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小型车辆座下方收纳盒的支承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79
决定日:2009-05-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5104356.0
申请日:1995-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宗申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重庆摩托车行业协会;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张娅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62J 39/00 B62J 7/04 B62J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95104356.0、名称为“小型车辆座下方收纳盒的支承结构”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3月30日,优先权日为1994年4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26日,专利权人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小型车辆的车座下方收纳盒支承结构,在车座下方配置收纳盒的小型车辆中,其特征在于:该小型车辆的后部车体的左右框架从车体中央延伸到车体后部,并从车体下部向上方倾斜,在该左右框架的后部,一体地安装围绕车座后部并向上凸起的把手,上述车座下方的收纳盒的前部支承在上述框架上,同时,从该收纳盒的收纳部向后的延长部支承于上述把手的左右内侧凸出支承部上,由上述把手的左右侧凸出支承部和车座后部底板夹持收纳盒向后的延长部。
2、如权利要求1记载的小型车辆的车座下方收纳盒支承结构,其特征是:上述收纳盒可以容纳头盔。
3、如权利要求1记载的小型车辆的车座下方收纳盒支承结构,其特征在于:上述收纳盒的前部下端支承于将左右框架相互连接的横架上。
4、如权利要求1记载的小型车辆的车座下方收纳盒支承结构,其特征在于:从上述收纳盒的收纳部向后的延长部大致呈平板状,在平板延长部的下方配设燃料箱,在该平板状延长部上,在位于燃料箱注油口盖上方的地方形成开口。”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重庆宗申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1)于2004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US504464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9月3日;
证据1-2:授权公告号为US504464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7页。
请求人1认为证据1-1和证据1-2所涉及的授权公告号为US5044646的美国专利文献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2月16日予以受理并将请求人1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1于2004年3月12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3:公开号为EP 0323908 A2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89年7月12日;
证据1-4:公开号为EP 0323908 A2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16页;
证据1-5;公开号为特开平1-202589的日本公开专利公报第4-6页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89年8月15日;
证据1-6:公开号为特开平1-202589的日本公开专利公报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1-7:授权公告号为US509431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3月10日;
证据1-8:授权公告号为US509431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1-9:授权公告号为US491518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4月10日;
证据1-10:授权公告号为US491518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1-11:在本专利的实质审查过程中专利局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授权通知书的复印件;
证据1-12:申请号为95104356.0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即,本专利在申请阶段的公开文本)。
请求人1认为,证据1-2能够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1-2、1-4、1-6、1-8、1-10两两组合能够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2单独使用也可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2004年4月2日针对请求人1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1提供的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合议组于2005年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4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在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的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1以及将请求人1于2004年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本专利,重庆摩托车行业协会和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请求人(下称请求人2)于2004年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2-1:授权公告号为US504464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9月3日;
证据2-2:授权公告号为US504464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7页。
请求人2主张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与请求人1在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主张的具体事实和理由相同。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2月24日予以受理并将请求人2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2于2004年3月15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2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与请求人1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2-3:公开号为EP 0323908 A2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89年7月12日;
证据2-4:公开号为EP 0323908 A2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16页;
证据2-5;公开号为特开平1-202589的日本公开专利公报第4-6页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89年8月15日;
证据2-6:公开号为特开平1-202589的日本公开专利公报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2-7:授权公告号为US509431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3月10日;
证据2-8:授权公告号为US509431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2-9:授权公告号为US491518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4月10日;
证据2-10:授权公告号为US491518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2-11:在本专利的实质审查过程中专利局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授权通知书的复印件;
证据2-12:申请号为95104356.0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即,本专利在申请阶段的公开文本);
证据2-13:福建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台湾产摩托车构造图解》的封面、版权页、第28、57、59-64、71、235、262、263、275、284页的复印件,共16页,公开日为1993年10月;
证据2-14: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风火轮92机车年鉴》的封面、版权页、第30和31页的复印件,共4页,公开日为1993年2月;
证据2-15: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进口/国产摩托车构造及维修图解》的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1995年8月公开;
证据2-16: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台湾摩托车零部件图解集》相关页复印件共11页,1994年10月公开。
请求人2认为,证据2-2能够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2、2-4、2-6、2-8、2-10两两组合能够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2单独使用也可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13证明申请日前台湾光阳FREEWAY50、FREEWAY125型号的多款摩托车行李箱具有与本专利相似的结构。证据2-14、2-15、2-16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面市的光阳豪迈125系列产品与本专利具有相似的结构。
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9日针对请求人2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2提供的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合议组根据合案审查原则于2005年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4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请求人1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一并进行口头审理,并在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的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2以及将请求人2于2004年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1、2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考虑到请求人1的十二份证据(即证据1-1至1-12)和请求人2所提交的前十二份证据(即证据2-1至2-12)相同,为了方便起见,将这十二份证据统称为证据1至证据12,另外将请求人2提交的其余四份证据称为证据13-16。请求人1和2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人1和2放弃证据3、4、9、10、11。请求人2还放弃证据15、16以及证据13中的第263页。请求人1所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US504464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证据2(证据1的中文译文)、证据5(公开号为特开平1-202589的日本公开专利公报第4-6页的复印件)、证据6(公开号为特开平1-202589的日本公开专利公报的中文译文)、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US509431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证据8(证据7的中文译文)、证据12(本专利在申请阶段的公开文本)。请求人2所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2、5、6、7、8、12、14(《风火轮92机车年鉴》的封面、版权页、第30和31页的复印件)以及证据13中除第263页以外的内容(《台湾产摩托车构造图解》的封面、版权页、第28、57、59-64、71、235、262、275、284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7、8、12、证据13中除第263页以外的内容以及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1和2认为证据1和2所涉及的US5044646是本专利的最接近现有技术,US5044646单独使用能够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US5044646分别和证据5、证据7结合使用能够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1和2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把手”已被US5044646中的图公开,专利权人认为US5044646中的图公开的“把手”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围绕车座后部并向上凸起的把手”。请求人1和2认为证据5、7都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把手”,并且明确所提交的证据5、6、7、8、13、14都是用于说明本专利中所涉及的“把手”已在现有技术中公开。请求人1和2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US5044646中公开,专利权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论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15日收到专利权人分别对请求人1于2004年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请求人2于2004年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作出的意见陈述,鉴于请求人1、2和专利权人已经在口审中对此次意见陈述书中的内容发表过意见,故合议组不再将此次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1和2。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第7571号审查决定。(下面简称第7571号决定),该决定认定如下: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1和2提交的证据1、2、7、8均为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且专利权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将证据1和2所涉及的授权公告号为US5044646的美国专利称为对比文件1;将证据7和8所涉及的授权公告号为US5094315的美国专利称为对比文件2。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1和2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主张均未得到合议组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对比文件1和2都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因此都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已有技术。
对比文件1是本专利的最接近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A)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在左右框架的后部一体地安装围绕车座后部并向上凸起的把手,而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中,在左右框架的后部安装有托架;(B)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从该收纳盒的收纳部向后的延长部支承于上述把手的左右内侧凸出支承部上,而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中没有具体公开暗盘的安装位置,只是公开了在暗盘上设有两个安装孔;(C)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由上述把手的左右侧凸出支承部和车座后部底板夹持收纳盒向后的延长部,而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中,暗盘被固定在车座底板下方。
合议组认为:区别(A)是本领域一种常规设计,另外从功能上考虑,对比文件1中的托架也可起到把手的作用,故上述区别(A)没有超出常规设计的范畴。
对于上述区别(B),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暗盘的安装位置,只是公开了在暗盘上设有两个安装孔,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暗盘必然要固定在车架上,而且暗盘上设有两个安装孔说明暗盘是通过两个支承点安装在车体上,同时对比文件1中的托架是与车架固连的。而在权利要求1中,收纳盒向后的延长部支承于上述把手的左右内侧凸出支承部上,收纳盒向后的延长部也是以两点支承的方式固定在车体上,两者没有实质性差别,均属于常规设计的选择,这种具体的支承形式在技术效果方面也没有超出常规设计的范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设计情况来选择支承位置,这种支承位置的选择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
对于上述区别(C),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中,暗盘被固定在车座底板下方,即支承点和车座底板夹持暗盘,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由上述把手的左右侧凸出支承部和车座后部底板夹持收纳盒向后的延长部,也是支承点和车座底板夹持收纳盒向后的延长部,该区别(C)也是由于收纳盒向后的延长部在车体上的支承位置决定的,如上所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设计情况来选择支承位置,这种支承位置的选择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参见证据1的图1-图22和证据2第6至8页),因此权利要求2-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571号决定宣告95104356.0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对于请求人1、2提交的其他证据,第7571号决定没有评述。
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571号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7571号决定。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第7571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26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571号决定。
专利权人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一中行初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不服而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诉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1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A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仅从对比文件1中暗盘上的两个安装孔推定暗盘是通过两个支承点安装在车体上,并进而认为得出区别特征B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证据不足。就区别特征C而言,夹持是指车座底板与暗盘以及支撑点相接触,对比文件1未有车座底板和支撑点夹持暗盘的记载,暗盘是通过螺栓和螺母固定在U形支柱上,这与权利要求1中通过把手的向左右内侧凸出支承部和车座底板夹持来固定收纳盒向后延长部的方式明显不同。第7571号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中暗盘为支承点和车座底板夹持,权利要求1中的收纳盒延长部为把手的向左右内侧凸出支承部和车座底板夹持,二者并无实质区别,属于显见的技术变换,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571号无效决定;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就95104356.0号发明专利的有效性重新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上述判决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9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出席。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1、2明确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1、2使用如下证据:对比文件1(美国专利US5044646全文及其中文译文)、对比文件2(美国专利US5094315全文及其中文译文)、证据14(《风火轮92机车年鉴》的封面、版权页、第30和31页的复印件)。请求人1、2放弃其余证据和理由。专利权人对前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1、2提供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证据14均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同时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上述证据构成了本专利的已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1、2认为:对比文件1中图12所示的实施例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特征:车座、底板、左右框架、收纳盒、延长部、把手,对比文件2的图8和证据14第30页的三幅图都公开了把手这一特征,证明在摩托车后部设置把手是常见的。本专利中收纳盒的延长部实际上是被车架支承,而对比文件1的暗盘也是被车架支承。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小型机车,其中图12所示的实施例公开了小型机车的收纳盒支承结构,在座椅150的下方配置贮物盒160,后部车体的后机架125从车体中央延伸到车体后部,并从车体下部向上方倾斜,贮物盒160的后部是一暗盘180,贮物盒160的前部支承于后机架上,暗盘180被螺钉固定在U形支柱221上,U形支柱221通过支架213连接到后机架125上,座椅底板153和暗盘180间形成一窄缝,车体后部有一托架。(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译文第7-8页和附图12-20)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小型摩托车,其具有用于放置头盔的容器74和围栏扶手83,围栏扶手83有一个横梁片84供乘客抓握。其中容器74相当于本专利的收纳盒,横梁片84相当于本专利的把手,但没有公开收纳盒的延长部和把手的左右内侧突出的支承部。(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译文第9页和附图1)
证据14第30页的三幅图公开了三款摩托车,其后部都安装有围绕车座后部并向上凸起的把手,但同样没有明确记载有收纳盒的延长部和把手的左右内侧突出的支承部。(参见证据14第30页)
对比文件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对比文件1的座椅150、贮物盒160、后机架125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车座、收纳盒、左右框架,暗盘180和座椅底板153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收纳盒向后的延长部和车座后部底板。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本专利在左右框架的后部一体地安装围绕车座后部并向上凸起的把手,对比文件1没有把手,只有一个托架。(2)本专利中收纳盒的收纳部向后的延长部支承于上述把手的左右内侧凸出支承部上,对比文件1的暗盘被螺钉固定在U形支柱221上。(3)本专利中把手的左右侧凸出支承部和车座后部底板夹持收纳盒向后的延长部,对比文件1的座椅底板和暗盘间有一窄缝。
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之(1),证据14第30页的三幅图都公开了在摩托车后部安装围绕车座后部并向上凸起的把手,至于将把手一体地安装在左右框架的后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即现有技术已经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区别之(1)不能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对于区别之(2),对比文件2和证据14都未公开该区别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延长部19直接支承在把手29的左右内侧凸出支承部31上,把手29再通过螺栓与把手支撑28连接,把手支撑28固定在左右框架7上。对比文件1的暗盘180采用螺钉固定在U形支柱221上,U形支柱221通过螺母214与支架213连接,支架213通过横管128与后机架125连接。虽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实质上都是车架在支承延长部,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减少了零部件数量,因此区别之(2)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之(3),对比文件2和证据14都未公开该区别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并结合本领域的常识可以得知,把手的支承部31和车座底板35夹持延长部19是指车座底板35与延长部19相接触。对比文件1的座椅底板153与暗盘180之间存在缝隙并不接触。本专利由于采用夹持形式来固定延长部,省略了在延长部的上部设置的固定零件,方便拆下更换燃料箱,因此区别之(3)也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请求人1、2提供的证据都未给出区别特征(2)(3)的技术启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前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前述区别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95104356.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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