好的通风管道之间的连接,是采用通风管道上下面板与左右面板错位的连接方式。”
嵊州市宇通复合保温材料厂(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上述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4W02225,下称第一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认为:(1)附件5是一种以泡沫保温板为载体的通风管道,已经公开了板与板之间直角阶梯状的连接结构和连接方式,区别点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面板错位设定距离的端部连接”,附件1、2已经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附件1、2、5时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2)在附件4中,专利权人也认可上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5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3)附件3公开了一种板式耐火组合风管,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1、2、3完全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98年8月20日、公开号为DE19705542A1的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2份,每份6页;
附件2:在本专利W401679无效案中,合议组发出的内容为对DE19705542A1进行了委托翻译的《转送文件通知书》2份,每份1页;以及附件1的中文翻译复印件2份(下称对比文件2),每份8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日为2001年10月17日、公开号为CN1317660A的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2份,每份8页;
附件4:专利权人在本专利W401679无效案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2份,每份4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2年9月11日、公开号为CN2510573Y的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2份,每份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8月28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嵊州市金风暖通设备厂(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8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4W02251,下称第二无效宣告请求)。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同时提交的证据与第一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完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9月16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9月9日提交了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请求人认为,附件6证明了早在2002年天仁暖通公司就开始生产GM-II天仁复合风管并已经安装在路桥区人民法院大楼中使用,附件7证明安装在路桥区人民法院大楼中的原告生产的GM-II天仁复合风管的结构和连接方法与无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即采用的风管技术与无效专利的通风管制作、连接方法相同,两者形成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同时提交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6: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5)温民二初字第837号复印件2份,每份3页;
附件7: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08)杭证民字第8473号公证书复印件2份,每份10页。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以上无效宣告请求发出的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6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对第一和第二无效请求的意见答复,专利权人认为:(1)针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由于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与通风管道连接部分相关联的任何特征,也未公开通风管道拼装部分涉及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通风管道拼装部分的基板结构、面板拼装部位的形状、面板之间的拼装方式等特征不同,在通风管道连接部分的特征中,没有公开连接端的形成方法及步骤,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使将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结合仍然存在未公开的技术特征;(2)关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若干区别特征,且这些区别特征都取得了很好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同样未描述对比文件3未公开的特征,即使将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相结合,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3)本专利问世后在商业上取得了巨大成功,反映了本专利具有有益效果,说明本发明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第一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合议组决定对第一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合案进行审查。2009年3月10日合议组向三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原件1份)分别随以上两份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至第一、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也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经合议组调查的主要事项有:
(1)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和范围以及提交的证据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6、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从附件6的民事判决书中可以证明GM2型通风管自002年就开始使用,从该判决书中可以看到2002年12月9日签订合同,已经约定使用该型号的通风管,一般签订合同之前其工艺就已经是公知的了。该结构形状由附件7中照片中可以看出,该通风管的安装方法和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方案是一样的,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并放弃对比文件3以及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2)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6、附件7的原件;
(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2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附件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对比文件1、2
对比文件1、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和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并且合议组没有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和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以泡沫保温板为载体的通风管道,其中包括通风管道板材的制作以及通风管道的制作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2页“发明内容” 部分):采用聚苯乙烯泡沫保温板或者聚氨酯泡沫保温板为载体,并在其表面复合一层玻璃纤维增强水泥板,制作成通风管道板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泡沫夹心不燃板”),这样的通风管道具有阻燃性能;将上述板材按照设计要求切割成风管板,并在风管板连接处加设一层粘接层,然后,将四块规格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左右面板”)通过用高强度胶粘剂制成的粘结层连接成为通风管道。具体实施方式为(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附图1):在规格板的连接处,加设一层采用高强度胶粘剂构成的粘接层3,四块风管板通过粘接层3的粘接,即可将其粘接成为一种高强度的新型通风管道;附图1中,左右规格板的外侧水泥板2的上下两端比夹心泡沫保温板1以及内侧水泥板的长度都略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直角阶梯状”),而左右规格板与上下规格板拼接成通风管道时在上下规格板与左右规格板的连接处有粘接剂形成的粘接层3,粘接层3在连接处形成的粘接面等于规格板厚度的2倍。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与直角阶梯状相拼装的另一面板拼装部位是直角平口形,而对比文件1附图中显示的上下规格板的拼装部位的水泥板长度不十分清晰;(b)将上下面板和左右面板相粘结时,将上下面板与左右面板在长度方向错位设定距离,对此,对比文件1中没有相关描述。
以上区别技术特征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由于采用直角阶梯状、直角平口形这种对应接口方式,使得粘接面相对于两个平口形的接口方式增加了粘接面积,增加了粘接强度,上下左右面板错位连接的连接方式省却了金属固件,便于施工。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相邻规格板之间的粘接强度,在不使用金属固件的情况下增加通风管道整体的牢固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住宅通风管道的通道组合件,并具体公开了制作该组合件的具体步骤(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第3-6行,第3页第2-13行,附图5):该组合件用于解决无接头纵向和横向连接居室排风通道的技术问题,将泡沫板根据所需尺寸切割出通道的单个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左右四块面板”),将这些单个壁粘接成通道,为产生纵向和横向连接以及分接,依据图5在通道系统的两个相对壁上具有相应的搭接。从附图5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上下面板与左右面板在长度方向上错位设置一定距离。
由此可知,区别技术特征(b)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而在进行对比文件1所述四面规格板的管道成形粘接时,在相邻规格板的粘接步骤中,由于其中左右规格板的外侧水泥板2的上下两端比夹心泡沫保温板1以及内侧水泥板的长度都略长,为了便于裁剪、安装和粘接更加牢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上下规格板的左右连接横截面保留最普通的平口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便于裁剪、安装和粘接更加牢固能够得到区别技术特征(a),又在对比文件2给出解决四块规格板牢固连接的问题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区别技术特征(b),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上下左右四块面板拼装好的通风管形成完整的通风管道的方式进行进一步限定。实际上,由于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下面板与左右面板在长度方向上错位设置一定距离,形成单个通风管的上下面板与左右面板错位连接的形状的技术启示,而在将这些单个通风管连接成完整的通风管道时,必然需要将上下面板与左右面板错位连接,即得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2中已经给出了得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上述分析对比已经得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的结论,因此本决定对于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 决定
宣告03129046.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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