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槽式伸缩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导槽式伸缩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53
决定日:2009-05-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8446.9
申请日:2007-07-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社区鑫竹自动门经营部
授权公告日:2008-05-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郝海燕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李佳
国际分类号:E06B1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其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导槽式伸缩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20038446.9,申请日为2007年7月6日,专利权人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导槽式伸缩门,它包括门头、门框和置于门头、门框下的行走轮,其特征在于:所述门头或者门框上设有子母滑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槽式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子母滑槽安装于所述门框上,所述门框通过子母滑槽运动导向进行展开或收缩。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槽式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子母滑槽一端安装于所述门头上,所述门框上还设有子母滑槽的限位档块或限位沟。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导槽式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子母滑槽是由凸槽和凹槽组成,所述凸槽与凹槽呈光滑吻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导槽式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子母滑槽是由凸槽、凹槽和滑轮组成,滑轮间隔内嵌于凸槽和凹槽之间,并固定于凹槽上,凸槽与凹槽相互吻合。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导槽式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子母滑槽是由凸槽、凹槽和滑珠组成,滑珠通过滑板活动性内嵌于凸槽和凹槽之间,凸槽与凹槽相互吻合。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导槽式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子母滑槽是由凸槽、小凹槽和大凹槽组成,大凹槽和小凹槽相互吻合,凸槽置于小凹槽内,凸槽与小凹槽之间、小凹槽与大凹槽之间用滑轮或滑珠相间隔,凸槽、大凹槽、小凹槽之间均可以相向滑动。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导槽式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子母滑槽是由大凸槽、小凸槽和凹槽组成,大凸槽和小凸槽对称吻合于凹槽上,大凸槽与凹槽之间、小凸槽与凹槽之间用数个滑轮相间隔,滑轮固定于凹槽内,大凸槽、小凸槽、凹槽之间均可以相向滑动。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导槽式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子母滑槽是由凸槽、小凹槽、中凹槽和大凹槽组成,大凹槽、中凹槽和小凹槽相互吻合,凸槽置于小凹槽内,凸槽与小凹槽之间、小凹槽与中凹槽之间、中凹槽与大凹槽之间用滑轮或滑珠相间隔,凸槽、小凹槽、中凹槽、大凹槽之间均可以相向滑动。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导槽式伸缩门,其特征在于:所述子母滑槽是由大凸槽、小凸槽、大凹槽、小凹槽组成,小凹槽内嵌于大凹槽中,大凸槽和小凸槽分别吻合于大凹槽和小凹槽上,大凸槽与大凹槽之间、小凸槽与小凹槽之间、大凹槽与小凹槽之间用滑轮或滑珠相间隔,大凸槽、小凸槽、大凹槽、小凹槽之间均可以相向滑动。”

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社区鑫竹自动门经营部(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于2009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02249888.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共8页;

附件2:专利号为ZL98203818.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27日,共7页;

附件3:专利号为ZL0226278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共5页;

附件4:专利号为ZL01209105.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共6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导槽式伸缩门,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电动伸缩门的防台风装置,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3页、附图1-3),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附件1中没有公开:门头;门头下的行走轮。而该区别特征被附件2公开了,附件2公开了(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1页第4段、附图1-5)一种整体式三圆弧立架单轨双滚轮导向电动伸缩门,其中具体公开的电力拖动机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门头,机头装有地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门头下的行走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附件1公开了(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3页、附图1-3):门框上的滑块的滑槽与导轨20构成子母滑槽,在伸缩门做伸缩运行时,各支撑滑块中的滑槽分别在导轨两侧及上部滑动。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附件1中公开了门框上设有子母滑槽的结构,而将门框上的子母滑槽延伸到门头上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会采取的技术手段,而用限位挡块或限位沟限制滑槽的运行位置也是所属技术领域公着¥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了,因此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5-6的附加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权利要求7-10的附加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7)附件3和附件4的使用与附件1类似,附件3是加强块和导轨构成子母滑槽,附件4是抱轮和导轨构成子母滑槽。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2月27日向双方当o?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及的附件1-4皆需要铺设轨道,而附件1-4的导轨就是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到的轨道,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子母滑槽完全是两个概念。本专利的子母滑槽可以安装在门框的上、下或者侧部,子母滑槽是脱离于地面的,而附件1-4是铺设于地面的单个轨道,门框通过导轨实现直线运动,因此本专利相对附件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3、4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10相对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的第1)-6)点意见相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门头和门头下的行走轮,权利要求1中的子母滑槽是从附件1中的滑块的基础上引伸出来的,尽管概念不同,但是对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专利权人认为:滑槽与滑块不是一个概念,权利要求1中的子母滑槽在附件1中没有被公开。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且附件1、2的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7月6日,因此附件1、2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证据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导槽式伸缩门,它包括门头、门框和置于门头、门框下的行走轮,其特征在于:所述门头或者门框上设有子母滑槽。

附件1公开了一种电动伸缩门的防台风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3页,附图1-3):伸缩门框架,门框下设置有行走轮,设置于伸缩门框架地底部包括有左支撑滑块30、中支撑滑块40、右支撑滑块50及导轨20,伸缩门的每相邻的三个框架就分别由左、中、右三个支撑滑块所支撑,形成稳定的支撑结构,并可防止被卡死,所述导轨20埋设于底边框下面的地面上。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附件1中公开了设置于伸缩门框架地底部包括有左支撑滑块30、中支撑滑块40、右支撑滑块50及导轨20是用于形成稳定的支撑结构,导轨20埋设于底边框下面的地面上,附件1中的“滑块”是沿导轨运动的块体,起支撑作用,其结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滑槽均不相同,也就是说,附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门头、门头下的行走轮,门头或者门框上设有子母滑槽。

附件2公开了(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1页第4段、附图1-5)一种整体式三圆弧立架单轨双滚轮导向电动伸缩门,其中具体公开的电力拖动机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门头),机头装有地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门头下的行走轮),附件2中导向机构是单机双滚轮,装在机头和主架下部。因此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门头、门头下的行走轮,但附件2中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门头或门框上有子母滑槽。

由此可见,附件1和附件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在门头或门框上设有子母滑槽的机构。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子母滑槽是设置于门头或者门框上的滑槽,是相互吻合的凹槽和凸槽,作用为伸缩;而附件1中的导轨和滑块是“工”字型导轨和滑块50通过其U形滑槽侧抱于导轨两侧组成的,其中导轨埋设于底边框下方地面上,作用为支撑和滑行。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均不同,而且附件1、2中均未给出可以相互结合而在门头或门框上设有子母滑槽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参见本专利的说明书第1页第2段以及第2页第8段):轨道铺设工艺条件高,维修成本大。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附件1、2中的铺设于地面的导轨和滑块的方案的基础上,为了解决其铺设工艺条件高、维修成本大的技术问题,无法得到使用在门头或者门框上设置凸槽和凹槽相互吻合伸缩的子母滑槽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在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而且获得了组装、维修方便,实际使用过程中可以不用铺设轨道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3844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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