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27
决定日:2009-05-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20560.0
申请日:1998-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烟台天元实业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B65F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在其他对比文件中公开,另一部分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1998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名称为“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的98220560.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一个由集装箱式垃圾箱(15)、起重横梁(12)、地坑密封盖(13)、汽车托板(19)、一级起重臂(5)、二级起重臂(6)、三级起重臂(7)及液压传动装置组成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一级起重臂(5)下端用螺栓固定在支座(1)上,支座(1)上面固定有一个液压缸支座(2),二级起重臂(6)中上部开有一通孔(20),三级起重臂(7)开有一条长槽(21),在左右两节三级起重臂(7)内腔分别装有液压缸(8)、液压缸(9),它们的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其尾部耳环通过销轴(3)与液压缸支座(2)连接,另一销轴(10)穿过端部耳环、三级起重臂(7)上的长槽(21)和二级起重臂(6)上的通孔(20),将液压缸(8)、 液压缸(9)分别与二级起重臂(6)连接在一起。

2、按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液压传动装置中液压缸(8)和液压缸(9)之间的油腔接有顺序阀(26)和溢流阀(27),换向阀(25)与另一换向阀(28)串联,换向阀(28)又连接着小液压缸(17)。

3、按权利要求土所规定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在一级起重臂(5)的上部固定有支座(18),支座(18)上装有一条小液压缸(17),其活塞杆端部与汽车托板(19)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烟台天元实业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165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申请日为1994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3日,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16159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申请日为1993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13日,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2303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申请日为1994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3日,共10页;

证据4:机械工业出版社1991年10月第一版、1991年10月第一次印刷的《叉车设计》的版权页、第9-15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5:人民铁道出版社1979年2月第1版、1979年2月第1次印刷的《铁路装卸机械设计从书 叉车》的版权页、第4页、第213-218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四个必要技术特征,即(1)一级起重臂、二级起重臂、三级起重臂之间保持其运动间隙的支承元件,(2)二级起重臂上部装有定滑轮,钢丝绳一端固定在一级起重臂外面,另一端固定在三级起重臂下端,(3)一级起重臂的上部固定有一个支座,支座上边安装有一条小液压缸,其活塞杆端部与汽车托板连接,(4)垃圾箱与起重横梁通过四根环式链条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3中也未记载上述技术特征,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9年2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2411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申请日为1994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7日,共21页;

证据7:公告号为CN208339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申请日为1990年11月8日,公告日为1991年8月28日,共8页;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2249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申请日为1994年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17日,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有三种不同的证据组合可以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即证据3、6、5的组合、证据3、7、5的组合、证据3、6、4的组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三种组合方式给出的技术启示,不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证据8公开了液压多路换向阀,上述三种组合方式分别与证据8结合可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仅是用小液压缸代替证据3中的电动推杆,该替代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9年2月13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9:中国铁道出版社1995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内燃叉车司机》的封面、版权页、第1页、第452-463页、第470-477页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10:机械工业出版社1992年1月第一版、1992年1月第一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的版权页、第37-61~37-93页、第37-100~37-101页、第37-179页的复印件,共37页;

证据11:机械工业出版社1991年10月第一版、1991年10月第一次印刷的《叉车设计》的封面、版权页、第9-14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12:人民铁道出版社1979年2月第1版、1979年2月第1次印刷的《铁路装卸机械设计从书 叉车》的封面、内容提要页、版权页、第4页、第213-218页的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1用于证明证据4的真实性或者直接替换证据4,证据12用于证明证据5的真实性或者直接替换证据5;并增加了两种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即证据3、6、9的组合以及证据3、7、9、10的组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两种组合方式给出的技术启示,不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证据9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6、9、10的组合以及证据3、7、9、10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0的图37.4-116和37.4-132也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6、5、10的组合、证据3、7、5、10的组合、证据3、6、4、10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仅是用小液压缸代替证据3中的电动推杆,该替代属于公知常识范畴内的简单替换,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5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出的四个必要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并非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人所述的5种组合方式中的各证据之间不存在可以进行组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3:中国标准出版社1991年5月第一次印刷的《中国国家标准汇编67 GB6070-6158》的相关页的复印件、证据14:中国标准出版社2000年5月的《中国轻工业标准汇编建筑五金卷》的相关页的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2)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13和证据14转交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1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针对上述转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当庭答辩,在口头审理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3)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4、5作为无效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还明确表示用证据11替换证据4,证据12替换证据5作为无效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9-14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后认为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对证据1-3、6-14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证据1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无效证据使用。请求人认为,证据14是标准汇编,在证据14的第454页最后一行记载了该标准于1995年6月1日实施,因此该标准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4)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用证据13和14来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长槽属于公知结构。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6、12的组合、证据3、7、12的组合、证据3、6、9的组合、证据3、7、9、10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液压回路装置被证据10(第37-89页附图37.4-116和第37-92页附图37.4-132)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其中液压装置只是对证据3中的电机的简单替换,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5)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就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和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6-8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3、6-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6-8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9-12为教科书或技术手册,证据13、14是国家标准汇编,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合议组对证据9-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1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4的公开日虽然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证据14是中国轻工业标准汇编,其中收录的是历年来的中国轻工行业标准,在证据14的第454-461页中收录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 QB/T 2032-1994 钢插销,其中第454页最后一行记载了该标准于1995年6月1日实施,因此该标准的公开日必然不晚于1995年6月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6、12的组合、证据3、7、12的组合、证据3、6、9的组合、证据3、7、9、10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3和14来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长槽属于公知结构,权利要求2的液压回路装置被证据10(第37-89页附图37.4-116和第37-92页附图37.4-132)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其中液压装置只是对证据3中的电机的简单替换,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合议组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1行-第4页第5行所述的内容以及附图1-4):所述全封闭落地式液压中转装置包括集装箱式垃圾箱15、起重横梁12、地坑密封盖13、汽车托板19、一级起重臂5、二级起重臂6、三级起重臂7以及机械传动系统,一级、二级以及三级起重臂是套筒式起重臂,互相套装在一起,其中一级起重臂下端与地面固定,二级起重臂下部装有螺母,螺母中旋入丝杠,丝杠位于三级起重臂中,在丝杠的下端装有链轮,二级起重臂的上部装有定滑轮,钢丝绳一端固定在一级起重臂的外表面,中间绕过定滑轮另一端固定在三级起重臂的下端,工作时,电机经链条带动由丝杠、螺母组成的螺旋副,二级起重臂便上升,并通过钢丝绳带动三级起重臂上升,从而将垃圾箱举起。

本专利是针对证据3之机械传动系统工作噪声大、设备易锈蚀以及传动效率低而进行的改进,其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是在相应部件之工作关系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以液压传动系统取代机械传动系统。将证据3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垃圾箱装卸的传动方式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压传动,而证据3采用机械传动。相应的,两者在传动部件的选择及安装结构以及二级、三级起重臂与所述传动部件之连接结构方面存在不同。具体地说:本专利采用液压传动,且液压缸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尾部耳环通过销轴与液压缸支座连接,液压缸支座固定在支座1上,一级起重臂下端用螺栓固定在支座1上,而证据3采用丝杠螺母作为传动部件,螺母直接安装于二级起重臂的下方,一级起重臂下端与地面固定;本专利之液压缸位于三级起重臂中,二级起重臂上具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长槽,一销通过液压缸端部耳环、长槽和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而在证据3中螺母直接装于二级起重臂上,二级、三级起重臂上无其它相应的连接结构。

证据12公开了一种由三节门架组成的起升装置,其具有一个普通的单级柱塞油缸和两套双分支的链条省时滑轮组,起升油缸的缸筒固定在外门架的下横梁上,柱塞头部和中间门架的上横梁相连,在第一套滑轮组中,链条的一端固定在外门架的横梁E上,链条绕过装在中间门架上横梁的滑轮F,另一端与内门架下横梁D相连;从油泵输来的高压油进入起升油缸后,柱塞开始外伸,推动中间门架起升,由于第一套滑轮组的作用,带动内门架一道运动(参见证据12第216页倒数第1行-第217页第8行以及图8-4)。从证据12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其第一套滑轮组的传动连接方式与证据3中的一、二、三级起重臂的传动连接方式相同,两者都是在位于中间的二级起重臂(中间门架)上安装滑轮,链条绕过该滑轮,一端固定在位于外侧的一级起重臂(外门架),另一端固定在位于内侧的三级起重臂(内门架),并在一级起重臂(外门架)固定不动的情况下,通过推动二级起重臂(中间门架)使滑轮上升,进而利用钢丝绳或链条带动三级起重臂(内门架)上升,两者仅仅是动力源不同,证据12中使用的是液压缸,而证据3中使用的是丝杠 、螺母组成的机械螺旋副。因而,证据12给出了用液压传动(即以液压缸为传动部件)来代替证据3中的机械传动以实现相同功能的技术启示,并给出了采用液压传动时,液压缸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即液压缸柱塞头部与中间门架(二级起重臂)相连以推动其上升。至于液压缸尾部及活塞杆端部采用耳环结构只是为了便于液压缸的固定以及和相关部件的连接(在本专利中是为了便于和销以及支座相连),其属于常规设计,例如在证据12图8-1中即可看到其中的液压缸6就使用了这种耳环结构来进行连接;另外,为了使液压缸柱塞起到顶升作用,液压缸尾部应当固定,而通过支座进行固定是一种常规固定方式,并且基于证据3中给出的一级起重臂与地面固定的启示,利用螺栓将一级起重臂固定在支座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液压缸尾部与液压缸支座连接、液压缸支座固定在支座1上、一级起重臂下端用螺栓固定在支座1上都属于常规设计,不需要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液压缸位于三级起重臂中,二级起重臂上具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长槽,一销通过液压缸端部耳环、长槽和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合议组认为:液压缸的设置位置只是一种常规选择,结合二级起重臂和三级起重臂所采用的套筒配合关系以及证据3中丝杠螺母传动机构中的丝杠位于三级起重臂中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液压缸设置于三级起重臂中;另外,由于在证据12中已经给出了液压缸柱塞头部要与二级起重臂相连以推动其上升的技术启示,因而在液压缸柱塞头部采用耳环销轴式的常规连接方式与二级起重臂相连时,在二级起重臂上设置一与穿过液压缸柱塞头部耳环的销轴相连的通孔属于一种常规设计;同时,考虑到二级起重臂和三级起重臂是套筒配合关系,上述销轴在与二级起重臂相连时必然会穿过三级起重臂,并且在工作过程中上述销轴和三级起重臂之间具有相对运动,因而为了避免上述销轴与三级起重臂之间发生干涉,在三级起重臂上设置一供销轴穿过的长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这属于一种常规设计,证据7即可作为佐证,在证据7中披露了一种滑杆式点播器,其包括主管3,在位于固定手柄下方的主管壁上有两个长条形滑孔33(相当于长槽的作用),主管内装有滑杆总成,滑杆总成包括固定在滑杆上端的滑杆手柄7,滑杆手柄7横穿主管上端的滑孔33,二者成滑动配合(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2页第1-2段以及附图3)。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1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的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液压传动装置中液压缸(8)和液压缸(9)之间的油腔接有顺序阀(26)和溢流阀(27),换向阀(25)与另一换向阀(28)串联,换向阀(28)又连接着小液压缸(17)”。在证据10第37-89页的附图37.4-116及其相关说明中披露了一种串联缸的同步回路,其中在与换向阀相连的两个液压缸I和II之间的油腔接有顺序阀A和溢流阀B,并记载了其作用是为了在行程终点调整两缸活塞位置误差,该作用与本专利中设置顺序阀和溢流阀的作用相同;此外,在证据10第37-92页的附图37.4-132及其相关说明中披露了一种多缸卸荷回路,其中换向阀与另外的换向阀串联,所述另外的换向阀连接着相应的液压缸。由于证据10的附图37.4-116和附图37.4-132中披露的液压回路的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基于附图37.4-116和附图37.4-132中披露的液压回路得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这种液压回路只是一种简单的组合,不需要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一级起重臂(5)的上部固定有支座(18),支座(18)上装有一条小液压缸(17),其活塞杆端部与汽车托板(19)连接”。证据3中披露了汽车托板的侧面有电动推杆23,其端部与汽车托板连接,启动电动推杆可以推动汽车托板相向运动(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第10-12行以及附图标记23)。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区别之处在于:本专利采用液压驱动,通过液压缸上的活塞杆带动汽车托板,而证据3采用电驱动,通过电动推杆带动汽车托板。液压驱动和电驱动是机械领域最常用的驱动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所给出的电驱动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以液压驱动替换电驱动,而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另外,虽然证据3未披露带动电动推杆工作的部件的安装结构,而本专利却明确指出带动活塞杆工作的液压缸固定于位于一级起重臂的一个支座上,但合议组认为,上述驱动部件的安装结构显然属于机械领域的常规设计范畴,并且由本专利的说明书也无法看出上述特征能够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已不具备创造性,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9822056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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