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74
决定日:2009-05-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56878.5
申请日:2007-05-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一行
授权公告日:2008-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雷谦颖
主审员:王美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相对主视图,包装盒的其它视图在使用时一般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其它视图上的图案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56878.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盒”,其申请日是2007年5月23日,专利权人是雷谦颖。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赵一行(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专利号为200430076258.7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一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者的形状相同、图案和色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授权条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430076258.7的公告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用以证明本专利的相关信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430076258.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其公告日是2005年7月1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5月23日,其产品名称为“包装盒”,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2公开了一款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主视图中间有“碧方源”三个美术字,其右侧下方有三个显示产品名称的汉字,产品名称下方有三行小字;“碧方源”的左上方有一个整体呈四分之一圆的扇形区域,该扇形区域中有商标标识;除扇形区域外其它部分的背景图案为菊花。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俯视图的左侧为若干行小字,右侧为条形码。仰视图左右两侧各有若干行小字。右视图中部有与主视图左上角相同的商标标识。左视图下部有三列小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主视图中间有“碧生源”三个美术字,左下角有一行小字,美术字右侧下方有三个显示产品名称的汉字,产品名称下方还有三行小字;“碧生源”的左上方有一个整体呈四分之一圆的扇形区域,该扇形区域中有商标标识;除扇形区域外其它部分的背景图案为菊花。后视图的左右两部分分列若干行小字。俯视图中间为“碧生源”三个美术字,右侧为三个显示产品名称的汉字,左侧为商标标识。仰视图左部为条形码,右部为若干行小字。右视图下部有一朵菊花图案,上部及菊花图案上各有纵向排列的几个文字。左视图与右视图的菊花图案及文字布局相同。(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与图案的结合进行对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均为扁立方体,两者的形状相同;主视图中的整体图案布局、菊花图案、视图中间的三个美术字体等均极为相似。两者主视图中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主视图中美术字为“碧方源”,在先设计则为“碧生源”;背景图案中的菊花排列略有不同;两者扇形区域中的商标标识不同;本专利主视图左下角有一行小字,而在先设计则没有。合议组认为,上述两者主视图中的差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两者主视图图案是相似的。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和左视图的图案均不相同,但本专利的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即与在先设计的主视图相似,强化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似的内容,而俯视图、仰视图和左视图仅有被涂覆的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右视图上仅有与主视图左上角相同的商标标识,相对于包装盒主视图,这些视图在使用时一般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上述视图上的图案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二者的形状相同,主视图图案的设计和排列相似,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5687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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