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供制成食品容器用的可分解纸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34
决定日:2009-06-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8914.5
申请日:2005-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伟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锡卿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余仲儒
国际分类号:D21H27/10,D21H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与请求人所提交证据公开的内容相比,专利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供制成食品容器用的可分解纸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520028914.5,申请日是2005年7月13日,专利权人是张锡卿。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供制成食品容器用的可分解纸板,其特征在于:于原纸卷的纸板的一表面设有生物可分解的薄膜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供制成食品容器用的可分解纸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生物可分解的薄膜层为一种淀粉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供制成食品容器用的可分解纸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生物可分解的薄膜层为一种聚乳酸层。”
针对本专利权,伟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证据2:公开日为2003年6月11日、公开号为CN1423016A(专利申请号为01135000.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4780Y(专利号为ZL99229847.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1年6月27日、公开号为CN1300702A(专利申请号为99125782.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
证据5:公开日为2004年6月1日、公开号为US6743490B2的美国专利文献及相关部分译文,共14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日、申请日为2000年6月9日、公告号为TW489804的台湾专利文献,共12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2-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6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4和5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后,合议组收到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
1、证据2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含了粘合剂这一特征,而本专利是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粘合剂这一缺点而发明,本专利中的纸板与薄膜层之间没有粘合剂。而证据2中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也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也存在结合剂。证据2中的附图1-3均表明薄膜20与纸层10之间都有结合剂层30。
2、证据3中的附图1和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中记载表明,其在基纸2和薄膜层1之间也有粘结剂层3。
3、证据4中的外层只是简单地挤出或涂覆到芯层上,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过挤出法将外层结合到芯层上时,由于纸、聚乳酸或聚乳酸共聚物的性质,也需要一中间介质。
4、证据5是将PLA膜层压在厚纸上,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聚乳酸压在厚纸上需要一中间介质,该中间介质一般为粘合剂。
5、证据6是将透明胶膜贴合于盒体上的,因此透明胶膜与盒体之间还存在粘合剂,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6、权利要求2-3引用了权利要求1,也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且材料是已知的,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7、权利要求2-3均没有指明是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的对比方式,应当不予受理。
合议组于2009年5月13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直接送交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了合议组组员变更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于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资格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席人员的资格也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以及证据5相应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请求人明确采用证据2-6单独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采用证据2和6分别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采用证据2、4和5分别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对于本专利中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理解,证据2中说明书第4页第2段内容的理解,以及证据4-6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必然含有粘合层的问题进行了辩论,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审后,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5日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对本专利的生产过程进行了说明。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审理范围: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使用的证据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相应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同时由于证据2-6为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本案中,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评价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6,以及评价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4和5时对证据的使用方式不明确,不应当受理;口审中请求人明确的单独对比方式,由于超过了举证期限,认为应当不予接受。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无效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已经以列表和文字记载的方式表明了具体的使用方式;无效口审中,无效请求人缩小了证据的使用范围,将其明确为每个证据单独使用以评价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因此,应予受理,且合议组对证据2或6单独用于评价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证据2、4和5单独用于评价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予以考虑。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专利与请求人所提交证据公开的内容相比,专利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体到本案:
(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供制成食品容器用的可分解纸板,证据4(参见权利要求1-4和说明书第1页及其图1)公开了一种食品包装用复合材料,其包括芯层和外层,在芯层上涂布外层,该外层为聚乳酸层或聚乳酸共聚物薄层,芯层可为纸层。外层可以为一层,该一层外层被涂布于芯层的一侧。如图1所示,附图标记为2的外层直接涂布在附图标记为1的芯层上。由此可见,证据4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均用于食品包装或盛放,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预期效果也相同。证据4中的聚乳酸薄层及纸层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分解”特征。权利要求1中原纸卷的纸板与证据4中的作为芯层的纸层,只是表述上的差别,实质上一样。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证据4公开,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6(参见说明书第4页5-8行,21-23行,附图2)公开了一种用以承装食品的纸制食品容器,其包含有一纸制盒体和一贴合于该盒体用以承装该食品的一表面上的透明胶膜。该透明胶膜20选自聚乙烯、聚丙烯、PET等塑料材料或者一种以可生物分解的淀粉材料其中之一制成薄膜片体。从而可知,制成食品容器的材料是具有透明胶膜的纸制面。附图2所示为盒体10上覆盖了一层透明胶膜20的二层结构。权利要求1中原纸卷的纸板与证据6中的食品容器使用的纸制面,只是表述上的差别,实质上一样。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已被证据6公开,不具备新颖性。
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4或6单独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或6中的任一证据均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专利权人认为:相比于证据4,本专利经过预热、静电处理方法制得的,而证据4中的外层只是简单地挤出或涂敷到芯层上,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采用这两种方法必然需要中间介质;证据6中的透明胶膜是贴合于盒体上的,因此透明胶膜与纸盒之间还存在一粘合层。无效请求人则认为:专利权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公知常识证据,而且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证据4中的聚乳酸是具有黏性的高分子物质,与纸盒之间不需要借助粘合剂;证据4的附图也表明不存在中间介质层;证据6的附图也表明产品为二层结构,中间不含粘合剂。合议组合议后认为:首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所要求保护的产品为由特定制备方法得到的产品;其次,根据证据4、6对产品及制备方法的描述,包括证据4中将聚乳酸层挤出到作为芯层的纸层后涂布,以及证据6中在纸盒上贴合可分解淀粉制成的透明膜的方法,从上述记载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必然还需要加入中间介质或者粘合剂才可以获得其产品;而且证据4和6的附图明确表示所述产品为两层结构。专利权人也未提供证据或更有说服力的理由证明采用证据4和6中所述原料和工艺制备的产品中必然需要中间介质或者粘合层,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 权利要求2和3分别限定薄膜层为淀粉层或聚乳酸层,其中淀粉层在证据6中已被公开;而聚乳酸层则被证据4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或6均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6,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4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2891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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