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香烟条包分拣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58
决定日:2009-06-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72256.6
申请日:2007-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明维科特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博联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B07C 5/34(2006.01) B07C 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与本专利缺乏关联性,因此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
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172256.6、名称为“香烟条包分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9月30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博联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香烟条包分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香烟条包分拣装置包括有传送机构、条包分条机构及成像分拣机构;
所述条包分条机构设置于所述传送机构之上,其包括有一电机,所述电机通过一传动机构连接有两压滚,两所述压滚分设于所述传送机构的传送带的两侧,两者之间的距离小于香烟条包的长度;
所述成像分拣机构设置于所述传送机构的上方、所述条包分条机构的后方处,其包括有一固定壳体、两定位光电开关、四具有图象处理器的智能相机、四高频电源、一剔除汽缸及一可编程控制器,所述固定壳体设置于所述传送机构的上面,其对应于传送带处形成有一前进口和一后出口;两所述定位光电开关前后分设于所述固定壳体内、所述传送带的两侧,并电连接于所述可编程控制器;两所述智能相机纵斜对于传送带而设置于所述固定壳体内的后端部,两所述智能相机横斜对于传送带而分别设置于所述固定壳体内的左、右端部,所述智能相机均电连接于所述可编程控制器;四所述高频电源分设于所述固定壳体内的四个角落;所述剔除汽缸设置于所述固定壳体的后出口的后方处,其通过一剔除气阀而与所述可编程控制器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烟条包分拣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传送机构位于所述条包分条机构前方部分的传送带两侧设置护烟导板。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香烟条包分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香烟条包分拣装置还包括有一监控终端,其通过一交换机而与所述可编程控制器连接。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香烟条包分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机构包括有连接于所述电机的电机齿轮,所述电机齿轮通过一齿形皮带而连接有两压滚齿轮,一压滚齿轮套接于所述齿形皮带的外侧,另一压滚齿轮套接于所述齿形皮带的内侧,两所述压滚分别与两所述压滚齿轮连接。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香烟条包分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条包分条机构还包括有至少一张紧齿轮,所述张紧齿轮套接于所述齿形皮带。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香烟条包分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机构包括有连接于所述电机的电机齿轮,所述电机齿轮通过一齿形皮带而连接有两压滚齿轮,一压滚齿轮套接于所述齿形皮带的外侧,另一压滚齿轮套接于所述齿形皮带的内侧,两所述压滚分别与两所述压滚齿轮连接。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香烟条包分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条包分条机构还包括有一张紧齿轮,所述张紧齿轮套接于所述齿形皮带。
8.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香烟条包分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终端为大屏幕触摸屏的工业平板电脑,所述交换机为工业以太网交换机。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香烟条包分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终端为大屏幕触摸屏的工业平板电脑,所述交换机为工业以太网交换机。
10.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香烟条包分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终端为大屏幕触摸屏的工业平板电脑,所述交换机为工业以太网交换机。”
针对上述专利权,昆明维科特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5、6、7无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5、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09488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申请日为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9日;
证据2: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卷烟厂设备技术科出具的“关于硬包车间装箱机烂条油封检测系统改造说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3: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维科特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其总合同序号为20052271,共2页;
证据4: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卷烟厂卷包车间出具的“关于加装卷烟条盒外观检测CCD装置情况说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5: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卷烟厂与昆明维科特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加装卷烟条盒外观检测CCD装置工程合同”复印件,共4页,合同编号为DYGS-2006-076;
证据6:请求人声称为本专利产品的图片打印件2张。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领域相同、工作原理和发明目的相同,结构也相同,因此属于同样的发明,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专利权应授予先申请人,即证据1的申请人昆明维科特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5、6、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且是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5、6、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卷烟条包分烟器与本专利结构完全不同,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1仅仅公开了香烟条的分条机构,未公开传送机构和成像分拣机构,因此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6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合议组于2009年4月16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本专利的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5、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使用证据2-6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5、6、7是现有技术,因此这些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其他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5与本专利无关联性,证据6所示照片来源不明,拍摄时间以及设备生产销售时间不明。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5、6、7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2是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卷烟厂设备技术科出具的“关于硬包车间装箱机烂条油封检测系统改造说明”,用于证明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卷烟厂于2005年7月在硬包车间由昆明维科特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安装了一套该公司的“卷烟条盒外观视觉检测装置”,并在2005年12月签订了合同,证据3是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维科特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硬包车间装箱机烂条油封检测系统改造”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据4是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卷烟厂卷包车间出具的“关于加装卷烟条盒外观检测CCD装置情况说明”,用于证明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卷烟厂于2006年6月在卷包车间由昆明维科特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安装了一套检测装置,在该检测装置前使用的条烟分烟装置是采用烟条两侧面利用一变频电机传动控制的软胶轮进行分烟的方式,并且于2006年7月签订了合同;证据5是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卷烟厂与昆明维科特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加装卷烟条盒外观检测CCD装置工程合同”,但证据2、3、4、5均未写明所涉及的设备即是本专利产品,也不能证明所涉及的设备与本专利产品结构相同,因此证据2、3、4、5与本专利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证据6是产品照片打印件,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明图片所示设备的合法来源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明图片所示设备公开销售时间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
鉴于证据2-6均无法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以证据2-6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5、6、7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以证据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5、6、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卷烟条包分烟器,并公开了卷烟条包分条机构的具体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香烟条包分拣装置,该装置包括传送机构、条包分条机构以及成像分拣机构,其中限定了条包分条机构以及成像分拣机构的具体位置和结构。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至少具有关于成像分拣机构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4、5、6、7是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香烟条包分拣装置的进一步限定,因此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香烟条包分拣装置在条包分条机构的基础上还设置了成像分拣机构,该成像分拣机构可节省大量人工工时,提高香烟条包分拣效率,设置于壳体内四角的高频电源可在香烟条周围提供均匀、稳定的光源,设置在壳体后端部、左右端部的智能相机的成像处理能提高检测分拣精确度。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未在证据1中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5、6、7是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香烟条包分拣装置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72017225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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