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一体化氧化沟的导流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一体化氧化沟的导流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54
决定日:2009-05-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300505.X
申请日:2008-04-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华健环博投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主审员:周文娟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C02F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一项技术方案经过承包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之后并未处于公众想得知即能得知的状态,则不会由此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一体化氧化沟的导流墙”的20082030050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8年4月3日,专利权人是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共同专利权人是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化氧化沟的导流墙,它包括一体化氧化沟(1),其特征在于:在一体化氧化沟(1)的主沟内两端设有弧形的导流墙(2),在导流墙(2)的墙体上开有导流窗(3)。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氧化沟的导流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流窗(3)开在导流墙(2)墙体的底部。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体化氧化沟的导流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流窗(3)的面积总和占导流墙(2)墙体面积总和的2~10%。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氧化沟的导流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流窗(3)的形状是矩形、菱形、圆形或椭圆形。”

针对本专利权,四川华健环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工程名称为“河北省清河县22000吨/日污水处理厂”的“一体化氧化沟工艺大样图”中的“导流墙开孔区大样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所称的《仁怀市污水处理工程――茅台污水处理厂一体化氧化沟》平面图及剖面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所称施工单位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编制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的竣工图中的出水堰板大样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2-3:所称施工单位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编制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的竣工图中的导流板展开孔大样剖面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3:邓容森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6年6月第1版北京第1次印刷的《氧化沟污水处理理论与技术》版权页、第155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①附件1和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使用,附件3中已有在氧化沟中设置导流墙的清楚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3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

证据1-1:合同编号为“黔科合NY字[2005]3020号”、课题名称为“贵州省小城镇新一代一体化氧化沟污水处理技术研究与开发应用”、起止年限为“2005年8至2007年7月”的贵州省科技计划课题任务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1-2: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关于变更项目主持单位的申请及贵州省科学技术厅对该申请的批复复印件,共2页;

证据2:盖有“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查新中心报告专用章”的编号为J20071606、项目名称为“贵州省中小城镇新一代一体化氧化沟污水处理技术研究与开发应用”的科技查新报告复印件,共11页;

证据3:发包人为“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人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名称为“仁怀市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地点为“仁怀市中枢镇、茅台镇”、工程编号为2004-102(由设计人编填)、签订日期为2004年10月、编号为GF-2000-020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复印件,共13页。

专利权人认为:①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并未提及在导流墙上设置导流窗的做法,同时也未见邓容森教授及其研究生发表过关于导流窗的相关文章;②证据3可以证明附件1和2属于保密资料,公众不能获得,所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附件1为普通工程设计图纸,无证据证明其制作时间、法律效力;③本专利的导流窗并非设置在整个导流墙上,既解决了氧化沟污泥沉积问题,还有利于减小导流窗对导流墙整体性和结构强度的影响,施工方便,节约投资;本专利的导流窗面积占导流墙总面积的2~10%,该比例受氧化沟导流墙曲率半径、沟道宽度、水深等因素控制;导流窗开孔形状受开孔位置、导流墙配筋等因素影响;④证据1用于说明本专利的技术来源。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①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范围、理由、证据及其使用方式为:附件2证明导流墙上开孔的技术方案属于使用公开,故权利要求1、2、3、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进一步明确其中根据流量需求改变倒流窗的形状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附件3只是证明氧化沟内设置导流墙是已知技术,放弃附件1的使用,除此之外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②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2、2-3和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后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③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3和证据1-1的第1、3、4、6、7页的原件,用证据3证明附件2中的图纸是保密的,用证据1-1、1-2证明附件2所示的项目是实验项目,故不属于使用公开,请求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1、2-2、2-3和附件3,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附件2-2、2-3和附件3的原件,其中附件2-2和2-3是所示大图原件上两部分内容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施工单位直接在设计院的图上盖竣工章制成竣工图,不合常规,故对附件2-1、2-2和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3的真实没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并未给出相应的证据证明附件2-2和2-3不合常规,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否定附件2-2和2-3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附件2-2、2-3和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2、2-3和附件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2-1的原件,合议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3,并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其原件,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证据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一项技术方案经过承包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之后并未处于公众想得知即能得知的状态,则不会由此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2-2和2-3能够证明工程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按照图纸内容完成施工、验收投入运行了,因此附件2-2和2-3中所示的在导流墙上开孔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针对附件2-2、2-3所示的该项工程签订有合同即证据3,其中第6.1.5说明了保密条款及内容,可以看出附件2-2和2-3所示的图纸是保密的,而且证据1可以证明按照附件2-2和2-3施工的工程是实验工程,不可以让公众参观、开放,实际上项目成功鉴定推广是在申请专利之后,而且竣工后也不是任何人都能看到的;此外,项目涉及到导流墙,现场在运行中水很黑,如果不排干水,则看不到水下设备。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2和2-3所示的竣工图是在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施工正图”上直接加盖了竣工图章,章内显示编制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该图上工程名称为“仁怀市污水处理工程-茅台污水处理厂一体化氧化沟大样图”,设计号为2004-102;证据3是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其工程名称为“仁怀市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地点为“仁怀市中枢镇、茅台镇”,工程编号(由设计人编填)为“2004-102”,设计人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包人为“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日期为2004年10月,其中6.1.5部分条款为“发包人应保护设计人的投标书、设计方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软件和专利技术。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根据证据3公开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编号、设计人、发包人等信息能与附件2-2、2-3公开的信息相对应,可以确定证据3和附件2-2、2-3所示的竣工图针对的是同一项工程。并且由上述证据3中的6.1.5条款可知,发包人自签订该项工程设计合同时起就应当对该项工程的设计图纸即附件2-2和2-3、此后按照附件2-2和2-3等施工的过程以及施工完成后交付使用中涉及设计人的设计方案、专利技术等均负有保密义务,也就是说根据常理推知和商业惯例来看,发包人对设计人设计方案、资料图纸、专利技术等的保密义务通常又会通过与其在后的施工方和使用方签署具有保密协议的合同等方式来履行,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工程中的设计、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等已导致其对应的工程和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即能得知的状态;此外,由于该项工程是污水处理工程,通常情况下并不会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且在使用过程中,大部分设备均处于水面以下,其结构和功能并不易为人所知。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2-2和2-3施工的工程已经属于使用公开,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倒流墙上倒流窗的形状,其中附件2-2和2-3中所示的在导流墙上开孔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根据流量需求改变倒流窗的形状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故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2-2和2-3施工的工程已经属于使用公开的主张不成立,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从而导致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也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30050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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