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冷压头等强锚杆的加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55
决定日:2009-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1-06-15
申请(专利)号:01135516.6
申请日:2001-10-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孔祥清
主审员:王伟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21H3/04,B21H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当用于证明本专利被使用公开的多份证据之间缺乏联系而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时,则上述证据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1年10月1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5日、名称为“冷压头等强锚杆的加工方法”的01135516.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孔祥清。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冷压头等强锚杆的加工方法,它有杆体(1),杆体(1)上加工轴向螺旋型肋(2),其特征在于:它用冷压头设施将冷、热轧锚杆体母材的采用冷压工艺,把长约为70-150毫米单向螺旋无纵筋锚杆端头消肋冷压圆,加工为满足滚丝技术要求的圆柱形杆体,再通过滚丝工艺滚制出标准公制螺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压头等强锚杆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杆体(1)上的肋(2)沿杆体呈全螺旋形热扎一体,热轧合缝线(3)小于或等于2毫米,杆体直径是Φ20-Φ22毫米,螺距L2是14-18毫米,肋高L是0.6-1.2毫米,肋宽L1是2-2.6毫米。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压头等强锚杆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螺旋型肋一段的杆体直径比冷压成圆柱形杆体直径仅大0.15-0.6毫米压头余量或相等。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冷压头等强锚杆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杆体(1)上的肋(2)沿杆体呈全螺旋型热轧一体,热扎合缝线(3)为1.5毫米,杆体(1)直径是Φ21.6毫米,螺距L2是14毫米,肋高L是1.1毫米,肋宽L1是2.2毫米。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压头等强锚杆,其特征在于:杆体(1)上的肋(2)沿杆体呈全螺旋型冷滚一体,用冷拔后圆钢,采用对轮滚压出肋,无合缝线,杆体(1)直径为Φ20.6毫米,肋高L0.8毫米,肋宽L11.8毫米,螺距L2是8毫米。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压头等强锚杆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冷压力加工工艺将锚杆体的端头进行消肋压圆,加工为圆柱形,再通过滚丝工艺滚制出标准公制螺纹,具体采用滚轮转动对滚、挤压锚杆端头,由动轮(4)带动连杆(5),按摆角拉、推动摆轮(6)驱动齿咬合轮(7),与冷轧辊(8)同步运行动作,杆体(1)转动并轴向随轧辊(8)摆动往复挤压,在轧辊(8)圆槽内挤压下消除肋(2),形成一段圆柱形,再通过滚丝工艺滚制出标准公制螺纹。”
针对本专利权,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第120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01135516.6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6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0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现已生效。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6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的主题是一种加工方法,而其附加技术特征却仅仅涉及对锚杆端头进行冷压加工的加工设备的相关部件及传动关系,由于该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与技术内容不相适应,导致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5月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5月16日,请求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理由及证据。其理由是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包括:(2009)邹城证民字1132号、1133号、1134号、1135号、1136号、1137号、1138号、1139号、1140号、1141号公证书,共42页,其中:
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邹城证民字1132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邹城市兖煤固强机电制修有限公司付款凭证。
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邹城证民字1133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凭证号码是2816667的中国工商银行汇票申请书。
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邹城证民字1134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山东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枣(98A)鲁商零字:1747591。
证据1-4: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邹城证民字1135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邹城市兖煤固强机电制修有限公司验收单。
证据1-5: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邹城证民字1136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邹城市兖煤固强机电制修有限公司领料单。
证据1-6: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邹城证民字1137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邹城市兖煤固强机电制修有限公司转帐凭证。
证据1-7: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邹城证民字1138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保全证据的照片。
证据1-8: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邹城证民字1139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与张永河的谈话记录。
证据1-9: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邹城证民字1140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与张新的谈话记录。
证据1-10: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邹城证民字1141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与彭华青的谈话记录。
证据2:兖矿集团济宁二号矿出版的《兖矿集团济宁二号煤矿非煤产业、后勤服务单位改制资料汇编》封面及设备内部租赁协议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3:兖矿集团生字[2001]244号《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煤巷支护产品质检的通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及证据3证明了在2001年6月15日之前,邹城市兖煤固强机电制修机电有限公司就已经购买/租赁、使用压头机和滚丝机、并按照兖矿技术规范加工锚杆。其中,证据1-7所附照片已将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特征完全公开,因而,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的结合,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或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2009年5月31日本案合议组将无效宣告请求人2009年5月1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理由及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但是,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不具备真实性,且与本专利没有关联,具体为:1.证据1-1的付款凭证摘要一栏及证据1-2的汇票申请书用途一栏填写的均是“料款”,并未记载具体事项,因而与本案没有关联;2.对证据1-3的发票来源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3.无法证明证据1-7的现场照片所显示的压头机的销售、使用时间;4.证据1-8、证据1-9、证据1-10为谈话笔录,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5.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
双方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不再提交补充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加工方法,而其附加技术特征仅仅涉及对锚杆端头进行冷压加工的加工设备的相关部件及传动关系,因此,权利要求6实质保护的是一种产品,由于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类型与主题名称不相适应,因此权利要求6不清楚,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具体地记载了“消肋压圆”及“滚丝”的加工步骤,尽管上述描述是借助相关设备而进行的,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权利要求6的记载得知如何通过“消肋压圆”及“滚丝”的步骤实现冷压头等强锚杆的加工方法。也就是说,权利要求6的撰写方式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发明类型应当与主题名称相适应”的规定,其清楚地表述了其所要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多份公证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中所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证,故在本案中合议组认可证据1所附多份公证书的真实性。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和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7所附照片中所示的压头机已将将权利要求6中冷压设备的结构全部公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证据1-1为邹城市兖煤固强机电制修有限公司付款凭证,该证据显示,2001年5月25日,邹城市兖煤固强机电制修有限公司付料款13,000元;证据1-2为凭证号码是2816667的中国工商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该证据显示,2001年5月25日,邹城市兖煤固强机电制修有限公司向收款单位枣庄市山亭区城头第一机修厂付料款13,000元;证据1-3为“山东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枣(98A)鲁商零字:1747591”,该证据显示,2001年5月25日,邹城市兖煤固强机电制修有限公司由枣庄市山亭区城头第一机修厂购得压头机一台;证据1-4为邹城市兖煤固强机电制修有限公司验收单,该证据显示,2001年5月25日,邹城市兖煤固强机电制修有限公司验收自枣庄市山亭区城头第一机修厂供货的冷轧压头机1台;证据1-5为邹城市兖煤固强机电制修有限公司领料单,该证据显示,2001年5月25日,邹城市兖煤固强机电制修有限公司领取单价14,000的冷轧压头机1台,主要用途为锚杆压头用;证据1-6为邹城市兖煤固强机电制修有限公司转帐凭证;证据1-7为保全证据公证书,其中附有邹城市兖煤固强机电制修有限公司放置的压头机照片5张,该压头机无商标、无铭牌、无标识;证据1-8为与张永河谈话记录的公证书,其中张永河表示于2001年5月25日向邹城市兖煤固强机电制修有限公司出售了无商标、无铭牌、无标识的压头机;证据1-9为与张新谈话记录的公证书,其中张新表示曾于2001年5月由枣庄市山亭区城头第一机修厂处购买无商标、无铭牌、无标识的压头机;证据1-10为彭华青谈话记录的公证书,其中彭华青表示邹城市兖煤固强机电制修有限公司曾支付用于购买压头机的料款14,000元。
由于证据1-7照片中的压头机无商标、无铭牌、无标识,无法确定该压头机的来源,同时,从证据1-1、1-2不能得知所购买的商品,因而,不能将证据1-7所附照片中的压头机与证据1-1和证据1-2中所付料款所购买的对象相对应。同时也不能将证据1-7照片中的压头机与证据1-3、证据1-4、证据1-5及证据1-6中所述“压头机”或“冷轧压头机”或者证据1-8、证据1-9及证据1-10中所述的“压头机”确定地对应起来。因而证据1-7与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8、证据1-9及证据1-10之间没有形成证据链,无法确定证据1-7所附照片中所示的压头机的具体公开使用日期。因而证据1不能用于证明本专利的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所以,证据1不能用于否定权利要求6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证据2和证据3分别为设备内部租赁协议书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煤巷支护产品质检的通报》,其中既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中所述技术方案,也不能和证据1相结合来确定证据1-7中所示的压头机的具体公开使用日期。因此,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都不能用于否定权利要求6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1135516.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