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54
决定日:2009-06-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107324.X
申请日:1999-05-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3-06-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 航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E01C2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并且该区别相对于对比文件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为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且现有技术中并未就所区别之处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7)高行终字第276号生效判决重新做出的。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9107324.X,申请日是1999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6月25日,专利权人是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在拟更新的混凝土道路路面上,用冲击压实装置滚动,将该混凝土道路路面破碎;将已被破碎的混凝土路面渣块再次用冲击压实装置将其冲击破碎至适当尺寸并压实,做成垫层;在所述垫层上铺设新的基层;在所述的基层上铺设混凝土或沥青路面层。

2、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在拟更新的混凝土道路路面汇,用冲击压实装置滚动,将该混凝土道路路面破碎;移去被破碎的混凝土层;破碎混凝土路面下的各个垫层并移去;填入新的垫层并压实;在新的垫层上铺设混凝土或沥青路面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其中所述的冲击压实装置具有不规则形状的滚子,其外廓上具有3至5个均布的凸起,且滚子中心至凸起顶点之间的距离大于滚子中心至与凸起相邻处之间的距离。”

针对上述专利权,厦工集团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过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放弃了权利要求2及其从属权利要求3,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第60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无效,在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该审查决定已经生效。

(一)

针对本专利继续有效的权利要求1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厦门厦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4年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水泥混凝土路面修补技术》,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1995年10月第1版的封面、目录、126至130页、封底信息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7年12月9日的US5695254号美国专利说明书扉页、说明书第1页及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95年10月31日的US5462387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及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页;

证据4:1999年第2期《华东公路》,华东公路科技情报网出版,双月刊,公开日为1999年4月20日的封面、目录及33至36页,复印件共6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并且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4年6月1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4年7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使用的冲击破碎装置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的任意组合均具有创造性;3)对证据2的某些部分的中文译文有异议,并针对这些部分提出了其认为正确的译法。

(二)

针对本专利继续有效的权利要求1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三明重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4年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其中附件1包含在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中,附件2包含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

附件1:1999年第2期《华东公路》,华东公路科技情报网出版,双月刊,公开日为1999年4月20日的33至36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5年10月31日的US5462387号美国专利全文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8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59年10月20日的US2909106号美国专利全文及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9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可以和附件2一起佐证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4年8月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4年8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使用的冲击破碎装置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本专利中的冲击压实装置与附件1中所使用的装置不是惯用手段的简单置换;2)附件1只能是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附件2与本专利无关,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三)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理(案件编号分别为4W00692和4W00918),合议组于2005年9月13日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举行了合并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事实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第一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于2004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意见,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其他部分的准确性无异议。3)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事实、证据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5)专利权人和第二请求人均认可三明重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第二请求人认为三明重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由三明重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继受,并提交了成立公司解散清算小组的股东会议决议、清算小组组成成员的决定、启用清算小组公章的决定,专利权人认为启用清算小组公章的决定中的日期中没有月份,因此无效。6)合议组初步认可第二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如果有异议,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审后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5年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的文件2-9,于2005年9月27日提交了针对2005年9月26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第6页的替换页。所附的文件2-9为:

文件2: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合民三初字第100号传票复印件;

文件3:厦门厦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会计报表附注(二??三年度)复印件共10页;

文件4:厦门厦工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0日给厦工集团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关于其入股厦门厦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函的复印件;

文件5:厦门厦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合宁高速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停止三明重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外业务的证明复印件;

文件6:三明重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合宁高速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该公司停止对外业务的证明复印件;

文件7:首行为“【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的复印件一页和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的复印件1页;

文件8:人民交通出版社于2003年6月出版的《水泥混凝土路面养护维修手册》的封面、版权页、192、193页的原件和复印件;

文件9:人民交通出版社于2003年7月出版的《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与养护技术》的封面、版权页、序言页、420-423页的原件和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文件3表明三明重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已经于2003年12月31日并入厦门厦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文件4证明第二请求人的母公司三明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与厦门厦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重组;文件5和文件6证明自2003年10月1日起三明重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停止对外业务,由厦门厦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收购原三明重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资产。上述文件证明第二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认为第一、二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的任何组合方式都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中的冲击压实装置不仅可以破碎路面而且还能够压实路面,冲击压实装置问世几十年来,始终被用作压实装置,从没有人将其用作破碎装置。被两个请求人都引用为证据的US5462387号美国专利的背景部分中所述的破碎路面也是使用了落锤装置,并由此提出在冲击压实装置表面加楔块的技术方案也证明了冲击压实装置没有被用作破碎装置。

审理上述第4W00692和4W00918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合议组于2005年12月5日将上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文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及所附的文件,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两份资料:(1)声称为华南理工大学交通学院等单位的《冲击压实技术在旧水泥混凝土路面修复工程中的应用研究》等报告及相应的鉴定资料,复印件共72页;(2)声称为福建省科技信息研究所检索的关于《南非土木工程师》1971年第13卷第3期第65-73页中的一份学术论文及其中文翻译,复印件共20页。

在意见陈述书中,第二请求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经(2004)23号函”和“法经(2004)24号函”以证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此外,第二请求人表示,此次提交的两份资料由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而并不作为否定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而是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将附件1和附件2进行结合的实际例证,其中第一份资料表明冲击压实装置用于混凝土路面破碎在1999年已经被提出并在公开场所进行试验,第二份资料表明冲击压实装置在混凝土路面的更新方法中对混凝土进行冲击、破碎、压实的种种详细情况。

(四)

2006年5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第4W00692和4W00918号无效宣告请求合并作出第83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359号无效决定),其中认为:1)第二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其资格是合法的,而且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营业资格被取消,但是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只有在企业被注销的情况下其法人资格才丧失。2)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4和附件1均具备新颖性,因此第一、第二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以及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主要理由归纳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冲击压实进行混凝土道路更新的方法,其中在路面压实步骤之前对拟更新的路面进行了两次破碎步骤,在两次破碎和压实步骤中均采用同一冲击压实装置,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同样涉及混凝土路面改造技术,将它们分别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主要区别之处均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同一冲击压实装置对路面进行破碎和压实,而上述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均采用不同的装置来实施路面的破碎和压实步骤。然而,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二者为同一美国专利文件)中公开了一种用于混凝土路面破碎的冲击式压路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公开的内容和其中冲击式压路机自身的结构特性可以显而易见的推知其中的冲击式压路机必然能够对需要更新的路面进行滚动破碎和压实,而且在路面施工中采用该冲击式压路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选择。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证据2和附件1的其它区别为本领域常规选择或公知常识的情况下,第一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以及第二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成立。4)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冲击压实装置的形状进行了限定,证据3(附件2)中公开的冲击式压路机也含有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不服第8359号无效决定中对于第二请求人主体资格和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16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359号无效决定,其中认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359号决定中对第二请求人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当,专利权人主张第二请求人不具备请求人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权利要求1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以及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分别相比,区别均在于权利要求1使用相同的冲击压实装置进行路面破碎和压实,而证据1/附件1中采用不同的装置进行路面破碎和压实,权利要求1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是使用同样的装置进行路面破碎和压实,在破碎压实的垫层和面层之间设有基层。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二者为同一美国专利文件)中公开的冲击式压路机与本专利中的冲击压实装置结构基本相同,二者在客观上都能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即在破碎路面的同时压实路面,因此证据3(附件2)给出了将其披露的冲击实压路机应用于证据1、证据2和附件1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359号无效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2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为,1)专利权人主张第二请求人不具备请求人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用冲击压实装置将路面破碎、将已破碎的路面渣块再次破碎至适当尺寸并压实做成垫层,在垫层铺设新的基层,在基层上铺设混凝土或沥青路面层的步骤。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所公开的混凝土路面破碎和稳固技术,是用落锤将路面破碎为相应规格的碎块,再用重型充气轮胎压路击碾压,进行混凝土碎块稳固并均匀压实,然后一次加铺粘结层、整平层(上述二者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基层)和加铺层(相当于本专利的面层)。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公开了一种改造原有路面反射裂缝的方法,该方法将原有路面破碎至较小的渣块,将其用压路机碾压压实作为路基,此后再在其上铺设沥青混凝土面层。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公开了一种改造混凝土路面的技术方案,该方案用落锤将原混凝土路面破碎至适当尺寸的混凝土路面,然后用碾压机碾压密实,在其上面作基层补强层,最后铺沥青混凝土面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附件1相比,区别均在于权利要求1使用相同的冲击压实装置进行路面破碎和压实,而证据1/附件1中采用不同的装置进行路面破碎和压实,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是使用同样的装置进行路面破碎和压实,在破碎压实的垫层和面层之间设有基层。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二者为同一美国专利文件)涉及的冲击式压路机与本专利的冲击压实装置均有不规则形状的滚子,上述证据中记载了该冲击式压路机具有破碎路面的功能,但并未记载其具有压实的功能,因此其只能作为破碎路面的装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得出使用该冲击式压路机会产生对路面进行破碎和压实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以及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综上,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359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撤销。

(五)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重新立案,案件编号分别为4W02383和4W02384。

针对4W02383和4W02384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所规定的“案件的合并审理”原则,本案合议组决定对第4W02383和4W02384号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审理,并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分别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其重新组成的合议组成员,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4日收到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表示其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撤消第8359号审查决定的(2007)高行终字第276号行政判决,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中止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

本案合议组仔细审阅案决后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第二请求人的中止请求

第二请求人提出中止请求的事由是不服终审判决撤销了涉及本专利有效性的第835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7节对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进行了规定,其适用《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节的规定,即,中止,是指当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了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权属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专利局根据权属纠纷的当事人的请求或人民法院的要求中止有关程序的行为。

经审查,本案中提出中止请求的第二请求人不属于按照上述规定可以提出中止请求的主体,其提出的中止事由也不属于按照上述规定可以提出中止请求的事由,因此第二请求人的上述请求并不能影响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继续进行。

2、关于第二请求人的资格

第二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是2004年7月26日,而第二请求人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日期是2004年11月30日,因此在提出无效请求时,第二请求人的资格是合法的。

此外,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营业资格被取消,但是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只有在企业被注销的情况下其法人资格才丧失,而没有证据表明第二请求人被工商部门注销,因此第二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的资格是合法的。

3、关于审查范围和证据

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事实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分别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事实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决定中将分别对上述理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该证据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2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中文译文中部分词的译法有异议,其余部分无异议,第一请求人同意按照专利权人对这些词的翻译,双方对此达成一致,因此证据2的中文译文以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部分和专利权人对有异议部分的翻译为准。

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的附件1-2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该附件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4均不具备新颖性。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祖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包括四个施工步骤,其中第一个施工步骤即破碎混凝土道路路面和第二个施工步骤即破碎路面渣块至适当尺寸并压实中均采用同样的冲击压实装置,而证据1、2、4和附件1中对拟更新的混凝土路面进行破碎和将路面渣块破碎至适当尺寸并压实两个施工步骤中都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机械,由此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上述证据1、2、4和附件1中公开的方法实质上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4和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4和附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本案中,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276号行政判决书中已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以及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都分别具备创造性,因而合议组不再对这些理由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所提的出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已生效的第60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有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99107324.X号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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