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灯(鸽灯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路灯(鸽灯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57
决定日:2009-05-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6004.8
申请日:2005-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金松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崔国振
参审员:张梅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如果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则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路灯(鸽灯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30086004.8,申请日是2005年7月1日,专利权人是胡金松。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分别相对于在先公开的第200430114896.3号外观设计、第200330106797.6号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应当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430114896.3号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共1页,申请日:2004年12月16日,公开日:2005年7月27日,申请人: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2:专利号为200330106797.6号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共1页,申请日:2003年10月10日,公开日:2004年4月14日,申请人:何乾生。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1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1)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请求变更原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2)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坚持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相近似。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针对附件1与本专利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以及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答辩,认为附件1、2分别与本专利相比均具有显著区别,并演示了其专利产品。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理由时主张附件1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将其变更为附件1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请求人可以对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本案中,由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的附件1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允许其变更无效宣告理由。

因此,基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变更后的无效宣告理由,并根据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合议组决定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430114896.3号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及其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合议组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关于“路灯”的外观设计,其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从整体观察,本专利由灯罩、光源罩以及一小段圆柱形灯杆组成;灯罩整体近似收缩双翼的鸽子,顶面向左右两侧弧形过渡,底面基本平直;灯罩前端灯头部位的突出部分与鸽头部相似,其最前端如鸽嘴,但略平;灯头部位往后延伸如鸽子的一对收拢的翅膀,其外轮廓即由灯罩中前端到末端呈宽至窄的弧线性设计,灯罩最后端为鸽子翅膀和尾部两层设计,并具有一小段圆柱形灯杆;椭圆形光源罩位于灯罩底面,略靠近灯头前端,并呈弧形面略向外凸出。(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是一项名称为“道路灯灯头(和平鸽)”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在先设计公开了6副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从各视图整体观察,在先设计由灯罩和光源罩两部分组成;灯罩整体近似收缩双翼的鸽子,顶面向左右两侧弧形过渡,底面略有弧度;灯罩前端灯头部位的突出部分与鸽头部相似,其最前端如鸽嘴,但略微下勾;灯头部位往后延伸如同鸽子的一对收拢的翅膀,且翅膀外轮廓即由灯罩中前端到末端呈宽至窄的弧线性设计;椭圆形光源罩位于灯罩底面,略靠近灯头前端,并呈弧形面略向外凸出。(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路灯”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产品,具有可比性。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整体造型都近似于收缩双翼的鸽子,且鸽子的头部、鸽子的一对收拢的翅膀以及光源的整体形状相近似,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在先设计中灯头嘴前端即鸽嘴略微下勾,而本专利中略平;(2)在先设计中灯罩尾部设计与本专利略有不同;(3)在先设计中灯罩底面略有弧度,而本专利中的底面基本平直。经过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的鸽嘴以及灯罩尾部和底面略有差异,但其设计相对于以具有收缩翅膀的鸽子的整体形状为主的路灯的整体外观设计和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向专利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被授予了专利权,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之规定。

鉴于根据在先设计(附件1)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8600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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