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沥青混合料转运的自行式车辆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沥青混合料转运的自行式车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45
决定日:2009-05-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3969.3
申请日:2002-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路科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4-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0P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3日、名称为“用于沥青混合料转运的自行式车辆装置”的02223969.3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沥青混合料转运的自行式车辆装置,由动力系统、液压驱动行走装置、机架与料仓、搅拌装置、强制式沥青废气排放装置、来料输送装置、来料接受活动料斗、固定卸料输送装置以及最终活动卸料输送装置组成。其特征是:所述的料仓(3)设置在所述的车架(10)中部,所述的搅拌装置(4)设置在所述的料仓(3)内底部,并与所述的固定卸料输送装置(8)传动连接;所述的来料接受活动料斗(7)设置在所述的车架(10)前部,所述的来料输送装置(6)设置在所述的料仓(3)与所述的来料接受活动料斗(7)之间,其入口与所述的来料接受活动料斗(7)对应,出口与所述的料仓(3)对应;所述的最终活动卸料输送装置(9)设置在所述的车架(10)后部,所述的固定卸料输送装置(8)设置在所述的最终活动卸料输送装置(9)与所述的料仓(3)之间,其入口与所述的搅拌装置(4)对应,出口与所述的最终活动卸料输送装置(9)入口对应;所述的来料输送装置(6)、料仓(3)、固定卸料输送装置(8)以及最终活动卸料输送装置(9)组成一个密封系统;所述的针对该密封系统的强制式沥青废气排放装置(5)设置在所述的来料输送装置(6)上;所述的液压驱动行走装置(2)及各装置提供液压动力的所述动力系统(1)设置在所述的车架(10)上。

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用于沥青混合料转运的自行式车辆装置,其特征是:在所述的料仓(3)内底部设置有所述的搅拌装置(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沥青混合料转运的自行式车辆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来料输送装置(6)为设置有刮板(11)的刮板式输送装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沥青混合料转运的自行式车辆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固定卸料输送装置(8)为设置有刮板(12)的刮板式输送装置。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沥青混合料转运的自行式车辆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最终活动卸料输送装置(9)为设置有刮板(13)的刮板式输送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沥青混合料转运的自行式车辆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最终活动卸料输送装置(9)为能够左右回转和上下起落的输送装置。

7、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用于沥青混合料转运的自行式车辆装置,其特征是:该车辆装置设置有与摊铺机同步行走的控制装置。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沥青混合料转运的自行式车辆装置,其特征是:该车辆装置设置有在线检测、控制和智能故障诊断系统;留有远程通讯接口。”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路科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4月4日的4,818,139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5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公告日为1989年11月8日的89212532.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5日的96209275.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7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并且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7个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3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双方当事人结合对比文件1-3就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将团粒沥青材料从运输卡车运送到加工机械的自推进堆放车辆,其中,装料斗23(相当于本专利的料仓)安装在底盘18(相当于本专利的机架)上,并且装料斗23的顶部敞开且由侧壁24、25和底部构成,螺旋推运器60(相当于本专利的搅拌装置)设置在装料斗23的内底部并与第一卸料输送机47(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卸料输送装置)传动连接,螺旋推运器60不仅将材料输送到输送机47,而且对材料进行混合;输送槽38(相当于本专利的来料接受活动料斗)设置在底盘18的前部,大容积输送机33(相当于本专利的来料输送装置)设置在装料斗23和输送槽38之间,输送机33的入口与输送槽38对应,出口与装料斗23对应,输送机33包括框架34和盖板42以形成封闭系统;第二卸料输送机65(相当于本专利的最终活动卸料输送装置)设置在底盘18的后部,第一卸料输送机47设置在第二卸料输送机65和装料斗23之间,第一卸料输送机47的入口与螺旋推运器60对应,出口与第二卸料输送机的入口对应,包括顶壁49和一对相对侧壁50的壳体完全封闭除开口51和52外的输送机47以形成封闭系统;第一和第二车轮组20和21(相当于本专利的液压驱动行走装置)以及包括液压马达101-109(相当于本专利的动力系统)的液压传动系统设置在底盘18上(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4页第6行-第7页第22行,附图2、3、5和6)。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技术方案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料仓(3)以及最终活动卸料输送装置(9)为密封系统,针对该密封系统的强制式沥青废气排放装置(5)设置在所述的来料输送装置(6)上”。

经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小型移动式沥青混合料搅拌机,用于沥青混合料的搅拌、加热与沥青的喷洒,它由机架2、拌合筒11、动力传动系统、沥青贮存供应系统、加热系统构成,其中,整机的全部零部件均安装固接在可移动的机架2上,动力传动系统设在机架前端的上部,拌合筒11位于机架的中部,拌合筒11的上部有烟管8,废气从该烟管8中排走(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第2页第7行,第3页第7行-第17行,附图1)。从上述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看出,拌合筒11为封闭系统,废气经烟管8收集后排出。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由于沥青搅拌产生废气的情况下,利用烟管将封闭系统中的废气集中排放以改善劳动条件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技术启示的教导下,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自推进堆放车辆进行改进,将可能产生废气的料仓和最终活动卸料输送装置设置成与来料输送装置和固定卸料输送装置类似的封闭结构,并根据废气排放要求和保护操作人员的需要选择适当类型的废气排放装置以及在不对操作人员产生影响的位置设置废气排放装置,从而使整个封闭结构中的废气集中排放,达到保护操作人员不受废气污染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采用封闭系统和搅拌的手段共同解决材料和温度离析的问题,而对比文件1是解决摊铺连续性的问题。(2)本专利中的烟囱位置远离操作人员,确保安全,其料仓与对比文件2中的料仓所处环境不同,对比文件2中的料仓需要加热。

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18-20行公开了通过使整个料流系统封闭,沥青废气通过废气处理装置集中强制排放,满足了保护作业人员身体健康的需要。第5页第22行-第6页第1行公开了搅拌装置对沥青混合料进行充分搅拌,从而消除物料的温度和材料离析。由此可知,本专利中采用封闭系统是出于废气集中排放的考虑,仅公开了采用搅拌手段消除物料的温度和材料离析。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6页最后1段公开了通过螺旋推运器的混合作用,对物料进行充分混合,消除团粒沥青材料在运输和处理时按颗粒尺寸分离的趋势。并且通过混合使物料各部分的温度趋于一致也是搅拌混合手段所必然具有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都解决了材料和温度的离析问题,并且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2)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中的烟囱都是为了排放沥青废气。为了达到保护操作人员身体健康的目的,烟囱都需要设置在远离操作人员的位置,而对比文件2中的料仓是否加热与烟囱排放沥青废气的作用并不相关。因此,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中的烟囱所起作用相同。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权利要求1中进行了限定,属于技术特征的重复限定并且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2、5),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来料输送装置、固定卸料输送装置和最终活动卸料输送装置为设置有刮板的刮板式输送装置。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5页最后1行公开了板条式输送机33具有板条85;第6页第11-12行和15-17行公开了第一卸料输送机47优选是牵引板条式并包括板条58;第7页第14-16行公开了第二卸料输送机可以采用牵引板条式输送机,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板条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刮板。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最终活动卸料输送装置可以左右回转和上下起落。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7页第17行-22行公开了第二卸料输送机65的构架69垂直摆动地绕轴70安装且借助提升缸108抬起和下落,支承轴70的凸耳74安装在通过适当轴承支承的可转动组件上且通过液压缸107转动。也就是说,第二卸料输送机可借助于垂直提升缸108和水平摆动缸107进行上下起落和左右回转。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该车辆设置有与摊铺机同步行走的控制装置。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4页第17-19行、第8页第10-17行公开了为协调加工机械12和自推进堆放车10沿铺路面上行驶的相对速度,通过调节联动装置80、传感器82等元件使两车之间的速度以及距离保持不变。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该车辆装置设置有在线检测、控制和智能故障诊断系统,留有远程通讯接口。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8页第15行公开了传感器82可操作地连接到推进泵110的输出控制装置83上,实质上已经隐含公开了输出控制装置上具有远程通讯接口从而实现与传感器的连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气动回路在线故障诊断仪,该诊断仪可用于带有气动控制回路的机器、设备和家电生产线、数控机床、包装机械、食品机械、纺织机械等(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机械设备上安装在线故障诊断仪以提高机器的自动化水平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技术启示的教导下,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中的在线故障诊断仪应用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自行式车辆装置上以获得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222396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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