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瓷砖(亚麻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396
决定日:2009-05-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3487.4
申请日:2006-06-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硕度
主审员:沙柏青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相同,表面图案均为单向排列的条纹,各条纹粗细相等并且间距相同,二者呈现出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瓷砖(亚麻砖)”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063487.4,申请日是2006年6月15日,专利权人是唐硕度。 ????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 证据1:200530050104.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公开日为2005年8月3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类别,主要设计特点都在于主视图中具有若干单向条纹,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2月13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增加了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新理由,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 证据2:200430094212.8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 证据3:200430094213.2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 证据4:200530080944.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 证据5:200530088744.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6:《建材与设备指南年鉴2002-瓷砖与卫浴产品篇》的封面、第7页、第89页和第121页的复印件以及其整本原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证据5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同样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因此,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
?? 2009年3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3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通过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在外观设计创意来源及风格、产品外观及技术参数、应用场所等方面的对比,可知二者在产品形状、图案、颜色等外观特征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不会给消费者造成外观设计上的误认、混同。
????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了意见陈述和辩论,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表面的条纹深浅不一,请求人认为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应以提交的图片为准,并当庭签字确认对比图片。合议组当庭将?2009年3月17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限期答复。 ???? 2009年4月23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其原有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 二、决定的理由 ?? ??1.法律依据 ????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是《建材与设备指南年鉴2002-瓷砖与卫浴产品篇》的封面、第7页、第89页、第121页的复印件及其整本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在该证据原件的版权页中记载“2002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6月15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证据6中的第121页0D3838号图片公开了一种瓷砖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为产品的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平面产品,省略其它视图”。其所示瓷砖呈正方形,表面带有单向排列的条纹,各条纹粗细相等并且间距相同。(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中公开的瓷砖呈正方形,表面带有单向排列的条纹,各条纹粗细相等并且间距相同。(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整体上均呈正方形,并且表面带有单向排列的条纹,各条纹粗细相等并且间距相同。合议组认为,二者整体形状及图案均基本相同,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关于专利权人称本专利中瓷砖表面的条纹有凹槽、深浅不一致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本专利的图片为产品主视图,仅依据该视图合议组不能确定其表面的条纹有凹槽、深浅不一致。?
?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 三、决定 ???? 宣告20063006348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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