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珍珠釉栏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44
决定日:2009-05-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1063.1
申请日:2006-08-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易门滇源陶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礼荣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王 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第66条
决定要点:1、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釉陶瓷的生产工艺及制作方法,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栏杆的具体外观设计不属于新设计。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其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珍珠釉栏杆”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30021063.1,申请日是2006年8月1日,专利权人是谢礼荣。
针对本专利权,易门滇源陶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前授权的发明专利产品(附件4)均为陶瓷上的珍珠釉陶瓷工艺,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权人同日还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附件6),内容与本专利相同和相似,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
附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3,本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4,95111833.1号发明专利公报复印件4页;
附件5,试论珍??釉写意水墨画装饰文章复印件2页;
附件6,200620022252.5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5页。
请求人于2009年2月19日补充提交无效理由及证据,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关于“新设计”的规定。同时,补充提交了2份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7:潮安县2003年统计年鉴复印件4页;
附件8:潮州市陶瓷行业协会的情况证明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栏杆的形状是司空见惯的公知技术,且其上的花样不构成主要部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3月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产品外观设计,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庭审中,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新华字典第583页中关于“釉”的解释,及两篇专利文献,合议组告知请求人新华字典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予以接受,两篇对比文件提交日期已超出补充提交证据的期限,本次无效请求不予审理。请求人确认,附件4、附件8及补充提交的新华字典第538页证明本专利不属于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7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声明放弃附件5和附件6,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附件4、附件8及新华字典第583页证明本专利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所述的新设计的规定。附件4是一篇95111833.1号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为“多彩珍珠釉陶瓷工艺品及其制法”,附件8是潮州市陶瓷行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内容是“珍珠釉使用在陶瓷栏杆上的技术,在我市开始于2000年,2003年已相当普通使用,属于陶瓷行业内公知的技术”,新华字典第583页其中有对“釉”字的解释,请求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是对釉陶瓷的生产工艺及制作方法的说明,并未公开产品的形状,而本专利申请保护的是珍珠釉栏杆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新设计的规定。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证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附件3是本专利电子公告,附件4、附件8三份证明合议组已进行过评述,本决定对其不再赘述。附件5、附件6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已声明放弃,合议组不再评述。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补充提交两份对比文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是《2003潮安县统计年鉴》复印件4页,口审当庭请求人提交了整体原件。经核实,该年鉴的准印证号为潮内资出准字第211号,年鉴的第2页印有编辑说明,主要内容是:《潮安县2002年统计年鉴》是一部反映潮安县国民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情况的资料性年刊。落款为:潮安县统计局2004年4月字样。经请求人解释该年鉴是2002年至2003年的统计年鉴。合议组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一般情况下,当年发行的都是前一年的年鉴,该本《2003潮安县统计年鉴》是由潮安县统计局2004年4月编辑完成的,发行日期最晚应在2004年底前,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8月1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请求人指认在年鉴的第115页中公开的栏杆与本专利相近似。年鉴中公开的栏杆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
4.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栏杆整体形状呈柱状,栏杆的两端为四方体,通过圆弧过渡面与四方体连接的部分分别设有三个圆弧状凸台,每个凸台的长度和宽度均不相同,位于两端圆弧凸台间有一近似于花瓶状的栏杆,其上细下粗,表面光滑绘有鲜花和孔雀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年鉴第115页中公开的第2个栏杆(下称在先设计1),其整体形状圆柱状,栏杆的两端为四方体,通过圆弧过渡面与四方体连接的部分分别设有两个圆弧状凸台,每个凸台的长度与宽基本相同,位于两端圆弧凸台间有一近似于花瓶的栏杆,其上细下粗,表面刻有旋转式波纹。(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年鉴第115页中公开的第3个栏杆(下称在先设计2),其整体形状圆柱状,栏杆的两端分别为四方体及圆锥台,位于锥台两端有上细下粗近似花瓶形状的栏杆,栏杆表面刻有竖线条和波纹。(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年鉴第115页中公开的第4个栏杆(下称在先设计3),其整体形状与在先设计2相同,栏杆表面没有线条和波纹。(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栏杆的造型近似,两端均为四方体,四方体两端连接多个圆弧凸台,栏杆中间形状近花瓶,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栏杆由形状和图案结合组成,栏杆中部表面光滑,并呈现鲜花和孔雀图案,而在先设计1栏杆中部表面呈波纹状,瓶体弧度比本专利略大,从而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明显,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和在先设计3分别进行比较,其栏杆的两端均为四方体,栏杆中间形状近似花瓶,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栏杆由形状和图案结合组成,栏杆中部表面光滑,呈现鲜花和孔雀图案,而在先设计2栏杆中部表面为线条和波纹,在先设计3栏杆中部没有图案;栏杆两端圆台形状也不同,从而导致三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明显,三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有显著的影响,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其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决定
维持20063002106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 在先设计2 在先设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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