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污水处理的一体化氧化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99
决定日:2009-06-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300506.4
申请日:2008-04-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华健环博投资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
主审员:李德宝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周文娟
国际分类号:C02F 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认为权利要求的表述是不清楚的,且结合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也不能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也未被公开,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与现有技术相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就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用于污水处理的一体化氧化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200820300506.4,申请日是2008年4月3日,专利权人是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共??专利权人是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权利要求1】 一种用于污水处理的一体化氧化沟,它包括传统的一体化氧化沟(1),其特征在于:一体化氧化沟(1)内的一端分隔为缺氧区(2)和厌氧区(3),其另一端设置为好氧区(4),缺氧区(2)、厌氧区(3)和好氧区(4)之间相互连通,在缺氧区(2)、厌氧区(3)和好氧区(4)中部均设有隔水墙(5),在缺氧区(2)和厌氧区(3)的外侧均设有进水管(6),在与厌氧区(3)连通的好氧区(4)一侧的流道内设有曝气装置(7),在好氧区(4)排水一侧的侧壁上设有泥水分离装置(8)。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污水处理的一体化氧化沟,其特征在于:所?°的泥水分离装置(8)的构成包括沟内过滤槽(9)、消能导流装置(10)、沟外沉淀器(11)、排水堰(12)、出水堰(13)、出水渠(25);在好氧区(4)排水的一侧壁内侧设置沟内过滤槽(9),在沟内过滤槽(9)内底部设置消能导流装置(10),在沟内过滤槽(9)的外侧壁上连接沟外沉淀器(11),在沟外沉淀器(11)的外侧壁上连接出水渠(25),沟内过滤槽(9)通过设在其侧壁上部的排水堰(12)与沟外沉淀器(11)连通,沟外沉淀器(11)通过设在其侧壁上部的出水堰(13)与出水渠(25)连通。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污水处理的一体化氧化沟,其特征在于:在好氧区(4)的隔水墙(5)两端设有内弧面相对的弧形导流墙(14),在导流墙(14)的墙体上开有导流窗(15)。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污水处理的一体化氧化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曝气装置(7)的构成包括浮体(16)、吸气管(17)、负压进气室(18)、射流筒(19)、电机(20)、轴流式叶轮(21)、调节手轮(24)、防水管(26);浮体(16)固定在流道内的混合液面上,在浮体(16)上固定电机(20)和调节手轮(24),调节手轮(24)套接在吸气管(17)置于混合液面上的一端,吸气管(17)的另一端没入混合液,并与设于混合液内的负压进气室(18)连通,在负压进气室(18)的出口连接斜向下方向设置的射流筒(19),在负压进气室(18)和射流筒(19)内部相交处设有轴流式叶轮(21),轴流式叶轮(21)的电源接口与电机(20)通过设在防水管(26)内的电线连接,且调节手轮(24)通过螺杆与防水管(26)连接。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污水处理的一体化氧化沟,其特征在于:在进水管(6)上设有阀门(22)。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污水处理的一体化氧化沟,其特征在于:在缺氧区(2)和厌氧区(3)内均设有潜水搅拌机(23)。”
针对本专利权,四川华健环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共12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5年8月17日、公开号为CN1654367A(专利申请号为200510032647.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0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06998Y(专利号为99241798.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4:邓荣森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6年6月第1版北京第1次印刷的《氧化沟污水处理理论与技术》的版权页、第62-63页、第115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5:《环境科学学报》1999年5月第19卷第3期的第241~243页,名称为“一体化氧化沟固液分离和回流机理探讨”、作者为邓容森等的文章复印件,共3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3744Y(专利号为95243012.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00670Y(专利号为93216444.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20353Y(专利号为20062003467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9: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9216Y(专利号为01210739.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6440Y(专利号为02230622.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11:标注日期为2003年9月、工程名称为“河北省清河县22000吨/日污水处理厂”的“一体化氧化沟工艺大样图”中的“导流墙开孔区大样图”,并带图签,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1:所称的《仁怀市污水处理工程――茅台污水处理厂一体化氧化沟》平面图及剖面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2:所称施工单位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编制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的竣工图中的出水堰板的大样图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3:所称施工单位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编制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的竣工图中的带有导流板展开开孔大样剖面图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将权利要求1分别与附件2-4进行了技术特征对比分析,其中附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附件5-8进行了技术特征对比分析,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附件9和10进行了技术特征对比分析。(2)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并用附件11和12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说明书没有对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3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的附件如下:
证据1-1:合同编号为“黔科合NY字[2005]3020号”、课题名称为“贵州省小城镇新一代一体化氧化沟污水处理技术研究与开发应用”、起止年限为2005年8至2007年7月的贵州省科技计划课题任务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1-2: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关于变更项目主持单位的申请及贵州省科学技术厅对该申请的批复,复印件,共2页;
证据2:盖有“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查新中心报告专用章”的编号为“J20071606”、项目名称为“贵州省小城镇新一代一体化氧化沟污水处理技术研究与开发应用”、查新完成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的科技查新报告,复印件,共11页;
证据3:发包人为“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人为“贵州省建筑设计院”、工程名称为“仁怀市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地点为“仁怀市中枢镇、茅台镇”、工程编号为2004-102(由设计人编填)、签订日期为2004年10月、编号为GF-2000-020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复印件,共13页。
专利权人认为,(1)国内外目前尚未有倒置A2/O一体化氧化沟的研究报道,该技术具有新颖性,并用证据2予以证明;本专利将两者的合理组和实现了稳定的除磷脱氮效果;(2)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所列的一体化氧化沟具有明显的区别,并能实现较高的去除有机物和脱氮除磷效果;(3)本专利的泥水分离器、曝气装置均未在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中公开,且均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4)附件4未提及在导流墙上设置导流窗的做法,而附件11和12属于保密资料,公众不能获得,并用证据3予以证明;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附件11和12的制作时间、法律效力等;(5)通过对进水管上阀门开启度的控制能实现脱氮和除磷的碳源分配,保证出水水质稳定;(6)由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2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附件6和8的使用,并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i)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清楚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而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ii)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评述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用附件2和4的结合进行评述,其中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用附件7和附件2的背景技术部分的内容相结合进行评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使用公开了,用附件11或附件12进行证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用附件9和4相结合,或者用附件10和4相结合进行评述;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者用附件2或附件3进行评述。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附件12-2和附件12-3的原件,其为一张盖有“竣工图”红章的图纸;专利权人对附件11和附件12-1、12-2、13-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单位直接在设计院出的图上盖章不合常规,竣工图需要设计院签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认为权利要求的表述是不清楚的,且结合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也不能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的“轴流式叶轮(21)的电源接口与电机(20)通过设在防水管(26)内的电线连接”以及权利要求5中防水管与叶轮的连接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请求人认为的权利要求4不清楚。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轴流式叶轮本身不具有将电能转化为动能的装置和功能,需要能够输出动能的装置(如电动机)对其进行带动才能转动工作,因此,轴流式叶轮本身不应具有电源接口,根据权利要求4的上述表述不能清楚地确定在轴流式叶轮上如何设置电源接口,并使其工作;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涉及轴流式叶轮与电机连接关系的部分为说明书第2页第16-17行和第5页第17-18行,而上述两处表述均与权利要求4的表述相同,不能起到对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解释的作用;再次,从说明书附图中也不能清楚看出轴流式叶轮上如何设置电源接口。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
关于请求人认为的权利要求5中防水管与叶轮的连接不清楚。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及一个月内没有提出权利要求5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也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合并式修改,该理由也不是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的变更,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的规定,对该无效理由不予考虑;其次,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中没有关于防水管与叶轮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该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开启电机后,电机5带动轴流式叶轮6高速旋转”说明了电机5及叶轮6的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以知晓电机和叶轮是轴连接;权利要求4中的记载实际上应当是“轴流式叶轮与电机带动的轴连接”,防水管套在轴的外面,防水管不转,轴与叶轮一起转。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没有记载专利人所述的“开启电机后,电机5带动轴流式叶轮6高速旋转”;其次,说明书中涉及轴流式叶轮与电机连接关系的部分均与权利要求4的表述相同,即“轴流式叶轮(21)的电源接口与电机(20)通过设在防水管(26)内的电线连接”,未提及轴流式叶轮与电机通过轴连接。因此,根据权利要求4的表述以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均不能清楚并唯一确定出专利人认为的技术方案“轴流式叶轮与电机带动的轴连接”。因而,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4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也未被公开,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与现有技术相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就具备创造性。
2.1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并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2和4,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2和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附件2和4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2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中的“缺氧区(2)、厌氧区(3)和好氧区(4)之间相互连通”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如何连通,在说明书中也没有具体描述,故附件2已公开了该技术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i)权利要求1中的表述“缺氧区(2)、厌氧区(3)和好氧区(4)之间相互连通”,在缺氧区(2)和厌氧区(3)之间使用的是顿号,厌氧区(3)与好氧区(4)之间是“和”的关系,其中“相互”一词通常是表述两者之间的关系;说明书附图1所示的氧化沟结构为:好氧区(4)在一体化氧化沟的一端,缺氧区(2)和厌氧区(3)并列在一体化氧化沟的另一端,且均与好氧区(4)相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表述并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缺氧区(2)、厌氧区(3)和好氧区(4)之间相互连通”是指缺氧区(2)、厌氧区(3)和好氧区(4)两两相互连通,即缺氧区(2)和好氧区(4)之间也连通。
(ii)附件2公开了一种一体化氧化沟(参见权利要求1-4,说明书附图1),其包含厌氧区(2)、缺氧区(4)、好氧区(7),厌氧区(2)和缺氧区(4)连通,缺氧区(4)和好氧区(7)连通,在厌氧区、缺氧区中部均设有隔水墙,进水口(1)设在厌氧区(2)的角部,进水与回流污泥的混合液连接管(14)通过进水口(1)连接到缺氧区(4)的左侧,好氧区(7)内设有曝气转刷(6)(为本专利中曝气装置的下位概念)。基于前述(i)部分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缺氧区(2)、厌氧区(3)和好氧区(4)之间相互连通”的认定,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至少为:氧化沟的结构不同,权利要求1中氧化沟的缺氧区(2)、厌氧区(3)和好氧区(4)之间两两相互连通,即厌氧区(3)和好氧区(4)之间也连通;附件2的氧化沟结构顺次为厌氧区、缺氧区和好氧区。附件2中也没有给出将氧化沟设置为权利要求1所述结构的技术启示;附件4公开了用于污水处理的倒置工艺,但没有给出将倒置工艺应用于一体化氧化沟的技术启示,即使能够将附件4的倒置工艺应用于附件2,将附件2中的缺氧区(2)和厌氧区(3)互换,也只能得到按照缺氧区、厌氧区和好氧区顺序连接的一体化氧化沟结构,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三个反应区两两相互连通的一体化氧化沟结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带来的有益效果为:能在一体化氧化沟中实现倒置工艺,并根据待处理污水的情况和最终的水质要求,通过调整缺氧区和厌氧区的进水量等方式,同时高效除磷脱氮。综合以上,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3 关于权利要求2、3、5和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5和6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情况下,权利要求2、3、5和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30050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4无效,在权利要求1-3、5-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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