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37
决定日:2009-05-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5782.X
申请日:2005-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家庄康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通通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当事人反悔,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的,应当予以确认。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3月28日,专利号为200530005782.X,专利权人为王通通。

针对上述专利权,石家庄康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请求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复印件,共5页,包括以下附件:

附件1-1:请求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请求人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请求人企业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请求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1-5: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2:请求人企业更名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3:请求人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4:盖有河北省商标事务所公章的《关于“老石门”注册商标被侵权的投诉意见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5:《关于“老石门”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案(2003)52号复印件,共1页;

附件6: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第52号《关于开展“老石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通知》复印件,共3页,包括以下附件:

附件6-1: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第52号《关于开展“老石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通知》复印件,共1页;

附件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案【2003】52号《关于“老石门”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复印件,共1页;

附件6-3侵犯石门烧销售点和侵犯石门烧生产点复印件,共1页;

附件7:请求人宣称其于2004年2月22日印制的“老石门”牌石门烧标贴样稿及票据复印件,共3页,包括以下附件:

附件7-1:河北省宁晋县鹏飞印刷厂出具的“标签”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7-2:请求人企业生产的“石门烧”酒包装复印件,共1页;

附件7-3:出库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8:请求人宣称其于2004年7月21日印制的“老石门”牌石门烧标贴样稿及票据复印件,共3页,包括以下附件:

附件8-1:河北省宁晋县鹏飞印刷厂出具的“标签”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8-2:请求人企业生产的“石门烧”酒包装复印件,共1页;

附件8-3:石门烧包装箱的销售收据复印件,共1页;

附件9:辛集市达明酒类经销处出具的“老石门”牌石门烧销售证明及购销合同复印件,共7页,包括以下附件:

附件9-1:辛集市达明酒类经销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9-2:石家庄康华酒业有限公司与河北省蒿城市金秋经贸部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该购销合同上的签订时间为2001年9月15日;

附件9-3:石家庄康华酒业有限公司与河北省蒿城市金秋经贸部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该购销合同上的签订日期为2002年3月4日;

附件9-4:石家庄康华酒业有限公司与赵县食品综合批发部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该购销合同上的签订日期为2002年3月10日;

附件9-5:石家庄康华酒业有限公司与元氏县槐阳镇长胜综合批发部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该购销合同上的签订日期为2002年3月15日;

附件9-6:石家庄康华酒业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新乐市黎明糖酒站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该购销合同上的签订日期为2002年4月3日;

附件9-7:石家庄康华酒业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魏哥商贸公司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该购销合同上的签订日期为2002年5月11日;

附件10:石家庄飞宇广告公司出具的康华石门烧白酒电视广告播出及电视广告费用证明复印件,共7页,包括以下附件:

附件10-1:石家庄飞宇广告公司出具的康华石门烧白酒电视广告播出证明及包装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2:石家庄电视台广告播出通知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3:石家庄飞宇广告公司出具的播出康华石门烧白酒电视广告的广告费证明及冀石地税字第0865103号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告业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4:冀石地税字第0811430号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告业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5:冀石地税字第0811445号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告业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6:发票号码为第00239130号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告业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7:发票号码为第00239105号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告业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石家庄市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共13页,包括以下附件:

附件11-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2~附件11-3: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材料登记表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5~11-6:调查询问笔录及其附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7~附件11-8: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9: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材料登记表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10:送达回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11: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12~附件11-13:调查询问笔录及其附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12: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专利号为03300101.4的外观设计公告文本复印件及网络打印件,共4页;

附件13: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8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决定正文复印件,共6页;

附件1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2-10,可知请求人的“石门烧” 标贴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该专利权人由于侵犯请求人的注册商标“石门烧”受到过有关部门的处理;请求人附件8的在先标贴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该专利权人申请专利前,另一侵权人也同样将标贴申请了专利(见附件12),但最终也被无效掉了(见附件13),该专利同在先申请的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28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附件1-6和附件11主要是跟“老石门”注册商标相关的证据,附件12、附件13属于跟“老石门”相关的另一外观专利的无效决定,它们所依据的证据不同,跟本专利无关,附件7至附件10都是复印件,对附件7至附件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附件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2)1792538商标权利人至今没有提供商标权利人的变更证明,所以本专利跟请求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这一点不能成立;3)侵权纠纷涉及商标使用范畴的问题,尤其其公正性严重被质疑的前提条件下,跟本案的外观专利无关;4)附件8至附件10的复印件不清楚,无法比对;本专利与附件7的背景图案不同,本专利与附件7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8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以附件1至附件6作为存在权利冲突问题的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当庭出示了附件1、附件3、附件5、附件6原件;以附件7至附件14作为存在公开使用问题的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当庭出示了其宣传的附件7中7-3(出库单)的原件、附件8中8-1、8-3的原件、附件9-1的原件(但其复印件上的手印与原件手印位置不同)、附件10-1至10-5有原件(但附件10-1复印件所盖红章位置与原件位置不同)。专利权人当庭指出:对附件1、3、5、6、附件8-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7、附件8-1、附件8-2、附件9、附件10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承认附件11上的三个地方“王通通”的签名,都是专利权人本人的签名,并且承认附件11调查笔录上42度枣花香石门烧标贴与本专利的石门烧标贴是一样的,后又反悔认为附件11调查笔录上的42度石门烧是专利权人的产品,不一定是本专利的石门烧,不清楚到底是不是一种;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附件13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在口审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供附件11查处的“42度枣花乡石门烧”外观设计的相关证明,逾期未提交的不能反悔其自认。

请求人于2008年6月14日寄交了一份证明,即:

附件15:按有石家庄酒类监督管理局曹又卿和王地动手印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

附件1:按有标贴设计人李中伦和标贴印刷单位河北省晋州市宏威商标装璜印刷厂负责人苏关中手印及该该印刷厂红章的证明原件,共1页;

附件2:盖有石家庄奥胜酿造厂红章和专利权人红章的证明原件,共1页。

附件3:盖有辛集市俊生糖酒副食部专用章红章及按有该副食部负责人王俊生手印并签名的证明原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6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7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两份公证书。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专利权人2008年6月19日提交的三份材料中的外观设计,不是请求人要求撤销的外观设计,与本案无关,也不是当时石家庄市酒类监督管理局查处的申报专利的防冒产品;现提交两份公证材料,以充分证明2005年3月14日石家庄市酒类监督管理局查处专利权人申报专利的防冒产品的真实性。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16: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的(2008)冀石燕证民字第1472号公证书原件,共7页;

附件17: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的(2008)冀石燕证民字第1473号公证书原件,共1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30日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0日上午举行口头审理,并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两份公证书原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以附件1至附件6作为存在权利冲突问题的证据,并当庭表示放弃附件2、附件12和附件13作为证据使用;并出示了其声称的附件1-1的原件、附件3、附件4、附件6原件;附件7-附件9结合证明本专利公开使用的事实,本专利分别与附件7-1页、附件9相近似,与附件8相同,并出示了其声称的附件7-3的原件、附件8-1、附件8-3的原件、附件9-1的原件;附件10与本专利相近似,并出示了其声称的附件10-1、附件10-4、附件10-5的原件以及附件10-3证明部分的原件;附件11、附件15至附件17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其中具体对比为附件15查处的标贴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并指出附件16相当于附件11-1至附件11-8,附件17相当于附件11-10至附件11-13;请求人认可附件1-附件3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但对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1、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4、附件5、附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7-3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7-1、附件7-2的真实性、附件7-1及附件7-2与附件7-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8-1、附件8-3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但对附件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对附件10-1、附件10-4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并对附件10-4与附件10-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10-2的真实性、附件10-3上面的证明、附件10-6、附件10-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10-3下面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附件11没有原件;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5是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附件16、附件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详细阐述了各自的主张和理由。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是石家庄市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请求人在2008年6月30日举行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没有出示原件,但专利权人当庭承认附件11上的三个地方“王通通”的签名,都是专利权人本人的签名,并且调查笔录上42度枣花香石门烧标贴与本专利的石门烧是一样的;后又反悔认为附件11调查笔录上的42度石门烧是专利权人的产品,不一定是本专利的石门烧,不清楚到底是不是一种;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在2008年6月3日口审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供附件11查处的“42度枣花乡石门烧”外观设计的相关证明。

请求人于2008年6月14日提交了附件15、于2008年7月16日提交了附件16、17;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9日提交了附件1-附件3,上述附件均是用于说明附件11查处的“42度枣花乡石门烧”外观设计的相关证明,因此合议组对上述附件予以考虑,并于2009年4月20日再次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是按有石家庄酒类监督管理局曹又卿和王地动手印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明共3页,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曹又卿和王地动两位证人均未出庭进行质证,且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3均属证人证言,三份证人证言中除了专利权本人出庭外,其余出具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进行质证,且请求人对该上述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证人证言是证人对若干年前所发生事件进行追忆后所作的陈述,而证言的客观性与证人的理解力、记忆力、表述能力以及对所证事实的介入程度等诸多主观因素有关,在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且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所证事实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附件15、附件1-附件3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16、附件17分别是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的(2008)冀石燕证民字第1472、1473号公证书原件,公证了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后认为:附件16、附件17均是公证书原件,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6相当于附件11的第1-8页,附件17相当于附件11的第10-13页,可以佐证附件11-1至附件11-8、附件11-10-附件11-13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6、附件17可以佐证附件11的真实性。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11是对涉及经销的42度枣花香石门烧的查处,在2008年6月3日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承认附件11中的三个地方“王通通”的签名,都是专利权人本人的签名,并且调查笔录上42度枣花香石门烧标贴与本专利的石门烧是一样的;在口审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9日提交了3份证人证言;请求人于2008年7月16日提交了附件16、附件17两份公证书,且附件16相当于附件11的第1-8页,附件17相当于附件11的第10-13页。但是在2009年4月20日的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提交的3份证人证言涉及的证人中除了专利权本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其他证人均未出庭进行质证,因此专利权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其于2008年6月3日口头审理中当庭承认的公开销售的事实。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3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推翻其在2008年6月30日的口头审理中自认附件11中记载的被查处商品就是本专利产品,因而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的事实,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附件17进一步佐证了附件11的真实性。故合议组根据专利权人的自认可以认定,采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商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确实存在,即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0578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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