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的框架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的框架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60
决定日:2009-05-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4729.8
申请日:2005-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韩国大进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文杰
主审员:刘丽伟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曲颖
国际分类号:H03H9/05,H03H9/1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考虑说明书是否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并以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的框架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20084729.8.,申请日是2005年6月27日,专利权人是孙文杰。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的框架带,其特征在于框架带上均匀分布着冲压而成、与所需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型体结构一致、间距不大于5mm的型体模。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的框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冲压而成框架带上的支架片型体模的间距为不大于4.34mm。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的框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冲压而成框架带上的支架片型体模的间距为不大于4mm。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的框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冲压而成框架带上的支架片型体模的间距为不大于3mm。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的框架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冲压而成框架带上的支架片型体模的间距为3mm。”



针对本专利权,韩国大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编号为G072612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编号为G072239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4年12月9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4-345688A的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97年6月10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9-150862A的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5:公开日为2003年10月7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3-285867A的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6:公开日为2005年2月10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5-35636A的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7:公开日为2001年12月12日、公开号为CN132626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3页;

附件8:公开日为1996年5月7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8-113285A的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9:公开日为1998年11月24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10-313225A的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10:公开日为1984年8月30日、公开号为JP昭59-151516A的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及其摘要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11:声称名称为《点焊方法和工艺》的网络文章打印页,共6页,其上记载发布者为chinaweld,发布时间为2006-2-13。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具体理由是:a.框架带是承载支架片的一个中间的过渡物体,其本身在生产完成后被全部丢弃;b.权利要求1-5中包含方法特征“冲压形成”;c.附件7证明基座片是产品的一部分,不能构成独立的产品,因此框架带也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d.附件10证明支架片是石英谐振器的一部分,而框架带是用于包装支架片的物品,其本身不是石英谐振器的组成部分,也不是支架片的半成品。

(2)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a.权利要求1中未描述“间距”的计算起点和终点,也没有限定其下限;b.权利要求1中包含方法特征“冲压形成”;c.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用于生产……”是用途描述;d.权利要求2-5也存在与权利要求1同样的问题。

(3)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a. 权利要求1只限定了框架带上分布着型体模,未限定这些部件的相互连接关系,未描述什么样的支架片是“所需的”,“间距”没有起点、终点和下限,没有限定支架片与框架带的材料是相同的,没有限定支架片的排列形状;b. 附件6证明载体带是公知物品,权利要求1对载体带的限定过于简单,缺少材料、供料孔、定位孔等必要技术特征;附件8证明完整的电子部件基座应当包含定位销及其安装孔等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中未记载;c. 权利要求2-4也存在相同的问题。

(4)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a. 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9-20行指出,3mm间距支架片型体模的框架带的利用率比6mm间距的框架带提高了100%,但是由于框架带的边缘在点焊后被丢弃或回收,因此,对材料的利用率无法达到提高100%;b. 对实用新型方案的描述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没有进一步的详细解释和说明。

(5)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a. 权利要求没有描述各个框架带的支架片型体模之间的具体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料是否任意连接都可以,因此权利要求范围太大,超出了说明书给出的实施例;b. “冲压形成的”“所需”采用了上位概念或方法步骤来限定,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对这些特征没有任何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上述特征;c. 本专利涉及的实质上是对点焊方法的改变,权利要求未保护方法,没有依据说明书来撰写。

(6)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其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部分不具备新颖性。

(7)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a. 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说明书背景技术不具备创造性;b. 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3、附件5、附件6之一和附件4、相对于附件8-10之一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c. 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5与附件3或者附件5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9与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9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0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进行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第一发言人梁永的授权委托书不齐,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于口审之日起10内补交梁永的授权委托书,否则,梁永当庭发表的所有意见将视为未提出。

(2)请求人放弃附件9和附件11;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的当庭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间距的下限和限定支架片与框架带的材料相同是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再坚持认为书面意见中的其他特征为必要技术特征。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提到的材料利用率提高了100%导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不再坚持书面意见中有关此条款的其他理由。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附件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3的结合、附件5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书面意见中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具体理由为:附件5中没有公开型体模,但容纳了电子元件以后,电子元件相当于型体模,权利要求1与附件5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 间距;b. 型体模与支架片型体结构一致。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在附件3的译文第7页第23段公开了4mm间距的特征,第8页也公开了5mm和8mm间距的特征,结合附件3和附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1不大于5mm的特征;并且附件3公开了2mm和4mm间距,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附件4第4段公开了供料孔间距是4mm,附件4和5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附件4第18段公开了如增加容纳部件的数量,部件供料间距可以降低,从6mm间距减少一半就是3mm的间距,破坏了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区别技术特征b属于公知常识。

2009年4月7日,请求人提交了代理人梁永的授权委托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9和11,因此合议组对附件9和11的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附件1、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附件3至8和附件10均为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1至8以及附件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附件3至8和附件10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

根据请求人的书面意见和口头审理当庭明确的事项,本决定针对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未记载必要技术特征:间距的下限和支架片与框架带的材料相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说明书中的材料利用率提高了100%导致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以附件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5与附件3的结合、附件5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为:(1)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框架带是承载支架片的一个中间的过渡物体,其本身在生产完成后被全部丢弃;(2)权利要求1-5中包含方法特征“冲压形成”;(3)附件7证明基座片是产品的一部分,不能构成独立的产品,因此框架带也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4)附件10证明支架片是石英谐振器的一部分,而框架带是用于包装支架片的物品,其本身不是石英谐振器的组成部分,也不是支架片的半成品。

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而与该产品为最终产品或中间产品无关。第二,产品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方法技术特征。当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包含方法名称时,只要该方法名称是现有技术中已知方法的名称,则该权利要求就不属于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的框架带,其要求保护的主题本身是一种框架带,其具有确定的形状、构造并占据一定的空间,其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并且,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方法名称“冲压”属于现有技术中已知方法的名称,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属于就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客体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实用新型”,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5. 关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的撰写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1)权利要求1中未描述“间距”的计算起点和终点,也没有限定其下限;(2)权利要求1中包含方法特征“冲压形成”;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用于生产……”是用途描述;(3)权利要求2-5也存在与权利要求1同样的问题。

合议组认为:(1)在本技术领域,间距的计算起点和终点有通常的标准,例如当提及左右两个并排的矩形图形的间距时,其计算方法可以从第一个矩形的最左边到第二个矩形的最左边,也可以从第一个矩形的最右边到第二个矩形的最右边,或者可以从第一个矩形的中间点到第二个矩形的中间点,但无论采用哪种方法计算得到结果,得到间距都是确定的,或者还可能存在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公认的其他计算方法。可见,即使在不指定“间距”起点和终点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本技术领域的惯常计算方法获得该间距,因此,在间距的计算未采用非常规方法的情况下,无需在权利要求中记载间距的计算起点和终点。至于间距的下限,虽然在权利要求中未明确记载,但是,对权利要求中未明确下限的数值范围都应理解为申请日之前本技术领域的技术水平所能达到的、本技术领域需要的最小值,因此,在对间距下限没有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可以不指明下限的具体数值。(2)产品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方法特征和用途特征,如果该方法特征或用途特征未造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则通常是允许的。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5中的方法特征和用途特征本身是清楚的,其中“冲压”可以表明型体模与框架带为一体形成且材料相同,“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的框架带”使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框架带区别于用于其他领域的框架带,可见这些方法特征或用途特征对技术方案的具体结构起到了清楚的限定作用,未造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6. 关于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间距的下限和支架片与框架带的材料相同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框架带材料单位面积的利用率,从而减少框架带材料的浪费。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是缩小框架带上型体模之间的间距,因此,框架带上型体模的间距小于现有技术中框架带上型体模的间距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型体模的间距不大于5mm,已经满足了小于现有技术中型体模间距为5mm或6mm的条件,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7.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提到材料利用率提高了100%,但是由于存在框架带边缘的浪费,材料的利用率是无法提高100%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考虑说明书是否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并以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就本专利而言,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框架带材料单位面积的利用率,从而减少框架带材料的浪费(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0、21行)。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一种框架带,其中框架带上的型体模之间的间距小于现有技术中型体模的间距,具体为3mm的间距。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型体模间距为3mm的框架带,与型体模间距为6mm或5mm的现有技术相比,本专利的框架带提高了框架带单位面积的利用率,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从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并达到提高框架带利用率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且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故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至于请求人所说的由于存在材料浪费而不可能达到利用率提高100%的理由,合议组认为:首先,说明书所记载的材料利用率提高了100%只是专利权人声称的技术效果,而非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次,同样长度和面积的框架带,型体模间距3mm相对于间距6mm来说,其上分布的型体模数量将提高100%,或者说框架带上用于型体模的面积提高100%,因此在框架带总面积不变的情况下,框架带的利用率也确实提高了100%,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8.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规定,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反之,如果现有技术中相近或相关技术领域没有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则该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该相近或相关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以附件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5与附件3的结合、附件5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附件5公开了一种用于存储电子元件的压花载体带,其用于存储电子零件以便运输(参见附件5中文译文第1页第[0001]段);附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承载电子元件的载体带,其用于容纳电子元件以便传送电子元件(参见附件3中文译文第1页第[0001]段);附件4公开了一种存储部件的载体带,,其用于以预定的间隔存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电子元件(参见附件4中文译文第1页第[0001]段)。由此可见,附件3至5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都涉及用于将电子元件存储在载体带上以便传送和运输电子元件。此外,附件3至5的主分类号均为B65D 73/02(Int.Cl7),即其所属的技术领域为“固定到带条上的物件,如小型电气元件”,其所属的大类为“包装件的种类或形式”,由分类号可知,附件3至5所属的技术领域为包装件领域,具体为电子零部件的包装领域。而本专利涉及一种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支架片的框架带,该框架带用于生产石英谐振器基座的支架片,而非用于传输上述石英谐振器或其基座,并且,本专利的主分类号为H03H 9/05,即其所属的技术领域为谐振器的支座、支承物。由此可见,不论是从公开的具体技术内容来看,还是从所属的分类号来看,附件3至5与本专利都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并且,附件3至5中没有明确的启示表明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也可适用于谐振器的支座或支承物领域,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想到到附件3至5所属的技术领域去寻找有关的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2-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请求人提出以附件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3的结合、附件5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依法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2008472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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