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折叠绣花竹席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46
决定日:2009-05-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55326.9
申请日:2003-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福沁卧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7-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亿六工艺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曹铭书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刘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符合自然规律、具备技术特征的可实施的技术方案,且能够获得积极效果,则本专利具备实用性;如果本专利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对比文件也未公开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获得技术启示将上述对比文件相结合,进而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则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为2004年7月21日授权公告的,产品名称为“一种可折叠绣花竹席”,专利号为03255326.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7月7日,专利权人为宁波亿六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折叠绣花竹席,包括带包边(2)的竹席(1),其特征在于所述竹席(1)包括至少两个竹席单元(11),各竹席单元通过一侧并排相靠的包边由拼接缝制线(7)缝制连接为一体;所述竹席(1)中设置有绣花图案(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绣花竹席,其特征在于:所述竹席(1)的两角或四角缝制有三角形的块状包边(2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绣花竹席,其特征在于:所述绣花图案(6)采用绣花线穿透席面双面绣制而成。”
针对本专利,上海福沁卧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 专利号为01252156.6、授权公告号为CN250140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
附件2:专利号为92212505.8、授权公告号为CN213790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5页,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7月14日;
附件3:专利号为96216526.3、授权公告号为CN226286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4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9月24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内容已被附件1-3所公开,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3或者其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在附件1和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是:附件1-3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一样,都具有折叠结构、连接部位、软性的织物包边以及通过缝制连接、在席面层有绣花图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在附件1-3或者其结合上,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三角包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说明书中公开了“为了增加草席的美观性,又在席面层的一端绣有花或鸟或动物等图案”,因此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3所公开,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2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9月27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其中明确记载了“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现补充证据4和5”,因请求人此前已经提过无效宣告请求,故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实质为补充无效理由及附件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补充的附件为(编号续上):
附件4:专利号为01210437.X、授权公告号为CN246277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
附件5: 专利号为91230028.0、公告号为CN2107479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4页,公告日为1992年6月17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5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9月28日,请求人提交了补正书,将2008年9月27日提交的无效请求书首页中的附件4CN2137905Y 92212505.8补正为CN2462775Y 01210437.X。
2008年10月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附件:
1:第84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9页;
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与本专利均有差异,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1-3的结合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1是第84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证据6,不应再次受理和审理。
2008年10月10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其中明确记载了“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请求人于2008年9月12日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书,现请求人再增加被请求人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故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实质为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补充了以下无效理由:本专利用缝制线将两片竹席加以连接在实践中起不到多次折叠作用,或者会令缝制线断裂,另外连接线连接的部位是和圆形竹席条横向成平行状态很容易滑出,本专利不能使用不能产生积极的效果,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2008年11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2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实质为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2008年9月28日提交的补正书及其附件、2008年10月1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实质为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均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在口审过程中展示了可折叠绣花竹席产品。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放弃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放弃使用附件1,仅使用附件2-5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和实用性。具体的对比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3的结合以及附件4与5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4、5均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3、5均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2-5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亦认可其真实性,因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附件2-5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
2.关于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用缝制线将两片竹席加以连接在实践中起不到多次折叠作用,或者会令缝制线断裂,另外连接线连接的部位是和圆形竹席条横向成平行状态很容易滑出,本专利不能使用,也不能产生积极的效果,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可折叠绣花竹席,其说明书中记载了以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所述竹席包括至少两个独立的竹席单元,各竹席单元通过一侧并排相靠的包边由拼接缝制线缝制连接为一体。竹席单元由圆形竹条并列排列,相互间由等间距竹条方向的细多股尼龙线上下缠绕固定编制的片状,竹席反面粘接纱布,使竹条相互保持平整。每个竹席单元的周围包覆的包边由包边缝制线缝制固定而成,材料为棉布带或尼龙布带。绣花图案采用绣花线穿透席面双面绣制而成”,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对要求保护的竹席产品的整体结构、各部分的连接方式、所用材料、工艺方法都作出了详细的说明,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符合自然规律、具备技术特征的可实施的技术方案,是产业上能够制造或使用的技术方案。(2)本专利将现有技术中面积较大的整个竹席分隔成至少两个竹席单元,通过缝制线将各竹席单元连接在一起,令整张竹席既可沿竹条平行方向卷起或折叠,也可沿与竹条垂直方向折叠,获得了竹席收藏时占用空间小、便于携带和收藏的积极效果,并在竹席中绣有绣花图案以增加美观性。因此,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可折叠绣花竹席,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专利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竹席产品的缝制线容易断裂及竹条容易滑出,因此不能产生积极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上述“缝制线容易断裂及竹条容易滑出”属于请求人的推测,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使如请求人所认为的那样,缝制线容易断裂及竹条容易滑出,也属于本专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缺陷,不能影响本专利竹席产品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因此,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
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折叠绣花竹席,附件2公开了一种竹布复合折叠席垫,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19-24行,附图3和4):一种竹布复合折叠席垫,其特征在于将竹布复合材料裁片成多段,通过柔性连接带缝制成整体席垫,席垫周边用柔性封边带通过缝纫封边,每段的端部连接方法是:将柔性连接带[1]包裹竹布复合材料裁片的端部,使相邻两端间隔3-5毫米,把竹布复合材料裁片与柔性连接带[1]缝成一体,柔性连接带[1]为相邻两段共用,且用来保持两段端部的折叠间隙。
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各竹席单元通过一侧并排相靠的包边由拼接缝制线(7)缝制连接为一体,即是通过缝制线(7)连接两块席面,两块席面的包边相互靠接,而附件2是将柔性连接带[1]包裹竹布复合材料裁片的端部,使相邻两端间隔3-5毫米,把竹布复合材料裁片与柔性连接带[1]缝成一体,柔性连接带[1]为相邻两段共用;(2)本专利竹席上绣制有绣花图案,附件2的竹席上没有绣花图案。上述区别特征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竹席采用拼接缝制线连接竹席单元,可实现相邻两块竹席单元更为紧密的并靠,减小折叠间隙,提高席面整体平整度;(2)当竹席使用完毕后横向折叠、纵向卷起收放时,采用拼接缝制线连接的结构相对于柔性带两段共用的连接结构,更易于卷起,占用空间更小,便于携带和收藏。
附件3公开了一种绣花包边草席,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权利要求1-2及说明书第1页第19-24行):席面层以席草、白麻筋为材质,用传统工艺编织成片状,席面层的周边缝制有包边,席面层的底面固定有双层结构的底层,席面层的一端绣有花或鸟或动物等图案。
可见,附件3未公开前述的区别特征(1),虽然公开了“绣花图案”,但其绣花图案绣制在席草和白麻筋构成的席面层上,而本专利是在竹席面上绣制,草的硬度低、柔韧性好,更易在上面绣制绣花图案,而竹的硬度高,绣花图案针对的材质不同,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附件3中得到技术启示并应用到附件2中来解决前述的技术问题,也无法得到启示,将草席上的绣花图案应用到附件2的竹席上,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折叠绣花竹席,附件4开了一种折席,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1行及26-28行):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草席,特别是指一种可横向折叠的草席;该折席包括二个折席单元,折席单元各有包边,各折席单元在长边处拼接。
权利要求1与附件4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本专利为竹席,附件4为草席,材质不同;(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各竹席单元通过一侧并排相靠的包边由拼接缝制线(7)缝制连接为一体,即是通过缝制线(7)连接两块席面,两块席面的包边相互靠接,附件4仅公开折席单元在长边处拼接,未公开具体的连接结构;(3)本专利竹席上绣制有绣花图案,附件4的折席上没有绣花图案。上述区别特征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竹席采用拼接缝制线连接竹席单元,可实现相邻两块竹席单元更为紧密的并靠,减小折叠间隙,提高席面整体平整度;(2)当竹席使用完毕后,可横向折叠再纵向卷起,占用空间小,便于携带和收藏。
附件5公开了一种榻榻米绣花草席,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的1页第4-5、12-13行):用晒干、染色后的榻榻米机制草席作原料,在榻榻米席上面刺绣上图案,四周用布包边。可见,附件5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虽然公开了“绣花图案”,但其绣花图案绣制在榻榻米机草制成的席上,而本专利是在竹席面上绣制,草的硬度低、柔韧性好,更易在上面绣制绣花图案,而竹的硬度高,绣花图案针对的材质不同,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附件5中得到技术启示并应用到附件4中来解决前述的技术问题,也无法得到启示,将草席上的绣花图案应用到竹席上,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5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2和3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和3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325532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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