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影三脚架伸缩脚管之锁紧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摄影三脚架伸缩脚管之锁紧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52
决定日:2009-05-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2949.0
申请日:2005-08-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吉多思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昊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G03B17/56;F16M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被本领域中另外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这该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那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摄影三脚架伸缩脚管之锁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62949.0,申请日是2005年8月16日,专利权人是刘昊。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摄影三脚架伸缩脚管之锁紧装置,它包括位于第一管件(10)上的螺纹管接头(11)以及位于第二管件(20)上的螺纹套管(21),螺纹套管(21)的内壁与第二管件(20)之间形成容置空腔(2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纹管接头(11)的下端与第二管件(20)之间亦形成有容置空腔(12),在螺纹管接头(11)与螺纹套管(21)之间的第二管件(20)上套设有开口的活动锁紧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影三脚架伸缩脚管之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紧圈为两个,两个锁紧圈(40)和(41)分别在其上端和下端成型有与容置空腔(12)和(22)底部的斜面(121)和(221)配合的外倒角(401)和(411),两个锁紧圈(41)和(41)在其相邻的下端和上端亦成型有可相互插接的倒角(402)和(41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摄影三脚架伸缩脚管之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于锁紧圈(40)下端的倒角(402)和成型于锁紧圈(41)上端的倒角(412)皆为内倒角。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摄影三脚架伸缩脚管之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于锁紧圈(40)下端的倒角(402)为外倒角,而成型于锁紧圈(41)上端的倒角(412)则为内倒角。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影三脚架伸缩脚管之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紧圈为三个,其中,位于两侧的锁紧圈(42)和(44),分别在其上端和下端成型有与容置空腔(12)和(22)底部的斜面(121)和(221)配合的外倒角(421)、(441),锁紧圈(42)和(44)的下端和上端亦成型有与中间的锁紧圈(43)上下端的倒角(431)和(432)配合的倒角(422)和(442)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摄影三脚架伸缩脚管之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分别成型于两侧的锁紧圈(42)和(44)下端和上端的倒角(422)和(442)皆为外倒角,而成型于中间锁紧圈(43)上下两端的倒角(431)和(432)则皆为内倒角。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摄影三脚架伸缩脚管之锁紧装置,其特征在于:分别成型于两侧的锁紧圈(42)和(44)下端和上端的倒角(422)和(442)皆为内倒角,而成型于中间锁紧圈(43)上下两端的倒角(431)和(432)则皆为外倒角。”



针对上述专利权,吉多思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特开2000-227196号日本专利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0年8月15日;

附件2:昭50-34606号日本实用新型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1975年10月8日。

结合其提交的附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全部公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有关规定;此外,权利要求4-7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而请求将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并补充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及理由,其中,补充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3包括附件3.1和附件3.2,其中:

附件3.1:深圳市少年儿童图书馆于2008年5月12日出具的馆藏查询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3.2:《写真?映像用品ショ?》1994年第24期的封面页、第3、400、401、480页的复印件,以及盖有深圳市博歌翻译有限公司公章的第400页部分附图说明的中文译文1页复印件,共计6页;

附件4:《摄影之友》2005年7月刊的封面页1页及杂志内广告页1页的复印件,共计2页,其中封面页上标注其期刊号为:ISSN 1004-0153。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发行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符合专利法有关出版物公开的要求,其第400页及第401页上公开了VELBON(伟宝)公司的MARK-7型摄影三脚架,该三脚架伸缩管脚的锁紧装置的结构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6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5、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附件1可以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7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附件4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其公开了VELBON(伟宝)公司的Neo Carmegne 640型摄影三脚架,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补充的无效理由、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指出:附件3.2为日本刊物,属于域外证据,但请求人并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虽然请求人提交了深圳少儿图书馆的馆藏证明,但该馆作为一个以少年儿童为读者对象的专业图书馆,收藏专业全外文的成年人杂志的行为令人生疑,且馆藏证明中没有说明该馆是从那种途径、何时收藏的该杂志,也没有说明何时在该图书馆提供给公众阅读,此外,请求人也未提供该证据之馆藏原件,因而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此外,请求人仅对附件3.2第400页的部分附图说明提交了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单凭请求人已提交中文译文的第400页不能证明附件3.2中的期刊是否为公开出版物,也不能证明该期刊是何时在何地印刷、该期刊的真实来源、出版时间等信息,因而附件3.2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此外即使可以使用附件3.2及附件4作为证据,从图片或简要说明中也不能明确得出该三脚架缩进机构的具体结构;关于权利要求4-7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单独或者结合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7的全部技术特征。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3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同本次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易湘磊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王向东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及创造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加盖有“深圳市博歌翻译有限公司”红章的附件1、2及其中文译文,并出示了附件4的原件及附件3.1的馆藏证明原件,为了证明附件3.2的真实性,请求人当庭还出示了一本与附件3.2相同的杂志。专利权人经核实,对附件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但表示对附件3.2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那份杂志上没有深圳少年儿童图书馆的馆藏证明,所以其并不是附件3.2的原件,此外附件3.1中的馆藏证明是2008年出具的,这只能证明该馆获得这份杂志的日期是2008年,且从附件3.2中也看不出其出版信息。请求人表示附件3.2是馆藏文献无法借出,所以邮购了一本同样的杂志,该杂志是全球发行,在本领域中知名度很高。请求人当庭表示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与其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及其补充意见时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一样,并表示证据4只针对权利要求1、5-7的创造性评述使用。

关于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容置空间,且从附件1的图3和图6中看不出权利要求2中底部的倒角结构,只有上端的倒角可以看出来,并认为附件1中表号为81的部件是锁紧圈的端部,其上下端的倒角都是内倒角;关于权利要求4,请求人认为内外倒角的互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附件2的图3-5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间的圈是不开口的,而本专利使用两个皇冠状的圈,且全部开口,安装和拆卸非常方便,二者圈之间的摩擦力也是不同的,附件1只在牙的上端产生摩擦力,而本专利在整个环面上都有摩擦力;关于权利要求5、6,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是三个锁紧圈,且全部有开口,而从附件2的图3-5可看出,附件2中间的是不开口的托环,效果比本专利差;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已被附件2公开,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2均为日本专利文献,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2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其上记载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由于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附件1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全部公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有关规定;此外,权利要求4-7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容置空腔”这一技术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摄影三脚架伸缩脚管的锁紧装置。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用于摄影三脚架的自由伸缩管紧固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0001、0005、0011、0012、0014、0017段,以及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4、7):该紧固装置包括第1根管道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管件)、第2根管道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二管件)、位于第1根管道上的公螺钉2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螺纹管接头)、位于第2根管道上的螺母3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螺纹套管),从附件1的图4及图7可以明显看出,螺母的内壁与第2根管道之间形成有容置空腔以容纳公螺钉及夹紧环,且公螺钉与第2根管道之间也有容置空腔以容纳夹紧环,在公螺钉与螺母之间的第2根管道上套设有夹紧环33、3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活动锁紧圈)。由此可见,附件1已经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全部公开了,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只是部件名称存在差异,此外,附件1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即:三脚架的脚管之间的锁紧不牢固、承载力不够,且二者都可以实现紧固三脚架的伸缩管脚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并加入了如下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锁紧圈为两个,两个锁紧圈(40)和(41)分别在其上端和下端成型有与容置空腔(12)和(22)底部的斜面(121)和(221)配合的外倒角(401)和(411),两个锁紧圈(41)和(41)在其相邻的下端和上端亦成型有可相互插接的倒角(402)和(412)”。附件1中的紧固装置包括2个锁紧环,从附件1的附图4可以看出,上夹紧环34的上端与下夹紧环的下端都有与容置空腔两端部的斜面配合的外倒角,此外,附件1的附图6公开了夹紧环的结构,从该图中可以看出,两个夹紧环之间可以相互插接,在其插接部也形成有可相互插接的倒角。由此可见,附件1已经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全部公开了,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并加入了如下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成型于锁紧圈(40)下端的倒角(402)和成型于锁紧圈(41)上端的倒角(412)皆为内倒角”。从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6可以看出,附件1中的两个夹紧环呈“皇冠”状,在其伸出部上的倒角是内倒角。因而,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件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2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并加入了如下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成型于锁紧圈(40)下端的倒角(402)为外倒角,而成型于锁紧圈(41)上端的倒角(412)则为内倒角”。附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摄影三脚架伸缩脚架的紧固装置,与本专利和附件1都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2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1页左栏倒数第3段,以及附件2的附图4、5):在内外伸缩脚架的连接部位,切入数个有梯形断面的、短小的环状开口夹紧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紧圈),在夹紧环之间放入并嵌进托环,从附件2的说明书附图4、5可以看出,上夹紧环的下端倒角为外倒角,托环上端的倒角为内倒角。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公开的是夹紧环与托环之间的内外倒角配合关系,而不是上下两个锁紧圈之间的内外倒角配合关系。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2没有明确公开上下两个锁紧圈之间的内外倒角配合关系,但是附件2已经给出了上下两个环采用上环下端设置外倒角,下环上端设置内倒角这种配合关系的技术启示,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很容易地想到将上锁紧圈的下端与下锁紧圈的上端分别采用外倒角及内倒角,以实现其上下配合。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做出了进一步的限定,从属权利要求6又对权利要求5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所加入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锁紧圈为三个,其中,位于两侧的锁紧圈(42)和(44),分别在其上端和下端成型有与容置空腔(12)和(22)底部的斜面(121)和(221)配合的外倒角(421)、(441),锁紧圈(42)和(44)的下端和上端亦成型有与中间的锁紧圈(43)上下端的倒角(431)和(432)配合的倒角(422)和(442)”、“分别成型于两侧的锁紧圈(42)和(44)下端和上端的倒角(422)和(442)皆为外倒角,而成型于中间锁紧圈(43)上下两端的倒角(431)和(432)则皆为内倒角”。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3A及3B示出了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两个夹紧环之间设置托环,而权利要求5、6限定的技术方案则是三个锁紧圈,并且中间的锁紧圈具有开口,而附件2中间的托环不具备开口结构,因而二者结构上存在差异,附件2所取得的效果也不如本专利的效果好。对此合议组认为:从附件2的说明书附图4、5可以看出,从上至下依次设置有上夹紧环、托环及下夹紧环,其中上述三个环的上下两端所设置的倒角与权利要求5、6中限定的各个倒角是一样的,虽然附件2中的中间托环不具备开口,但是为了方便安装且受力效果更好,在上下两个夹紧环均为开口设计的情况下,将中间的托环也设计为具有开口的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很容易想到的。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5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并加入了如下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成型于两侧的锁紧圈(42)和(44)下端和上端的倒角(422)和(442)皆为内倒角,而成型于中间锁紧圈(43)上下两端的倒角(431)和(432)则皆为外倒角”。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中锁紧圈之间的倒角设置方式,但是在结合部设置倒角是机械加工领域常用的配合方式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来选择具体的倒角设置方式,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很容易想到的。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7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应予以全部无效,故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其组合方式,本案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52006294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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