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佳太太鸡精)-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佳太太鸡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47
决定日:2009-05-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07364.7
申请日:2004-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高坡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包装袋外观设计整体构图基本相同,以相近似的母鸡卡通形象、表示产品名称的较大文字和基本相同的背景图案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其局部图案或具体细节部分的设计及文字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0430107364.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佳太太鸡精)”,申请日是2004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是金高坡。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98312264.4号外观设计专利所示包装外观设计相近似;具体对比可见二者所示包装袋整体图案和色调是同样的,各局部图案在整体视图中的排列顺序、布局比例、分布位置也几乎完全相同或对称,各局部图案也相同或相似,在主视图中字体完全相同的两个艺术字“鸡精”和相似的卡通母鸡形象、草原图案给人以非常强烈的视觉冲击效果,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误认和混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98312264.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3: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打印件3页;

附件4: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98312264.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打印件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因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该通知被邮局退回,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09年1月14日的专利公报上以公告方式通知专利权人,自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该通知视为已经送达。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2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因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向专利权人发出的通知被邮局退回,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09年4月8日的专利公报上以公告方式通知专利权人,自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该通知视为已经送达。

在超出指定期限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未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任何答复,双方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作为证据的附件4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98312264.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打印件,其所示专利公告日为1999年12月8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调味品包装袋(13)”,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属实,该专利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因此,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均为包装袋,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将二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作如下对比认定: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未要求保护色彩。所示包装袋为长方形,其正面下部为抽象表现的山峦、草原、云朵和树木等背景图案,左下角为母鸡的卡通形象,母鸡带有厨师帽,将翅膀抽象变化成手,其中一支手握有勺子;正面上部有较大的“佳太太鸡精”字样,其上下有较小文字和旗帜、飘带状图案,另在右下角有圆形图案和较小文字;包装袋背面中上部有抽象表现的山峦、草原、小屋、树木等图案,其之上部分正面的上部设计基本相同,背面下部为使用方法示意图案及若干行较小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所示包装袋为长方形,其正面下部为抽象表现的山峦、草原、云朵和树木等背景图案,右下角为母鸡的卡通形象,母鸡带有厨师帽和围裙,将翅膀抽象变化成手;正面上部有较大的“鸡精”字样,其上下有较小文字和矩形、飘带状图案;包装袋背面中上部有抽象表现的山峦、草原、小屋、树木等图案,其之上部分有矩形图案和较小文字,背面下部为使用方法示意图案及若干行较小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由于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故仅将二者形状和图案作对比。二者包装袋形状相同,正面上部均有较大的“鸡精”字样,下部均有抽象表现的山峦、草原、云朵和树木等背景图案以及母鸡卡通形象图案,背面中上部有抽象表现的山峦、草原、小屋、树木等图案,并有较小文字和使用方法示意图案;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其母鸡卡通形象的位置以及在手、脚、围裙、是否握有勺子等具体设计上有所不同,在先设计无本专利正面上部较大的“佳太太”文字,正面其他较小文字和图案也有所差异,背面在具体文字内容、顶部较小图案、下部示意图案的排列位置有所不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包装袋正面的母鸡卡通形象、以山峦和草原等形成的背景图案以及表示产品名称的较大文字具有醒目的视觉效果;二者所示母鸡卡通形象虽在具体设计上有上述差异,但其姿态、各体貌部位的抽象变形相近,所形成的整体形象相近;表示产品名称的较大文“鸡精”二字的字体及变形设计相同,本专利仅增加了常见字体的“佳太太”字样;二者在整体构图上也基本相同,在此情况下,二者在包装袋正面以相近似的母鸡卡通形象、表示产品名称的较大文字和基本相同的背景图案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前述局部图案或具体细节部分的设计及文字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同时,二者在背面设计的主要图案和整体构图也基本相同或相近,仅有局部的较小图案和文字不同,其背面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亦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10736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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