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吊锤的倾倒式水坐便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73
决定日:2009-06-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04477.7
申请日:2008-0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佳美迪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威德枝
主审员:张梅珍
合议组组长:石竞
参审员:刘蕾
国际分类号:E03D11/1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有吊锤的倾倒式节水坐便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820004477.7,申请日是2008年2月1日,专利权人是威德枝。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有吊锤的倾倒式节水坐便器,包括有坐便器便池体、坐垫和上盖,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翻斗盒、翻斗支架、垂链和重锤,所述翻斗盒前部设置有向前倾斜的斜坡,在翻斗盒后部下面上固定有垂链,在垂链的另一端上连接有重锤,翻斗盒中部两侧设置有凸起的销柱,所述销柱与翻斗支架相铰接,所述翻斗盒套扣在坐便器便池体的排污口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吊锤的倾倒式节水坐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坐便器便池体的后部设置有安装维护窗盖板,所述翻斗支架的后端固定在安装维护窗盖板的内面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佳美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ZL96245901.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15日;
证据2:ZL01218260.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
证据3:ZL01247925.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14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翻斗支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与证据1、2、3单独对比或结合对比都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1月12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ZL00221704.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8日。
请求人声明以该意见陈述书内容替换无效请求书中的具体意见,并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翻斗支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其中仅记载“所述销柱与翻斗支架相铰接”,并未说明“支架”连接在什么位置,如果“支架”只是与销柱相铰接,则销柱及与其连接的整个翻斗盒其他部件是悬空的。基于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中之一或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4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具备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9年4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将2009年2月24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收到该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后,请求人指出该转送文件是其提交的文件而非专利权人的文件,后请求人委托公民赵永海于2009年3月16日面取了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2月24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同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
因本案与定于2009年4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的编号为5W10708的案件双方当事人相同,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本案口头审理的日期改为2009年4月13日,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证据3的使用,放弃提出无效请求时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说明“支架”连接在什么位置,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如果“支架”只是与销柱相铰接,则销柱及整个排污水封阀体是悬空的,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3、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垂链,而垂链没有突出的效果,反而使连接更为复杂。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垂链和重锤,而证据1是配重。本专利是摆动,除了重锤相对于翻斗盒摆动还有自身的摆动,其带来使翻斗盒快打开、慢停止、快封闭的效果。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垂链,而证据4公开的手拉杆能够起到同样作用。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是靠手拉杆实现排污,与本专利靠重锤排污完全不同,并且证据4中手拉杆不能摆动,本专利中垂链可以摆动。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在于证据2没有公开垂链连接重锤,但垂链没有突出的效果,反而使连接更为复杂,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垂链和重锤,其带来使翻斗盒快打开、慢停止、快封闭的效果。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证据2没有公开垂链,而证据4公开的手拉杆能够起到同样作用。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是靠手拉杆实现排污,与本专利靠重锤排污完全不同,并且证据4中手拉杆不能摆动,本专利垂链可以摆动。5)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请求人认为证据2图2盖板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维护窗盖板,虽然支架没有安装在盖板的内侧,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将支架安装到维护窗盖板上,而权利要求2中通过打开维护窗盖板,能够将与支架相连的包括重锤、翻斗盒等一并取出,安装、维护方便。6)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除垂链之外的特征,此外其中图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维护窗盖板。证据4中的手拉杆相当于本专利的垂链,支架安装在盖板的内侧属于常规选择。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将支架安装到维护窗盖板上,也没有公开垂链和重锤。证据4是靠手拉杆实现排污,与本专利靠重锤完全不同,并且证据4由于没有手拉杆不能摆动,本专利垂链可以摆动。
2009年4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重申了其在口头审理中的具体意见。2009年4月27日,本案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该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请求人。
2009年5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重申了其在口头审理中的具体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了4份证据,即证据1-4,其中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3,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了证据4,上述证据的提交时间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了证据3的使用,因此本案仅涉及证据1、2、4。专利权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理,查明: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有吊锤的倾倒式节水坐便器,证据2公开了一种直排式座便器,包括一座便池1、设在座便池1底部能够与排污管道相连通的箱体2以及枢设在座便池底部的自动平衡水封门3,该水封门3包括有能够封住所述座便池底部排放口10的水封槽3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翻斗盒)、用于放置配重物的配重箱31及连接配重箱与水封槽的枢接装置32,该自动平衡水封门3通过枢接装置32枢设在座便池1的凸耳11上,由附图可见水封槽30具有方便污物倾倒的斜坡。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证据2进行比较,二者的区别在于:1)坐垫和上盖;2)翻斗支架;3)垂链。对于区别点1),马桶式坐便器上通常会设置坐垫和上盖;对于区别点2),证据2中的凸耳11支撑自动平衡水封门3,其作用与翻斗支架相同,并且均是常用的支撑结构;对于区别点3),本专利中“垂链”用于连接重锤,证据2中是将配重直接固定在自动平衡水封门上,而无论通过“垂链”连接还是固定连接均是本领域中配重与杠杆之间惯用的连接方式,至于专利权人强调垂链能够带来翻斗盒快打开、慢停滞、快封闭的技术效果,合议组认为说明书中并没有相关记载,也不能从说明书中直接确定上述效果,同时专利权人关于技术效果的陈述并无依据。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对连接方式等作简单调整,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其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坐便器便池体的后部设置有安装维护窗盖板,所述翻斗支架的后端固定在安装维护窗盖板的内面上”,证据2还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在箱体2后侧设有清污口22,并且在清污口22处以可拆卸方式固定有一封盖24,利用该封盖24可以方便取出掉入的物体,而且可以有效防止异味扩散到室内。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安装维护窗盖板,但未公开翻斗支架后端固定在安装维护窗盖板上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通过打开维护窗盖板,能够将与支架相连的包括重锤、翻斗盒等一并取出,带来安装维护的便利,合议组认为翻斗盒支架的固定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的,并且其设在不同位置的效果也是可预期的,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给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在此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00447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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