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圆珠笔(国富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87
决定日:2009-05-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09880.6
申请日:2004-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春德
授权公告日:2005-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国富
主审员:王美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从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公开的在先设计具有相似的整体形状、比例和圆点特征等,使得二者的整体视觉印象相近似,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09880.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圆珠笔(国富1)”,其申请日是2004年9月30日,专利权人是刘国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金春德(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0314586.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03316463.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3:200330125396.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4:200430072229.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显示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笔夹、笔杆下端圆点处设计不相同,附件2显示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笔帽和笔夹设计不同,但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附件1和附件2显示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分别构成近似;附件3显示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差别只在笔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构成近似;附件4显示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理由与附件2相同。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显示的在先设计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证明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4显示的在先设计为申请在先公告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可证明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28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于2009年4月9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坚持原无效宣告理由,并坚持附件1、附件2、附件3和附件4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主张。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03316463.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笔(2062型),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该专利的公告日是2003年11月1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9月30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2公开了一款笔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二者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了“由于左视图和右视图无设计内容,故省略左视图和右视图”。其所示产品由笔帽、笔夹、笔杆和笔头等部分组成,整体基本呈圆柱形,笔杆上端与笔夹的连接处有一分界线,笔杆的下部有四行均匀分布的圆点,圆点区域的上下方均有一条环;笔夹在俯视图中呈半个柳叶状;笔头呈圆锥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了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其公开的产品由笔帽、笔夹、笔杆和笔头等部分组成,整体基本呈圆柱形,笔杆下部有五行均匀分布的圆点,圆点区域的上下方均有一条环;笔夹在左视图中呈细长方形;笔头呈圆锥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比例相似,笔夹与笔杆的连接位置大致相同,笔杆上的圆点及其排列相似。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笔夹呈半个柳叶状,在先设计的则呈细长方形;本专利的笔杆上端与笔夹连接处有一条分界线,在先设计的没有;两者笔杆上的圆点大小和数量不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二者相似的整体形状、比例和圆点特征等已形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上述不同之处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布20043000988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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