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29
决定日:2009-05-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41132.9
申请日:2001-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丹东市东华开关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阳诚联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唐向阳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H01H 3/26,H01H 31/00,H01H 3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一方当事人提交了作为评述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了有效的反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则该证据不能作为现有技术。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31号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的。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月1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241132.9、名称为“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4月12日,专利权人为沈阳诚联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4项权利要求,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包含有机械传动、电器控制、箱体在内的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其特征在于该机构还设有手柄及手动?电动闭锁装置,该机构的机械传动装置固定在箱内机体上,手动?电动闭锁装置安装在箱体侧面的小拉门上,固定在机体上的微型电动机通过电机连接套与蜗杆相连,蜗杆与蜗轮啮合,蜗轮装在齿轮轴上,齿轮轴的上部装有轴齿轮,轴齿轮同装在输出轴上的大齿轮啮合,大齿轮通过其上的固定螺栓与联臂连接,联臂的另一端装有连杆,连杆与辅助开关相接,输出轴垂直安装,在输出轴的下部装有一限位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箱体结构为正面有两层门,侧面有一小拉门,门与箱体间有密封胶垫,门上设有锁紧装置及装锁孔,箱体背面有挂架,底面有电缆进出线盒。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箱体背面的挂架为沟槽式。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箱体内还装有驱潮用的电热器。”
无效宣告请求人丹东市东华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其中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以下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1-1至1-3:
附件1-1:《高?隔????用手册》封面页、第117、118页和封底页复印件各1页,其中封面页右下角印有“1990”字样;
附件1-2:《CJ2-XG型电动机操动机构安装使用说明书》封面页、第2、3、10、12、13、14页、封底页复印件各1页,其中封面页底部标有“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 1997”字样,封底页右下角印有“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原沈阳高压开关厂)”字样;
附件1-3:《金属切削机床》上册封面页、第221页、封底页复印件各1页,机械工业出版社1984年6月第一版,1991年5月北京第八次印刷。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8277),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2日第一次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1-4至1-7如下:
附件1-4:《电力工程设计手册(第三册)》封面页、第1368、1369页、封底页复印件各1页,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1年9月第一版;
附件1-5:《工厂常用电气设备手册(第二版)》上册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前言2页、目录5页、第591-596页复印件共15页,中国电力出版社1997年1月第二版,2004年6月第十五次印刷;
附件1-6:《金属切削机床》上册封面页、第220、221、223页、封底页复印件各1页,机械工业出版社1984年6月北京第一版,1991年5月北京第八次印刷;
附件1-7:《机械原理》封面页、第240、241页、封底页复印件各1页,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3年2月第1版,1985年10月第2次印刷;
附件1-8:请求人声称的CJ2在国内公开使用的照片2张。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主要是:附件1-4第1369页表26-3中的GN10-20/800操动机构型号为CJ2,主要生产厂为沈阳高压开关厂;附件1-5第592页表4-6-1中GW4-35D(W)配用操动机构型号为CJ2-XG,第593页(四)中生产厂中的(1)为沈阳高压开关厂;附件1-8为CJ2在国内公开使用的照片;附件1-6和1-7证明蜗杆蜗轮为一级传动,齿轮为二级传动方式为公知技术,且证明蜗杆蜗轮为一级传动会造成效率低、磨损大、成本高,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日第二次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补充陈述的无效理由主要是: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②“机械传动系统由电机驱动齿轮及蜗杆减速装置,经两级减速后将力矩传递给输出轴,输出轴为垂直安装,机构中设有分合闸终点限位开关及机械限位装置”的分合闸终点限位开关在隔离开关操动机构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既是电器控制系统一个组成部分,又是传动系统与电器控制部分的连接部件,说明书中没有对分合闸终点限位开关的名称、位置以及连接方式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没有描述限位块是如何控制分合闸终点限位开关,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同时,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上述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5日第三次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1-9至1-11如下:
附件1-9:WL/ZN12-10型减速器安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其封面页印有“一九九七年十月”字样;
附件1-10: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00300223号复印件1页;
附件1-11:产品照片2张。
请求人补充陈述的无效理由主要是:提供WL/ZN12-10型减速器安装使用说明书、产品照片及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本专利中电动机带动蜗杆蜗轮传动方式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6日第四次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1-12如下:
附件1-12:《机械零件课程设计图册》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前言页和53号图复印件各4页,人民教育出版社1980年12月第2版,1983年1月第4次印刷。
请求人补充陈述的无效理由主要是: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CJ2-XG相比较,其区别特征为蜗杆蜗轮传动为高速级、齿轮传动为低速级的传动方式在申请日前以前被公知技术所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2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从附件1-1中并未看到任何关于CJ2-XG的结构连接方式描述,也未给出清晰的剖面图,特别是机构中的部件与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模糊不清,齿轮、蜗轮减速装置的结构关系根本没有交代,附件1-1不足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②附件1-2中没有给出蜗杆蜗轮作为第一级减速传动机构、齿轮作为第二级减速传动机构和电机连接套的技术特征,附件1-2根本没有覆盖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③附件1-3的图无法看出“电动机通过电机连接套与蜗杆相连”,电机连接套这个部件仍然未在图中清晰的表现出来,附件1-3是一个大型数控机床,其用途与机构特征与本专利所述的高压电控制开关完全不同,两者属于不同技术领域,在技术特点上没有充分的技术启示,附件1-2和附件1-3结合仍然不能覆盖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④附件1-2没有给出权利要求2中“正面有两层门,侧面有小拉门”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3、4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7年4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3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给请求人,转送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给专利权人。
案件编号为5W08277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口头审理于2007年5月30日如期举行。请求人、专利权人??时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1、1-2、1-4、1-5、1-12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原件,并表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2)请求人当庭表示使用附件1-1、1-2、1-4、1-5、1-12,其他7份附件放弃使用;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附件1-1、1-4、1-5证明附件1-2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附件1-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1-1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不具备创造性。(4)请求人认为??传动减速方式”的区别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或公知常识,“电机连接套”属于公知常识等;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传动减速方式”与证据中的“传动减速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为蜗杆一级变速,齿轮二级变速,附件1-12与本专利领域不同,“电机连接套”具有运行平稳、无惯性冲击的效果等。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9日作出第103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①专利权人对附件1-2、1-5、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2是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CJ2-XG型电动操动机构安装使用说明书,附件1-5可以证明CJ2-XG型电动操动机构在1997年1月31日被公开,合议组对附件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附件1-2中记载的CJ2-XG型电动操动机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附件1-12为哈尔滨工业大学编写的高等学校教材,属于公开出版物,附件1-2公开的CJ2-XG型电动操动机构和附件1-12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相对于附件1-2和附件1-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因此宣告第0124113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第103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27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第103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专利权人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沈阳市工商事务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的记载,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高压开关厂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难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关系,附件1-2封底记载的“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原沈阳高压开关厂)”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的第103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没有根据,因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277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3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0124113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案件编号为5W10882),于2009年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8日收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2-1如下:
附件2-1:《高压开关机构设计》封面页、版权信息与目录合印页复印件各1页,无页码的二合一复印件3页,机械工业出版社1981年4月天津第一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创造性,其将在2009年4月22日之前提交新的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将两案合并审理,并请求延期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4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所声称的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交费单复印件1页,再次请求将两案合并审理,并请求延期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7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请求合议组仍在2009年4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案件编号为5W10882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9年4月22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1、1-2、1-4、1-5、1-12的原件,同时提交了(2009)丹辽证民字第1525号公证书(下文简称为第1525号公证书)原件;合议组当庭将第152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证据原件,并表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1-1、1-4、1-5、1-12以及第152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1-2的真实性仍有异议,并认为第1525号公证书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附件1-2的真实性,请求人承认第1525号公证书为新证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第1525号公证书属于新的证据和新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在诉讼程序中提交过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复印件2页,合议组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其只使用附件1-1、1-2、1-4、1-5、1-12以及第1525号公证书,其他7份附件放弃使用,并明确其无效理由是使用第1525号公证书证明附件1-2的真实性,使用附件1-1、1-4、1-5证明附件1-2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1-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的新颖性,并使用附件1-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1-1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的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第103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2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但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12的领域不同。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修改文本,所以本决定以2002年1月16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4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与摘要附图为审查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主张将附件1-1、1-2、1-4、1-5、1-12以及第1525号公证书作为证据使用,放弃其余附件。第1525号公证书是(2009)丹辽证民字第1525号公证书,其申请人是本案的请求人,其目的是要对丹东供电公司孔家沟220KV变电站CJ2-XGV电动机操动结构的现状和孔家沟220KV变电站进货时附带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进行保全证据,其证明内容为“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与张英继从主控制室内拿出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原件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叁张为李春荣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合议组认为:附件1-2是《CJ2-XG型电动机操动机构安装使用说明书》,因此第1525号公证书整体上并不属于用于完善附件1-2的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属于新证据,即使考虑请求人提交的第1525号公证书,合议组也仅考虑与《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有关的证明内容。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1、1-2、1-4、1-5、1-12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附件1-1、1-4、1-5、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1-2的真实性仍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1、1-4、1-5、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在诉讼程序中提交过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企业资料查询卡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使用第1525号公证书证明附件1-2的真实性,使用附件1-1、1-4、1-5证明附件1-2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
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权人提交的沈阳市工商事务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的记载,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高压开关厂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难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关系,更难以认定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沈阳高压开关厂,附件1-2封底记载的“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原沈阳高压开关厂)”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为《高?隔????用手册》,附件1-4为《电力工程设计手册(第三册)》,附件1-5为《工厂常用电气设备手册(第二版)》,均不涉及附件1-2封底记载的“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原沈阳高压开关厂)”内容,也不能证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沈阳高压开关厂;并且,即使考虑请求人新提交的第1525号公证书的内容,其仅能证明公证书所述的“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与张英继从主控制室内拿出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原件相符”,也不能证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沈阳高压开关厂,所以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附件1-2的真实性。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一方当事人提交了作为评述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了有效的反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则该证据不能作为现有技术。
由上文对证据认定部分的评述可知附件1-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从而,附件1-2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请求人使用附件1-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的新颖性、以及使用附件1-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结合附件1-1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决定
维持01241132.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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