砂带包装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砂带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80
决定日:2009-05-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317499.X
申请日:1999-1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阳市利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9-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
主审员:沈丽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贾彦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除了惯常设计之外,其他部位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主视图的色彩和图案、仰视图的色彩和图案等方面存在诸多明显的差别,上述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9月20日授权公告的99317499.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砂带包装盒”,申请日是1999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是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

??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阳市利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为相似的外观设计,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局部设计的变化,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很容易将两者误认、混同,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 附件1:ZL98328114.9《砂带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6页;

附件2:注册人为东阳市虎鹿东白强力沙带厂的第126511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3:原告为东阳市伟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被告为朱海军和东阳市利群制刀缝配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



2008年11月6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4:东阳市虎鹿东白强力沙带厂工商登记信息及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共3页。



2008年12月16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及附带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共1页。

??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3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2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3日提交了专利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及附带的(2008)杭民三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1页。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附件1外观设计为包装盒,本专利是砂带包装盒,两者不具有可比性;附件1的包装盒上只有外文文字,无图案,而本专利图案十分鲜明;本专利保护色彩,而附件1的包装盒外观设计无色彩内容;因此两者不是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侵权诉讼中,请求人也以附件1的外观设计作为抗辩理由,已被一审判决认定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在先的外观设计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和4的原件,请求人提交附件2-4以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本专利之前已知晓了在先设计,从而辅助证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相同和相近似;4)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区别是文字的中间部分有立体的砂带产品图案,但是通常的砂带的样式,在主视图上文字和外框是主要设计部分,增加的产品图案不足以给外观造成区别,仰视图在上面部分的文字大小和行数都相同,仅仅是通过一个商标图案替换了,但是仰视图不容易被看到,因此仰视图对整体视觉效果上是不产生主要影响的,右视图的半圆形缺口是不具有显著性区别的,因此对比两个设计,消费者容易将两者混同,两者在视觉效果上不具有显著区别;5)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2-4与本案无关联性;6)专利权人认为,主视图和仰视图是常见的,主视图上有砂带的立体图案,使得两个主视图的图案有了显著的不同,仰视图也一样,有一个鹰的图形,而且占了将近一半的面积,本专利要求保护色彩,但附件1中未要求保护色彩,附件1只有文字的要素,而本专利有文字和图形结合的要素,因此与附件1相比,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 二、决定的理由 ???? 1.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专利号为9832811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经本案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已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附件2-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一般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外观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被比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因此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知晓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的判断并不相关,因此附件2-4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无关。

2.关于法律依据 ????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 专利法第23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 本专利外观设计涉及一种砂带包装盒,包括4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简要说明为:砂带包装盒,1. 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俯视图与仰视图对称,省略俯视图;2. 请求保护色彩。观察本专利的主视图可以看出,主视图包含如下设计要素:1)以文字编排成上、中、下布局形式的文字图案部分,其中上、中两部分的文字居中排列,下部分文字居右排列,所述文字为大小不等的英文字母;2)在文字图案部分的外周有一个长方形外框,该外框的四个角为圆角;3)文字图案部分的正中央有一个砂带产品的立体图案;仰视图包括如下设计要素:1)一个长方形外框,外框的四个角为圆角;2)外框中间为上、下两部分设计,中上部分为红色的类似飞翔的鹰的图案,在该红色类似鹰图案的中部有白色字母“FU CHAU”,在该图案的左下部分为三行被涂覆的文字,右下部为一行红色英文字母;右视图为长方形,在其中一个长边的中间有半圆形开口;后视图为长方形,四周有边框。(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后视图、立体图。观察在先设计的主视图可以看出,主视图为长方形,具有长方形外框,该外框的四个角为圆角,在中部偏上部位有一行带外框的英文字母,在该带框的英文字母的上部有两行被涂覆的文字,在其下部有多行被涂覆的文字;仰视图为长方形,具有长方形外框,该外框的四个角为圆角,在中部有一行带外框的英文字母,在其上和下部有多行被涂覆的文字;左视图为长方形,在其中一个长边的中间有三角形开口;后视图为长方形,四周有边框。(详见在先设计的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部分为:外形均为长方体;主视图具有长方形外框,该外框的四个角为圆角,在中部偏上部位有一行带外框的英文字母;仰视图具有长方形外框,该外框的四个角为圆角,后视图为长方形。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区别之处在于:1)本专利要求保护色彩,而在先设计无色彩内容;2)本专利主视图中的中心具有砂带产品的立体图案,而在先设计的主视图中没有砂带产品的立体图案;3)本专利仰视图的中上部分为红色类似鹰样的图案,在红色类鹰图案的中部有白色字母“FU CHAU”,右下部为一行红色英文字母,而在先设计的仰视图中没有上述图案,中部有一行带外框的英文字母,在其上、下部有多行被涂覆的文字;4)在本专利右视图中的一个长边中间有半圆形开口,而在先设计的左视图中的一个长边中间为三角形开口。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有色彩和文字与图形的图案的结合,而在先设计仅有文字图案,此外主视图与仰视图在使用时相对于不容易看到的其它视图更容易被关注,因此主视图与仰视图上的图案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式,对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诸多差别,尤其是本专利的主视图的中心具有视觉要部的砂带产品的立体图案,仰视图的中上部分配有红色类鹰状的图案,使得两者的设计存在显著的区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 维持9931749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下为本专利的附图

 

主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以下为在先设计的附图:

 

主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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