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洗手盆(ZJ-V)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51
决定日:2009-05-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6678.4
申请日:2006-10-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潮州市枫溪区正皇卫浴陶瓷厂
授权公告日:200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惠庆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钱亦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水槽形状略有不同,但其仅为惯常的几何形状变化,从正面看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二者整体形状及各部份的设计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洗手盆(ZJ-V)”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30076678.4,申请日是2006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是苏惠庆。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潮州市枫溪区正皇卫浴陶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外观设计相同,不属于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200530158987.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网络下载打印件1页;
附件2:第200630069899.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网络下载打印件1页;
附件3:请求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4:本专利号的著录项目及图片网络下载打印件和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的用途相同,为同一种类产品,将本专利与附件1 及附件2分别对比均完全相同,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0日将请求书及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壹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及所提交的附件,专利权人至今未答复。
2009年3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4日进行本案的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与其提交的证据明显不对应,附件1和附件2均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规定,请求人可以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且本次口头审理将依据变更后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理。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回避请求,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形状相近似,二者下水孔位置略有区别,二者为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与附件2的形状、下水孔位等均基本相同,不同点为水盆背面,本专利为长方形,附件2为弧形,但从整体看,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变更后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其所提交的证据,合议组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第200630069899.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网络下载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6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6月6日,授权公告号是CN3655235,使用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台盆(PR-3100)” (下称在先设计),专利权人是陈培如。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相同,该专利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0月24日),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相对本专利而言属于他人的在先申请,可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洗手盆类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俯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的整体形状为矩形翻边,中部为矩形水槽,类似棱台状,水槽中部为圆形下水孔,水槽的背面中部通过下水孔位置有一楔形突起,盆边一侧中部为圆形水龙头安装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为矩形翻边,中部为水槽,从底面观察,纵向边为弧形,水槽中后部为圆形下水孔,水槽背面中后部有一长形突起,盆沿一侧中部为圆形水龙头安装孔,盆沿背面沿水槽纵向及一侧的有棱形凸凹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均为矩形、中部为矩形水槽、盆沿一侧中部为圆形水龙头安装孔。二者不同点主要是:本专利水槽略呈棱台状,下水孔位于水槽中部;在先设计水槽纵向边为弧形,下水孔位于水槽中后部。合议组认为,洗手盆背面为销售和使用时不易关注的部位,且从底面观察,二者外侧水槽形状略有不同,但其仅为惯常的几何形状变化,从正面看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二者整体形状及各部份的设计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的不同点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在之后被授予了专利权,本专利为在后申请,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4.鉴于由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决定
宣告20063007667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右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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