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传动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50
决定日:2009-05-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60500.2
申请日:2006-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施焕潮
授权公告日:2007-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姚百军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F16C3/02,B62M1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传动轴”的200620160500.2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7日,专利权人为姚百军。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传动轴,包括花键轴,其特征在于:所述花键轴上设有锁洞(2)。”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施焕潮(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157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复印件,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157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复印件,共6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1579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3)复印件,共9页;
附件4: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3的结合、对比文件1-3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预期的效果是将车辆锁定,防止车辆被盗,但其说明书中仅指出“在传动轴的花键轴上设有锁洞”,光凭该锁洞达不到说明书中提出的上述目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不完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唯一技术特征是“在传动轴的花键轴上设有锁洞”,但该技术特征不能完全解决车辆被盗的技术问题,因此该权利要求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使用证据为对比文件1-3,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结合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传动轴,在该“传动轴1的前部、与连接发动机齿轮箱的十字轴万向联轴器4的花键10相配合的花键套9后部的传动轴部位上开设一个通孔8”(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3页第3-12行以及附图1、2)。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洞”设在传动轴的花键轴上,而对比文件3中的“通孔”设在传动轴的花键套后部。但是,在传动轴上开设“锁洞”或“通孔”的目的都是为了插入锁销,而对比文件3中也已经同时给出了将通孔设在传动轴不同部位的多个实施例,并指出“所述的传动轴1开通孔的部位是一实体”、“在这实体中开出的通孔特别结实牢固”,在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通孔设在传动轴上的任何强度合适的部位,因此,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将锁洞设在传动轴花键轴上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62016050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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