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具有磁性定位的工具承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48
决定日:2009-05-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2204.5
申请日:2005-0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振声
授权公告日:2006-07-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俊兆
主审员:王京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陈海平
国际分类号:B25H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结合两篇证据得出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具有磁性定位的工具承架”的20052000220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2月4日,专利权人为施俊兆(下称专利权人)。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磁性定位的工具承架,该承架上设有至少一穿孔,并在顶面设有滑槽供装设数个用以承置工具的承座,其主要特征在于:所述的承架的背面设有使承架作不同方向迅速摆置定位的磁性组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磁性定位的工具承架,其特征在于该承架的背面开设有供固设磁性组件的承孔”。
2.针对上述专利权,林振声 (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5217150.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开号为CN2234342Y,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4日;
证据2:专利号为9621122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开号为CN2282968Y,其公开日为1998年6月3日;
证据3:申请案号为091200422的台湾专利公报和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2年11月11日;
证据4:申请案号为093202369的台湾专利公报和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5年1月1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
由于证据3,证据1和4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证据1和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结构相同,功能相同”,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4.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而专利权人缺席。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专利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
5.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CN2234342Y)和证据2(CN2282968Y)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故证据1和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专利,证据2披露了一种组合式工具架,并具体披露了在工具架上设有穿孔(参见附图1中标号13所示),开设在顶面的滑槽(参见附图中标号11所示以及说明书第3页),装配在滑槽中用以承接工具的承座(参见附图1和2中标号20所示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4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承架的背面设有使承架作不同方向迅速摆置定位的磁性组件”。证据1披露了一种“六角扳手工具盒”,并披露了在放置工具(即六角扳手30)的承架(即盒体10)背面设置磁性片座并在其中设置磁性片(参见其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第4行以及附图2),由此可知,证据1已明确给出了在工具承接装置上设置磁性件以使工具承接装置定位的技术启示。证据1和2技术领域相同,在证据1已明确给出在工具承接装置上设置磁性片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证据1已披露了“在盒体的背面开设供固设磁性片20的磁性片座02”的技术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5行以及附图2),证据1中用于固设磁性片20的磁性片座02的结构和功能与权利要求2中特征部分所述的承孔实质上均是相同的,故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为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性。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在证据2和证据1的基础上可以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0220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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