α-细辛脑原料生产工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α-细辛脑原料生产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88
决定日:2009-06-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58881.3
申请日:2002-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西亿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博纯
主审员:张家祥
合议组组长:孙跃飞
参审员:李亚林
国际分类号:C07C 43/21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修改后的内容与原申请记载的内容仅在文字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二者的内容实质上是相同的,则可以认为修改后的内容能够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4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α-细辛脑原料生产工艺”的第02158881.3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刘博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α-细辛脑原料生产工艺,它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乙酰化反应阶段,在乙酰化反应阶段中:

乙酰化反应的原料按重量份数配比如下:对苯醌:乙酐:硫酸:水=1:3:0.2:8;其中对苯醌的含量≥89%,乙酐的含量≥95%,硫酸的含量≥97%;

乙酰化反应的工艺过程如下:将搪瓷反应罐刷洗干净烘干,检查罐底阀门闭好,真空抽入符合乙酰化反应原料配比的乙酐,搅拌后加入符合乙酰化反应原料配比的硫酸,调整罐内物料温度为37℃-44℃,然后加入符合乙酰化反应原料配比的对苯醌,控制温度在38℃-50℃,加毕自然降温,加入冷冻水进行水解,物料温度为4℃-10℃,出料,甩干,水洗至PH中性,烘干,即得1.2.4.三乙酰氧基苯,待用;

第二阶段是甲基化反应阶段,在甲基化反应阶段中:

甲基化反应的原料按重量份数配比如下:1.2.4.三乙酰氧基苯:硫酸二甲酯:氢氧化钠水溶液:甲醇=1:3.5:2.2:6;其中硫酸二甲酯含量≥90%,氢氧化钠水溶液含量34-50%,甲醇为工业品;

甲基化反应的生产工艺如下:于搪瓷反应釜中加入符合甲基化反应原料配比的1.2.4.三乙酰氧基苯,称取符合甲基化反应原料配比的硫酸二甲酯在搅拌下缓慢加入符合甲基化反应原料配比的甲醇,在搅拌下慢慢加入,搅拌调整罐内温度35-45℃时,开始缓慢滴加符合甲基化反应原料配比的氢氧化钠水溶液,温度控制在45-50℃之间,加毕,保温成熟反应0.5-2小时,降温加水使其物料分层,分流弃去水层,用乙醚提取,水洗,干燥,减压蒸馏,收集110-170℃馏份,真空度为0.08-0.1 MPA,即得浅棕色油状物为成品即1.2.4-三甲氧基苯,待用;

第三阶段是醛基化反应阶段,在醛基化反应阶段中:

醛基化反应的原料按重量份数配比如下:1.2.4-三甲氧基苯:N.N.-二甲基甲酰胺:三氯氧磷:水=1:1.7:1.38:30;其中N.N.-二甲基甲酰胺为工业级95%,三氯氧磷为工业级95%;

醛基化反应的工艺过程如下:将搪瓷罐烘干,用真空将符合醛基化反应原料配比的N.N.-二甲基甲酰胺抽入罐中,开冷冻盐水降温至3-15℃之间,开始将符合醛基化反应原料配比的三氯氧磷缓慢滴加,加毕继续搅拌抽入待用的符合醛基化反应原料配比的1.2.4.-三甲氧基苯,于40℃-60℃保温5-9小时,进行水解,很快析出结晶,冰盐水冷冻下温度在12℃以下,水洗至中性,甩干,入烘即得成品2.4.5-三甲氧基苯甲醛,为浅黄色针状晶体,待用;

第四阶段是乙烯化反应阶段,在乙烯化反应阶段中:

乙烯化反应的原料按重量份数配比如下:2.4.5-三甲氧基苯甲醛:丙酸酐:丙酸钠=1:1.75:0.5;其中丙酸酐为工业级95%以上,丙酸钠为工业级无水;

乙烯化反应的工艺过程如下:在不锈钢反应釜中,加入待用的符合乙烯化反应原料配比的2.4.5-三甲氧基苯甲醛,丙酸酐,丙酸钠,搅拌,升温至140℃-190℃回流反应5-9小时,降温,加水水解,搅拌加Na2CO3进行中和,用乙醚分别提取,水层再提取,合并醚层水洗搅拌,静止,分流,干燥,蒸馏,常压蒸去醚回收再利用,减压蒸馏140-180℃,真空度为0.08-0.1MPA,收集馏份,得粗α-细辛脑;

第五阶段是重结晶阶段,在重结晶阶段中:

重结晶阶段的原料按重量份数配比如下:粗细辛脑:乙醇=1:1.5-1.6;其中乙醇为工业品配制60-75%;

重结晶阶段工艺过程如下:将已配制好的60%-75%乙醇溶液,投入结晶罐中,将粗α-细辛脑投入结晶罐中,稍加搅拌于3-10℃以下,保持20-60分钟,出料,甩干,用乙醇洗一次,出料,烘干,母液回收,乙醇再利用,母液再结晶即得α-细辛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α-细辛脑原料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甲基化反应的工艺过程还可以采用如下方法:于搪瓷反应釜中抽入定量水,加入符合甲基化反应原料配比1.2.4.三乙酰氧基苯,搅拌,加入碱液,滴加硫酸二甲酯,滴完后调节PH值保持在碱性反应1-4小时,进行萃取,静置分层,分出油层,水层再提取,合并油层加提取层,水洗至中性,弃去水层,回收溶剂,继续蒸馏,收集馏份110-170℃,真空度为0.08-0.1MPA,得黄色或淡黄色透明液体,即1.2.4-三甲氧基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α-细辛脑原料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甲基化反应的工艺过程如下:于搪瓷反应釜中抽入定量的水,加入符合甲基化反应原料配比1.2.4.三乙酰氧基苯,搅拌,滴加符合甲基化反应原料配比的碱液,滴加符合甲基化反应原料配比的硫酸二甲酯,再滴加碱液,再滴加硫酸二甲酯,再滴加碱液,交替滴加直至反应完全,始终保持稳定的反应温度,稳定的PH值状态,成熟反应1-4小时,进行萃取,静置分层,分出油层,水层再提取,合并油层加提取层,水洗至中性,弃去水层,回收上述萃取溶剂,继续蒸馏收集馏份110-170℃,真空度为0.08-0.1MPA,得黄色或淡黄色透明液体,即1.2.4-三甲氧基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α-细辛脑原料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乙烯化反应的工艺过程如下:即格氏反应,在干燥、洁净的不锈钢反应釜中,真空抽入四氢呋喃,搅拌下投入干燥的镁粉或镁片,符合乙烯化反应原料配比的溴乙烷,视气温情况加热,然后调整温度平稳,自然升温直至40-65℃之间稳定不再继续升温,滴加溴乙烷在40-65℃保持1.5-3小时,待镁粉或镁片全部溶化,开始缓慢滴加四氢呋喃溶液,滴加完后,缓慢升温,出现回流现象计时,回流反应6-10小时,冷却,加稀醋酸进行中和至中性,蒸去四氢呋喃,罐内物质加水进行水解,分出油层、水层再提取合并,提取物和油层,水洗,碱洗,水洗至中性低温下回收甲苯,进行蒸馏,收集馏份白色或淡黄色物,即粗细辛脑2.4.5-三甲氧基-1-丙烯基苯。”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西亿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第02158881.3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中国第02158881.3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权利要求1的重结晶阶段中的反应原料为“粗细辛脑和乙醇”,而证据2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原料为“粗α-细辛脑和乙醇”;证据1权利要求2-4所依据的内容,即说明书第8页第11行至第9页第1段的部分,与证据2的相应部分有实质性的区别,这些部分在证据2中分属于实施例2-4中的内容,是替换实施例1中相应部分的,而在证据1中,这些部分被描述成了实施例1中的内容,与该证据的实施例1相重叠。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1月16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083号公证书,其中包括:

证据3-1: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公章(红章)的文献复制证明和复印文献信息清单,共2页;

证据3-2:《江苏化工》,1983年第2期,封面页、广告页、目录页、第39-43页、征稿简则页,复印件共9页,并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骑缝章(红章);

证据3-3:《广西中医学院学报》,第16卷第2期,1999年5月出版,封面页、目录页、第73页、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共5页,并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骑缝章(红章);

证据3-4:《有机合成化学》,第31卷第10期,1973年10月,封面页、目录页、第839-840页、广告页,日文复印件共5页,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骑缝章(红章);

证据4: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084号公证书,其中包括:

证据4-1:Indian Journal of Applied Chemistry,第32卷第4期,1969年,封面页、编者信息页、第236-238页、目录页,英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4-2:发票代码为211000870010、发票号码为35059742的复印费发票,盖有“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的发票专用章,复印件共1页;

证据5:证据4-1第236-238页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6:证据3-4第839-840页的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7:《江苏化工》编辑部出具的该期刊在1973-1983年发行途径的证明(附有证据3-2的内容),共8页,并盖有“《江苏化工》编辑部”的公章(红章);

证据8:盖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图书馆报刊部”公章(红章)的关于《江苏化工》1983年第2期在1984年已可供读者阅览的证明(附有证据3-2的内容),共11页,该证据的首页盖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图书馆”的公章(红章),并声称所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证据9: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的编号为G081018的检索报告,共36页,包括:

证据9-1:顺2,4,5-三甲氧基苯丙烯的合成,王兴明等,《西南工学院学报》,第14卷第1期,1999年3月,第64-66页;

证据10: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卫药批(85)89号文件,自治区卫生厅关于柳州市制药厂等单位申请生产新药报告的批复,并盖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的公章以及“广西药检所档案室复印件”章,复印件共6页;

证据11:广西柳州制药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共10页,盖有“广西食品药品检验所档案室复印件”章(蓝章)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骑缝章(红章);

证据12:本专利申请的审查文件,复印件共30页,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业务章”骑缝章(红章)和“此件为原件复印件”章(红章)。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第二阶段甲基化反应生产工艺中“……称取符合甲基化反应原料配比的硫酸二甲酯在搅拌下缓慢加入符合反应原料配比的甲醇,在搅拌下慢慢加入……”表述不清楚,不清楚硫酸二甲酯、甲醇是如何加入反应釜内参加反应的,另外,权利要求1中第四阶段反应得到的是粗α-细辛脑,而第五阶段中的原料却是粗细辛脑;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甲基化反应的技术特征相矛盾,从而导致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缺少2,4,5-三甲氧基苯甲醛,无法合成粗细辛脑,所提及的原料如四氢呋喃等的用量以及“视气温情况加热,然后调整温度平稳,自然升温至40-65℃之间稳定不再继续升温”不清楚;该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乙烯化反应的技术特征相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如何对权利要求1进行限定。(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说明书实施例1-3的记载,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因此,上述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反应步骤一和二被证据3-2第40页倒数第2行至第41页倒数第9行公开,步骤三被证据3-2的第42页第6-22行公开,步骤四被证据3-2第43页第1-3和6-8行分别公开,而采用乙醇对有机物重结晶的反应步骤是化学合成领域的常识,这种手段可在证据3-2第41页第9行中看到,参考证据9第4页第12-16行的评述以及第一次补正意见通知书正文第12-13行的内容也均能得到佐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3-4的“结果和考查”以及“实验部分”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反应步骤一至四,而反应步骤五是化学合成领域的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反应步骤一至四被证据4-1第236页倒数第13行至第237页倒数第13行所公开(参见证据5的第295页第4行至297页第8行),反应步骤五被证据4-1第237页倒数第1行至第238页第1-3行公开(对应于证据5的第298页第6-8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1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反应步骤一至四被证据3-2所公开,反应步骤一至五被证据4-1所公开,二者均为合成α-细辛脑的技术文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只是二者的简单叠加,叠加后的各部分仍然完成各自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和证据4-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反应步骤一至三被证据9-1第64页最后一行的反应式至第65页所公开,反应步骤四至五被证据4-1所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二者的简单叠加,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1和证据4-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3-3的全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反应步骤一和二,而证据4-1公开了反应步骤三至五,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3和证据4-1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主要是控制反应后的PH值在碱性下反应1-4小时,证据3-2第41页倒数第9-17行公开了“用水洗涤至不带碱性”以及苯甲基化反应的碱性条件和反应时间,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同样被证据3-2、证据5和6所披露,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在加料过程中,硫酸二甲酯与碱液采用交替滴加,目的是控制反应溶液的PH值,然而说明书中并未给出应控制的PH数值范围,且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的实质内容同样被证据3-2和证据4-1所披露,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2或证据3-2与证据4-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采用格氏化反应作为合成α-细辛脑的乙烯化阶段的反应也被证据3-2第42页最后一段、证据4-1第237页最后一段至238页第1-3行、证据3-4第840页左侧一排内容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2、证据4-1、证据3-2与证据4-1的结合、证据3-2与证据3-4的结合、证据4-1与证据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1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将证据1和2进行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009年2月2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2月9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4日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补充证据和理由大部分在案件号为W402169的无效案件中已经提出过,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2009年3月1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4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庭审过程中,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实:(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证据3-4、证据4-1、证据3-2和证据4-1、证据9-1和证据4-1、证据3-3和证据4-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2或证据3-2与证据4-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2、证据4-1、证据3-2与证据4-1的结合、证据3-2与证据3-4的结合、证据4-1与证据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10、12的真实性和证据1-8、12的公开性,但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证据9-1、10、11的公开性有异议。(4)请求人将证据10-11用于证明现有技术中α-细辛脑产物的纯度指标高于本专利的指标,证据12则作为合议组的参考资料。

2009年4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第3页的修改替换页,基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其中的权利要求4。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第3页的修改替换页,删除了其中的权利要求4,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3、说明书1-10页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

在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中,用于评价创造性的证据为证据3-2、3-3、3-4、4-1和9-1,证据3和3-1用于证明证据3-2、3-3、3-4的真实性,证据7、8用于证明证据3-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证据4、4-2用于证明证据4-1的真实性,证据5是证据4-1的中文译文,证据6是证据3-4的中文译文,证据9-1是证据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的检索报告)中所附的对比文件,由于专利权人对证据3-2、3-3、3-4、4-1、9-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专利权人对证据3-2、3-3、3-4和4-1的公开性无异议,且该四份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虽然对证据9-1的公开性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合议组查明,证据9-1为《西南工学院学报》登载的一篇文章,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证据9-1的公开性,且该证据表明其公开时间为1999年3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0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柳州市制药厂等单位申请生产新药报告的批复,证据11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广西柳州制药厂检验报告单,专利权人对其公开性有异议,请求人声称,证据10是在柳州制药厂转让的过程中得到的,也可以从国家机关中查阅,证据11可以从广西食品药品检验所和柳州制药厂查到。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0-11都是针对特定人出具的文件,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文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也没有对公众获得所述证据的途径作出合理地阐述,故合议组对其公开性不予认可,证据10-11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使用。证据12是本专利申请的审查文件,证据1是本专利的说明书,证据2是本专利的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查,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证据3-4、证据4-1、证据3-2和证据4-1、证据9-1和证据4-1、证据3-3和证据4-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2或证据3-2与证据4-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修改后的内容与原申请记载的内容仅在文字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二者的内容实质上是相同的,则可以认为修改后的内容能够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权利要求1的重结晶阶段中的反应原料为“粗细辛脑和乙醇”,而证据2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原料为“粗α-细辛脑和乙醇”;证据1权利要求2-4所依据的内容,即说明书第8页第11行至第9页第1段的部分,与证据2的相应部分有实质性的区别,这些部分在证据2中分属于实施例2-4中的内容,是替换实施例1中相应部分的,而在证据1中,这些部分被描述成了实施例1中的内容,与该证据的实施例1相重叠。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在公开之前从未修改过,因此,公开文本与原始申请文本相同,故可以在证据2的基础上进行专利法第33条的审查。证据1权利要求1的重结晶阶段中的反应原料虽然为“粗细辛脑”,但是,本专利涉及的是α-细辛脑的原料生产工艺,并且在重结晶阶段之前的乙烯化反应阶段中,乙烯化反应的产物为粗α-细辛脑,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重结晶阶段中的“粗细辛脑”即为粗α-细辛脑;证据1说明书第8页第11行至第9页第1段的内容在证据2的权利要求2-4中有记载,虽然专利权人将其补入了实施例1中,但上述内容在证据2中均引用了证据2的权利要求1,况且其中的反应温度、真空度等均是一范围值,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内容显然不是实施例1的内容,而是与权利要求1在说明书中的相应部分(说明书第2页至第4页第10行)并列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上述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第二阶段甲基化反应生产工艺中“……称取符合甲基化反应原料配比的硫酸二甲酯在搅拌下缓慢加入符合反应原料配比的甲醇,在搅拌下慢慢加入……”表述不清楚,不清楚硫酸二甲酯、甲醇是如何加入反应釜内参加反应的,另外,权利要求1中第四阶段反应得到的是粗α-细辛脑,而第五阶段中的原料却是粗细辛脑;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甲基化反应的技术特征相矛盾,从而导致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甲基化反应阶段中已经记载了缓慢加入符合甲基化反应原料配比的硫酸二甲酯和甲醇,对于它们的加入方式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无需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如上文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第五阶段中的“粗细辛脑”即为“粗α-细辛脑”,故不会对其含义造成误解;权利要求2-3虽然引用了权利要求1,但并不是对其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而是与权利要求1并列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3实质上是独立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矛盾不会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请求人所述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说明书实施例1-3的记载,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因此,上述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对应于本专利说明书第8页第11-24行的内容,也就是说,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有记载,并且,实施例2-3还具体实施了上述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α-细辛脑原料生产工艺,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乙酰化反应阶段:乙酰化反应的原料按重量份数配比如下:对苯醌:乙酐:硫酸:水=1:3:0.2:8;其中对苯醌的含量≥89%,乙酐的含量≥95%,硫酸的含量≥97%;乙酰化反应的工艺过程如下:将搪瓷反应罐刷洗干净烘干,检查罐底阀门闭好,真空抽入符合乙酰化反应原料配比的乙酐,搅拌后加入符合乙酰化反应原料配比的硫酸,调整罐内物料温度为37℃-44℃,然后加入符合乙酰化反应原料配比的对苯醌,控制温度在38℃-50℃,加毕自然降温,加入冷冻水进行水解,物料温度为4℃-10℃,出料,甩干,水洗至PH中性,烘干,即得1.2.4.三乙酰氧基苯,待用;

第二阶段是甲基化反应阶段:甲基化反应的原料按重量份数配比如下:1.2.4.三乙酰氧基苯:硫酸二甲酯:氢氧化钠水溶液:甲醇=1:3.5:2.2:6;其中硫酸二甲酯含量≥90%,氢氧化钠水溶液含量34-50%,甲醇为工业品;甲基化反应的生产工艺如下:于搪瓷反应釜中加入符合甲基化反应原料配比的1.2.4.三乙酰氧基苯,称取符合甲基化反应原料配比的硫酸二甲酯在搅拌下缓慢加入符合甲基化反应原料配比的甲醇,在搅拌下慢慢加入,搅拌调整罐内温度35-45℃时,开始缓慢滴加符合甲基化反应原料配比的氢氧化钠水溶液,温度控制在45-50℃之间,加毕,保温成熟反应0.5-2小时,降温加水使其物料分层,分流弃去水层,用乙醚提取,水洗,干燥,减压蒸馏,收集110-170℃馏份,真空度为0.08-0.1 MPA,即得浅棕色油状物为成品即1.2.4-三甲氧基苯,待用;

第三阶段是醛基化反应阶段: 醛基化反应的原料按重量份数配比如下:1.2.4-三甲氧基苯:N.N.-二甲基甲酰胺:三氯氧磷:水=1:1.7:1.38:30;其中N.N.-二甲基甲酰胺为工业级95%,三氯氧磷为工业级95%;醛基化反应的工艺过程如下:将搪瓷罐烘干,用真空将符合醛基化反应原料配比的N.N.-二甲基甲酰胺抽入罐中,开冷冻盐水降温至3-15℃之间,开始将符合醛基化反应原料配比的三氯氧磷缓慢滴加,加毕继续搅拌抽入待用的符合醛基化反应原料配比的1.2.4.-三甲氧基苯,于40℃-60℃保温5-9小时,进行水解,很快析出结晶,冰盐水冷冻下温度在12℃以下,水洗至中性,甩干,入烘即得成品2.4.5-三甲氧基苯甲醛,为浅黄色针状晶体,待用;

第四阶段是乙烯化反应阶段:乙烯化反应的原料按重量份数配比如下:2.4.5-三甲氧基苯甲醛:丙酸酐:丙酸钠=1:1.75:0.5;其中丙酸酐为工业级95%以上,丙酸钠为工业级无水;乙烯化反应的工艺过程如下:在不锈钢反应釜中,加入待用的符合乙烯化反应原料配比的2.4.5-三甲氧基苯甲醛,丙酸酐,丙酸钠,搅拌,升温至140℃-190℃回流反应5-9小时,降温,加水水解,搅拌加Na2CO3进行中和,用乙醚分别提取,水层再提取,合并醚层水洗搅拌,静止,分流,干燥,蒸馏,常压蒸去醚回收再利用,减压蒸馏140-180℃,真空度为0.08-0.1MPA,收集馏份,得粗α-细辛脑;

第五阶段是重结晶阶段:重结晶阶段的原料按重量份数配比如下:粗细辛脑:乙醇=1:1.5-1.6;其中乙醇为工业品配制60-75%;重结晶阶段工艺过程如下:将已配制好的60%-75%乙醇溶液,投入结晶罐中,将粗α-细辛脑投入结晶罐中,稍加搅拌于3-10℃以下,保持20-60分钟,出料,甩干,用乙醇洗一次,出料,烘干,母液回收,乙醇再利用,母液再结晶即得α-细辛脑。

证据3-2(第40页倒数第2行至第41页倒数第9行、第42页第6-22行、第43页第1-3和6-8行)公开了一种制备α-细辛醚的方法,包括(1)从对苯醌合成苯三酚-[1,2,4]三乙酸酯:在600毫升烧杯中放入180克醋酐,加入12克浓硫酸后,再慢慢小量的分次加入60克苯醌,同时不断地搅拌,混合物的温度上升,在加入苯醌时温度应保持在40-50℃,所有苯醌加完后,将溶液静置,当混合物开始自动冷却时,沉淀开始生成,待混合物冷到25℃时,立即把它倒入750毫升冷水中,这时有白色的沉淀析出,混合物冷却到10℃时,再用吸滤法过滤,产物用250毫升95%的乙醇重结晶,然后使它干燥,最后用真空干燥;(2)从苯三酚-[1,2,4]三乙酸酯合成1,2,4-三甲氧基苯:120克苯三酚-[1,2,4]三乙酸酯与480毫升甲醇混合,然后加入新鲜蒸馏的硫酸二甲酯840毫升,在氮气流保护下强烈搅拌,缓缓加入溶于720毫升水的720克氢氧化钠溶液,反应温度维持在30-40℃,反应物以1升水稀释,在室温下继续搅拌1小时,于是将25毫升的27%氨水加入此反应液中,几分钟后分出油层,碱性水层反复以苯萃取,抽出液与油层合并,用水洗涤至不带碱性,然后置蒸汽浴上蒸发至干,残留物蒸馏,一次重蒸馏后可得无色流动油状的1,2,4-三甲氧基苯,沸点137~142℃/18mmHg;(3)从1,2,4-三甲氧基苯合成2,4,5-三甲氧基苯甲醛:将15毫升三氯氧磷加到预冷到5℃的10毫升的二甲基甲酰胺中,此混合物加到溶于15毫升二甲基甲酰胺的16.7克1,2,4-三甲氧基苯溶液中,然后在蒸汽浴上加热4小时,反应物以水稀释,用碳酸氢钠中和,再放置1小时过滤,用水洗涤,再在热水中重结晶;(4)据印度应用化学杂志报道,α-细辛醚可以由2,4,5-三甲氧基苯甲醛与丙酸酐和丙酸钠反应生成,又据法国专利称,2,4,5-三甲氧基苯甲醛与丙酸酐和丙酸钠反应,再将生成的不饱和酸在150℃加热7小时脱羧而得α-细辛醚,熔点61℃,收率75%。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二者至少存在如下区别:(1)在甲基化反应阶段中,权利要求1在滴加氢氧化钠溶液前搅拌调整罐内温度为35-45℃,而证据3-2中没有公开上述特征;(2)在醛基化反应阶段中,权利要求1将1,2,4-三甲氧基苯加入到N,N-二甲基甲酰胺和三氯氧磷的混合物中,而证据3-2则是将二甲基甲酰胺和三氯氧磷的混合物加入到1,2,4-三甲氧基苯中;(3)在乙烯化反应阶段中,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原料配比和工艺流程,而证据3-2中没有记载上述内容;(4)在重结晶阶段中,权利要求1利用60-75%乙醇溶液:粗α-细辛脑=1.5-1.6:1的重量配比,在3-10℃以下保持20-60分钟进行重结晶,而证据3-2没有公开该步骤。

对于上文所述的四个区别特征,请求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特征的引入使得按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制备的α-细辛脑的纯度高达98.5%(参见本专利的说明书第4页第11-13行),而在证据3-2声称的产物含量高的合成方法中,减压蒸馏所获得的2,4,5-三甲氧基-1-丙烯基苯经气相色谱分析,确定α-细辛醚占89.1%,β-细辛醚占10.9%(参见证据3-2的第42页倒数第4行至第43页第5行),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第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采用乙醇对有机物进行重结晶是化学合成领域的常识,这种手段可在证据3-2第41页第9行中看到。

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3-2第41页第9行记载的是“产物用250毫升95%的乙醇重结晶”,其中所述的“产物”是苯三酚-[1,2,4]三乙酸酯,而非α-细辛脑,另外,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对α-细辛脑进行重结晶的乙醇溶液的特定的浓度和配比,可见上述区别特征(4)并未在证据3-2中公开;其次,虽然采用乙醇对有机物进行重结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对于权利要求1的特定体系、采用权利要求1的特定浓度的乙醇进行重结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的争辩不能成立。

证据3-3公开了1,2,4-三甲氧基苯的合成方法,以对苯二酚为原料经氧化、三乙酰化、甲基化制得,在甲基化步骤中,将1,2,4-三乙酰氧基苯25g(0.1mol)溶于50ml甲醇与硫酸二甲酯(87.5g,0.69mol)混合液中,搅拌下慢慢滴加30%的KOH溶液,保持pH值为14,并维持温度在50-55℃之间,加料完毕后在此温度下保温反应2小时,反应液冷至室温,用甲苯提取,减压蒸馏得淡黄色液体。

证据3-4中的图1是细辛脑的合成流程图,由苯二酚作为原料,经对苯醌((CH3CO)2O、H2SO4)、苯三酚三乙酸酯((CH3)2SO4、NaOH)、1,2,4-三甲氧基苯(DMF、POCl3)、2,4,5-三甲氧基苯甲醛(C2H5MgBr、diL.CH3COOH、-H2O)得到细辛脑。

证据9-1的实验部分公开了顺反-2,4,5-三甲氧基苯丙烯的合成方法,包括:在烧瓶中加入95ml乙酸酐和80ml浓硫酸,不断搅拌分次加入33.7g(0.31mol)对苯醌,用冷水冷却,温度自动上升并控制在40-50℃,加完后,停止搅拌,控温在40-50℃并静置1h,然后让溶液自行冷却至25℃,析出白色固体,将反应混合物倒入400ml冷蒸馏水中,冷至20℃时抽滤,再用140ml95%的乙醇进行重结晶,减压过滤,得到1,2,4-三乙酸苯酯67g;在烧瓶中加入107g(0.42mol)1,2,4-三乙酸苯酯和218ml甲醇,搅拌均匀后加入382ml硫酸二甲酯,快速搅拌和通入氮气的条件下,缓缓加入327g氢氧化钠溶解在327ml水中的溶液,保持温度在30-40℃,溶液由浅绿色变为浅土黄色,用454ml水稀释并在室温下继续搅拌1h,加入11.4ml27%的氨水,溶液经搅拌均匀后倾入分液漏斗中,油层用水洗至中性,减压蒸馏得1,2,4-三甲氧基苯65g;在烧瓶中加入72g(0.43mol)1,2,4-三甲氧基苯和31gN,N-二甲基甲酰胺,在搅拌和冷水冷却下慢慢滴加44ml三氯氧磷,此期间温度不超过100℃,加完后在100℃加热搅拌5h,再加入144g31%的醋酸钠水溶液,在110℃回流1h,冷却后减压过滤,洗涤、用水重结晶,得到2,4,5-三甲氧基苯甲醛60g;在烧瓶中依次加入3.92g(0.02mol)2,4,5-三甲氧基苯甲醛、11.30g(0.03mol)溴化三苯基乙基磷、60mg18-冠-6、2.97g碳酸钾和20ml二氧六环,在92℃和氮气的条件下搅拌反应24h,反应完之后,用20ml二氧六环稀释反应混合物,减压过滤,洗涤、萃取、干燥、经硅胶G柱层析,得顺反-2,4,5-三甲氧基苯丙烯的混合物共3.0g。

证据4-1的实验部分公开了细辛脑的合成方法,包括:用对苯醌乙酰化获得的1,2,4-三乙酸苯酯(12.5g)用硫酸二甲酯(36ml)在碱性介质中甲基化得1,2,4-三甲氧基苯;将新蒸的氧氯化磷(8ml)加入冷却至5℃的二甲基甲酰胺(15ml)中,将混合物缓慢倒入用二甲基甲酰胺(15ml)溶解的1,2,4-三甲氧基苯(10g)中,反应混合物放在蒸汽浴上回流4小时,然后用水稀释,NaHCO3中和,放置2小时,用乙醚萃取,用热水重结晶;将1,2,4-三甲氧基苯甲醛(19.6g)与熔化的丙酸钠(9.6g)以及丙酸酐(10ml)充分混合,反应混合物在油浴上加热到160℃,保温1小时,然后升温170-180℃,保温3小时,将混合物倒入水中得到不饱和酸,过滤,用热水重结晶;将上述不饱和酸(12.0g)用碱石灰(24.0g)脱羧得2,4,5-三甲氧基-1-丙烯基苯(5g)。在另一种合成方法中,2,4,5-三甲氧基-1-丙烯基苯用10%的乙醇重结晶。

由此可见,证据3-3、证据3-4和证据9-1也没有公开上述的区别特征,证据4-1没有公开区别特征(1)、(2)和(4),因此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证据4-1、证据3-2和证据4-1、证据9-1和证据4-1、证据3-3和证据4-1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中所述的甲基化反应阶段与权利要求1不同,因此,除了甲基化反应阶段外,权利要求2与证据3-2相比依然存在前文所述的其他三个区别特征(2)、(3)和(4),故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同理,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2也具有创造性。另外,由于证据4-1没有公开上述的区别特征(2)和(4),因此,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2与证据4-1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2158881.3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4无效,在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本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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