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竹扫帚-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竹扫帚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93
决定日:2009-05-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95966.9
申请日:2006-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吉县杭垓鑫纯竹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7-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州福永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栩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何博
国际分类号:A47L1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部分证据的日期不能确定,由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生产、销售、使用或以展览的方式为公众所知,因此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对权利要求中某技术特征含义的理解不应脱离该技术特征所处的技术方案孤立、抽象地理解,而是应当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包含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以及说明书的解释来恰当地理解该技术特征的含义。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日授权公告的200620095966.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竹扫帚”,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专利权人为福州福永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竹扫帚,由竹枝捆绑固定在竹杆一端而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竹扫帚在距端头与竹枝捆绑固定的一端相隔等距离或不等距离的部位的竹杆上设有交叉方向孔洞,孔洞中有支杆,支杆长度大于竹杆半径、并穿透竹杆、支杆的两端头露出竹杆,竹枝被盒属丝捆绑固定在支杆的两端头,竹枝分层包裹在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上,每层竹枝都被金属丝绕数圈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竹扫帚,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杆是用竹钉,直接钉在竹枝与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竹扫帚,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丝是铁丝或铝线。”

2009年1月14日安吉县杭垓鑫纯竹制品厂(以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的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对比文件1):中国02215062.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公开日期为2003年3月12日;

附件2(对比文件2):中国01256950.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公开日期为2002年12月25日;

附件3(即本专利):中国200620095966.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竹枝被金属丝捆绑固定在支杆的两端头”与“竹枝分层包裹在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上”矛盾,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5)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2月16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

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安证内字第32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复印件,共17页;

附件5:对周昌平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共7页;

附件6:对吴玲玲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共6页;

附件7:对赵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共7页;

附件8:沈罗萍等《中国竹子博物馆室内竹装饰几点创意》,《世界竹藤通讯》,2006年第4卷第2期(总14期),出版信息页以及第39-41页的复印件,2006年出版,共4页;

附件9:张文伟与梁建颖有关竹扫帚业务的联络邮件记录复印件,共18页;

附件10:竹扫帚的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中对竹枝的捆绑位置存在多处限定:“竹枝被金属丝捆绑固定在支杆的两端头”、“竹枝捆绑固定在竹杆一端”、“竹枝分层包裹在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上”、“竹枝捆绑固定的一端”,对竹枝到底捆绑在何处的描述矛盾,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并未说明什么样的连接方式可以被描述为“直接钉在竹枝与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上”;且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支杆长度大于竹杆半径,无法理解是否同一高度上的孔洞都同心相通、长度小于竹杆直径的竹钉如何限位、长度小于竹杆直径的竹钉如何才能两端头露出竹杆、长度小于竹杆直径的竹钉如何限位、长度小于竹杆直径的竹钉如何才能两端头露出竹杆等实施时必须解决的问题;此外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竹枝被金属丝捆绑固定在枝干的两头端”也与权利要求2中的竹枝与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矛盾;3)附件4证明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最晚在1996年已经在国内以展览的方式为公众所知,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由附件5证明展品所在的竹材加工展区允许参观者进入,展品扫帚允许参观者近距离观察;由附件6证明该竹扫帚的来历,证明同样的竹扫帚在1996年就已经在当地广为制作和使用,而且展品扫帚从1996年就开始作为展品向公众展示;由附件7结合附件5进一步证明展品扫帚从1996年就开始作为展品在安吉竹子博物馆向公众展示, 展品扫帚允许参观者近距离观察;附件8介绍了展品扫帚所在竹楼的开放性,印证对比文件3、附件5、7相关内容的真实性;由附件9证明鑫纯竹制品厂最晚在2005年已经开展和前述展品扫帚同样结构竹扫帚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由附件10证明争议专利在2000年之前已经因请求人所在中国竹乡企业的大规模生产和出口而被公开,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所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2:专利权人向浙江省湖州知识产权局的举证中的照片证据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介绍了本案背景,并对请求人诉讼主体资格及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提出质疑,并由附件1证明无论采取单独对比方式还是组合对比方式,对比文件1、2都不影响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由附件2来说明竹枝被金属丝捆绑在支杆的两端头,同时竹枝分层包裹在竹杆的捆绑固定位置上,从而证明权利要求1中对竹枝两种位置的限定并不矛盾。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日为2009年1月14日,而请求人补充文件的补交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属于超过举证期后逾期增加的理由;2)请求人补充文件的补充提交的证据附件4- 10不是直接证据,是间接证据,且其证据形成、来源、内容疑点较多。

合议组于2009年4月2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9年4月15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方当事人对专利权人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专利权人方当事人对请求人方出庭人员中的代理人赵卫康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吕江河和杨健康二人的身份存在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杨健康只是安吉县竹产业协会常务理事,不能作为请求人方的委托人出席口头审理,吕江河虽然是安吉县杭垓鑫纯竹制品厂的负责人,但是安吉县杭垓鑫纯竹制品厂没有注册,不是合法的法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安吉县杭垓鑫纯竹制品厂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并没有提交营业执照的原件,且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上看出该营业执照已过期。合议组当庭示明请求人:杨健康可以作为公民代理出席口头审理。对于安吉县杭垓鑫纯竹制品厂的法人资格,专利权人可以调查举证。专利权人明确表示不对安吉县杭垓鑫纯竹制品厂的法人资格调查举证。请求人方有证人赵强出庭作证。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评述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补充文件的补交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属于超过举证期后逾期增加的理由,不应该被接受。合议组当庭示明请求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作为期限届满日,请求人补充文件的补交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并未超出规定的期限,因此补充增加的理由和证据应该被接受。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8、10的原件,以及复制有附件9张文伟与梁建颖有关竹扫帚业务的联络邮件记录的U盘,其中附件4附带有实物证据和光盘录像。合议组当庭示明请求人:附件10是张文伟与梁建颖有关竹扫帚业务的联络邮件记录,属于私人之间往来的商务活动的电子邮件,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不予考虑;附件11是扫帚的照片,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联系构成证据链,作为单独的证据在本案的审理中不能考虑。专利权人当庭核实附件4-8的原件,对附件4-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拆封附件4附带的实物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4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安证内字第32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其证明了两名公证员裘小红、王春一与请求人安吉县杭垓鑫纯竹制品厂的负责人吕江河于2009年2月9日来到安吉县递铺镇灵峰景区的中国竹子博物馆,该博物馆大门外立有一块石碑,正面写着“中国竹子博物馆 启功”,背面写有“祝贺中国竹子博物馆落成 浙江省林业局 浙江省湖州市林业局赠 2000年10月26日”。该馆“栽培利用厅”内竹楼右侧的竹屋内摆放的竹制品用品游客可近距离观察。公证人员查看了右侧竹屋内的唯一一把竹扫帚,该竹扫帚的编号为“Z144、SLH-45”。该馆的工作人员马赛君对该竹扫帚的规格和尺寸进行了测量,之后马赛君出示了一本封面写有“博物馆藏品总登记帐”的本子,该本子上记载有:“中国竹子博物馆藏品总登记帐(文物),第一册,登记人赵强”、“Z144(总登记号)、SLH-45(分类号)、竹扫帚(名称)、1996年(时代)、1(件数)、把(单位)、26*20*3,柄103(尺寸?重量(cm))、竹(质地)、完整(完残情况)、旧藏(来源)”等字样。经公证人员查阅,在该登记帐中并未发现其他竹扫帚的登记信息。公证人员将该竹扫帚封存于中国竹子博物馆档案室内,并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公证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共两页,并由请求人代表吕江河、在场人员马赛君签字确认。该公证书中附有前述《现场工作记录》(2页,复印件)、公证员现场拍摄的照片(共34张,原件)、以及现场录像的光盘(共1张,原件)。

附件5是对周昌平的调查笔录。周昌平在笔录中作证:他于2000年8月底参与中国竹子博物馆展品的收集、展览和维护等工作,他根据赵强的安排把各种展品从仓库中拿出来放到各展厅,包括“竹材加工”展区,Z144号竹扫帚从当时放进展厅后从未改变过。展品的登记工作是由赵强负责的。该馆于2000年10月26日开馆。

附件6是对吴玲玲的调查笔录。吴玲玲在笔录中作证:她于1974年竹种园开办时就在竹种园工作,90年代初竹种园改建公园后,在办公室工作负责园内的卫生、绿化等工作,并负责当时卫生部使用的扫把的采购工作。96年记不清是否为了建竹子陈列室,从园里扫地用的扫把中拿了一把给赵强用作展品。

附件7是对赵强的调查笔录。赵强在笔录中作证:1)1996年时,赵强于灵峰寺林场生产科工作。2)竹种园是灵峰寺林场、安吉县林业局、中科院亚林所合作建立的竹子研究基地,具体日常管理由灵峰寺林场负责。90年代初,竹种园改建为公园,1996年底开始筹建安吉竹子博物馆,当时赵强负责搜集一部分展品并配合布展。1997年下半年安吉竹子博物馆建成并对外开放,1999年,竹种园改造成为中国竹子博物馆,安吉竹子博物馆作为其中的一个部分,中国竹子博物馆于2000年10月26日建成。3)博物馆藏品登记总账是由赵强本人于2001年上半年登记完成的。4)为节省时间和精力将原安吉竹子博物馆的全部展品移入中国竹子博物馆,即“总登记帐”第8页记载Z144号竹扫帚的来源是“旧藏”。5)Z144号竹扫帚是当时负责竹种园卫生的吴玲玲提供的,吴玲玲从竹种园正在使用的竹扫帚中随便拿了一把,当时竹种园内的扫帚是吴玲玲从街上或者流动摊贩处购买的。6)当时负责“栽培利用厅”内展品布展的是周昌平。

附件8是《世界竹藤通讯》2006年第4卷第2期(总14期)的出版信息页、以及第39-41页的复印件,其介绍了展品扫帚所在竹楼的开放性。

附件9是张文伟与梁建颖之间有关竹扫帚业务的联络邮件记录,该邮件记录显示鑫纯竹制品厂最晚于2005年已经开展和上述展品扫帚同样结构竹扫帚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附件10是两张竹扫帚产品的照片,照片上显示拍摄日期分别是1998年4月2日、1998年3月14日。

请求人试图以附件4-8结合证人赵强当庭对事实的陈述证明以下事实:在2000年10月26日正式成立的中国竹子博物馆里有所有的展品和展品的登记总帐,该登记总账记载了一把编号Z144,分类号SLH-45的竹扫帚,贴有对应编号标签的扫帚放置在博物馆的栽培利用厅内,该扫帚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根据总帐登记,该竹扫帚是中国竹子博物馆的前身安吉博物馆的旧藏,而安吉竹子博物馆在1996年就已经开放。以附件9证明鑫纯竹制品厂最晚于2005年已经开展和上述展品扫帚同样结构竹扫帚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以附件10证明竹扫帚在2000年之前已经因请求人所在中国竹乡企业的大规模生产和出口而被公开。

经合议组调查:1)附件4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合议组认为附件4只能证明:浙江省湖州市林业局于2000年10月26日向安吉县递铺镇灵峰景区的中国竹子博物馆赠送过庆祝其落成的石碑;内馆藏有一把编号为“Z144、SLH-45”的竹扫帚,且公证人员当日于该馆“栽培利用厅”内侧竹楼右侧竹屋内现场没有见到其他竹扫帚;3、博物馆工作人员出示的“博物馆藏品总登记帐”上记载有:该中国竹子博物馆藏品总登记帐(文物)第一册的登记人是赵强,该登记册上登记的一把编号为“Z144、SLH-45”的竹扫帚的记录年代是“1996年”,该竹扫帚的来源是“旧藏”,且在该登记帐中并未发现其他竹扫帚的登记信息;该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录像光盘是对竹子博物馆进行拍照、录像而得的。2)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2节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除外。但周昌平、吴玲玲二人即没有向合议组提交确有困难而不能出席口头审理的任何请求和意见陈述,又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因此没有就其所证明的事实当庭由双方当事人和合议组进行质证, 其调查笔录只能证明证人在当时当地出具了该证言,因此附件5、6的可信度存在质疑,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存在疑问。3)证人证言是出证人对过去所发生事实的陈述,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不稳定性,赵强所出具的证人证言本身的客观性会受到知情者的感官能力、记忆力以及作证的主观动机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虽然赵强当庭接受了合议组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但是在没有其它原始客观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口述内容的真实性,从而无法确定附件4的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竹扫帚是否采集于1996年或者之前,即附件4和附件7之间缺乏关联性。4)附件8是《世界竹藤通讯》2006年第4卷第2期(总14期)中的4页复印页,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世界竹藤通讯》杂志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原件中的相关页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复印件一致,在附件8出版信息页上明确标注了其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1672-0431,且国内定价为:10元/期;40元/年。由此可见,附件8是一本按季度发行的期刊,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因此,合议组对附件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从该出版信息页并未明确标注其具体的出版日期,仅能得出该《世界竹藤通讯》2006年第4卷第2期出版于2006年第2季度,不能得出其出版日是否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3月28日的结论,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5)附件9是张文伟与梁建颖之间有关竹扫帚业务的联络邮件记录,属于私人之间往来的商务活动的电子邮件,由于电子邮件易伪造、易修改、原件不易确定,在缺乏由法庭到场调取或在公证处监督之下调取并制作成公证书予以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的情况下,附件9的可信度存在质疑,作为单独的证据在本案的审理中合议组不予考虑;6)附件10是请求人提供的扫帚的照片,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联系构成证据链证明其拍照日期及内容的真实性,作为单独的证据在本案的审理中合议组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由于附件5、6、7、9的真实性不能确定、附件8的日期不能确定,由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生产、销售、使用或以展览的方式为公众所知。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试图以附件4-10结合证人赵强当庭对事实的陈述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附件5、6、7、9的真实性不能确定、附件8的日期不能确定,由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生产、销售、使用或以展览的方式为公众所知,因此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对权利要求中某技术特征含义的理解不应脱离该技术特征所处的技术方案孤立、抽象地理解,而是应当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包含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以及说明书的解释来恰当地理解该技术特征的含义。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竹枝被金属丝捆绑固定在支杆的两端头”的技术特征,但是该技术方案还具有“竹枝捆绑固定在竹杆一端”、“竹枝分层包裹在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上”、“竹枝捆绑固定的一端”多个关于竹枝捆绑位置的技术特征,上述四个技术特征矛盾,即竹枝到底捆绑在何处出现了矛盾的描述。针对这种矛盾的描述,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没有相应的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竹扫帚由竹枝捆绑固定在竹杆一端构成,竹枝被金属丝捆绑固定在支杆的两端头,支杆设置在距离端头与竹枝捆绑固定的一端的竹杆上的交叉孔洞内,竹枝分层包裹在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上,每层竹枝都被金属丝绕数圈固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从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两段、以及附图1、2可以看出,竹杆1的下端即为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在该捆绑固定部位上设置有多个支杆,竹枝分层包裹在捆绑固定部位上,同时使用金属丝将竹枝捆绑固定在捆绑固定部位设置的支杆的两端头上。因此“竹枝被金属丝捆绑固定在支杆的两端头”、“竹枝捆绑固定在竹杆一端”、“竹枝分层包裹在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上”、“竹枝捆绑固定的一端”这几个特征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范围清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具有竹钉直接钉在竹枝与竹杆的捆绑固顶部分上的技术特征,但无论是在权利要求书中还是在说明书中,对什么样的连接方式可以被描述为“直接钉在竹枝与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上”都没有任何说明;由于权利要求1中提到了“支杆长度大于竹杆半径”,无法理解是否同一高度上的孔洞都同心相通、长度小于竹杆直径的竹钉如何限位、长度小于竹杆直径的竹钉如何才能两端头露出竹杆;权利要求1中竹枝被金属丝捆绑固定在支杆的两端头与权利要求2中的竹枝与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矛盾。因此权利要求2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支杆本身即设置在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上,具体可参见第1)部分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竹枝被金属丝捆绑固定在支杆的两端头与权利要求2中的竹枝与竹杆的捆绑固定部位并不矛盾;权利要求2中使用将竹钉直接钉在捆绑固定部位上的技术手段代替了在捆绑固定部位上设置的孔洞内放置支杆的技术手段,由于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孔洞是交叉设置的,且支杆长度大于竹杆半径并穿透竹杆,当使用竹钉代替支杆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所述竹钉必然也是在交叉方向上设置的,且长度大于竹杆半径并穿透竹杆,通过将竹枝捆绑固定在竹钉上对竹枝进行固定,因此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并不需要对重复对其连接方式作出详细描述。权利要求2中的保护范围清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62009596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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