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一体化氧化沟的泥水分离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98
决定日:2009-05-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300508.3
申请日:2008-04-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华健环博投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主审员:李德宝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周文娟
国际分类号:C02F 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且与现有技术相比,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取得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就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一体化氧化沟的泥水分离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300508.3,申请日是2008年4月3日,专利权人是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共同专利权人是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化氧化沟的泥水分离器,它包括一体化氧化沟(1),其特征在于:在一体化氧化沟(1)排水一侧的侧壁上设有沟内过滤槽(2),在沟内过滤槽(2)内底部设有消能导流装置(3),在沟内过滤槽(2)的外侧壁上连接有沟外沉淀器(5),沟内过滤槽(2)通过设在其侧壁上部的排水堰(4)与沟外沉淀器(5)连通,在沟外沉淀器(5)的外侧壁上部设有出水堰(6)。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氧化沟的泥水分离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消能导流装置(3)是由平行排列的折板构成,相邻两块折板的间隔为20cm~40cm。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氧化沟的泥水分离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水堰(4)和出水堰(6)是三角堰。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氧化沟的泥水分离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沟外沉淀器(5)的底部是泥斗,泥斗的倾角为30°~60°。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一体化氧化沟的泥水分离器,其特征在于:在沟外沉淀器(5)的外侧壁上连接有出水渠(7),沟外沉淀器(5)与出水渠(7)通过出水堰(6)连通。”
针对本专利权,四川华健环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环境科学学报》1999年5月第19卷第3期的第241~243页,名称为“一体化氧化沟固液分离和回流机理探讨”、作者为邓容森等的文章复印件,共3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3744Y(专利号为95243012.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00670Y(专利号为93216444.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20353Y(专利号为20062003467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5进行了具体的技术特征对比分析;请求人认为,附件2-4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发明目的相同,以附件2为基础结合附件3或4,可以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的沟内过滤槽9和消能导流装置10均被附件2公开(并由附件3和4映证),沟外沉淀器11、出水渠25、排水堰12和出水堰13均为现有技术在沟内过滤槽9和消能导流装置10基础上的简单叠加,没有实质性特点,对同时进行泥水分离和污泥回流不产生新的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3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1:合同编号为“黔科合NY字[2005]3020号”、课题名称为“贵州省小城镇新一代一体化氧化沟污水处理技术研究与开发应用”的贵州省科技计划课题任务书,起止年限为2005年8至2007年7月,复印件,共9页;
证据1-2: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关于变更项目主持单位的申请及贵州省科学技术厅对该申请的批复,复印件,共2页;
证据2: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查新中心针对项目名称为“贵州省小城镇新一代一体化氧化沟污水处理技术研究与开发应用”出具的编号为“J20071606”的科技查新报告,查新完成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复印件,共11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沟内过滤槽和沟外沉淀器并非简单叠加,设有沟外沉淀器能够取得较好的技术效果;请求书所列对比文件均只有沟内过滤槽过滤处理而没有沟外沉淀器沉淀处理;(2)本专利的消能导流装置折板间距为通过试验确定;(3)三角堰、出水渠和泥斗的组合用于氧化沟工艺为全新的一种方式。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2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放弃附件3和5的使用。其中创造性的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或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部分特征在附件2或附件4中公开,部分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专利权人对附件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并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2和4,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2和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附件2和4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且与现有技术相比,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取得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就具备创造性。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或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附件4或2的区别均在于:① 沟外沉淀器;② 出水堰。其中沟外沉淀器本身是由二次沉淀池转变过来的,将沟外沉淀过滤器设置在氧化沟外侧壁上是公知常识,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说明这是本专利的发明点;出水堰的设置也是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同时进行泥水分离和污泥回流不产生新的效果。
经审查,附件4公开了一种一体化氧化沟中的装配式固液分离器(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第2页第4行;附图3),该分离器由上游挡水板(5)、下游挡水板(6)、若干个装配式挡流板(7)、出水堰(8)组成,装配式挡流板截面为形。上述四个部件都横跨氧化沟(4)安装在氧化沟内并在底部留有液体流通的通道。
附件2公开了一种一体化氧化沟固液分离器(参见第242-243页,图3、4),该分离器底部有多个与主沟相连并彼此连通的通道,这些通道担负着混合液进入和活性污泥回流的双重作用,从图3中可以看出,分离器组件底部设有形构件,上部设有圆形小孔。
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4和2中均未公开沟外沉淀器和出水堰。其次,请求人虽然认为“沟外沉淀器本身是由二次沉淀池转变过来的,将沟外沉淀过滤器设置在氧化沟外侧壁上是公知常识”,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证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二次沉淀池与过滤槽结合在一起并在一体化氧化沟的侧壁上形成一体化泥水分离器的技术启示。因此,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将沟外沉淀器设置在氧化沟外侧壁上是公知常识。最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已经提到现有技术的泥水分离器只有过滤处理,没有沉淀处理,出水水质不理想;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将沉淀器设在氧化沟外,能进行沟外沉淀,可减少沟内过滤槽的表面积,减少对氧化沟的影响,并实现连续沉淀,使出水的水质较好;同时,由于沟外沉淀器与沟内过滤槽紧密相连,在沟外沉淀器的内部就具有一定的溶解氧,有效地避免了在此发生污泥层内部反硝化造成污泥上浮的可能性。因此,本专利取得了一定的技术效果。
综合以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或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2.2 关于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30050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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