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雪糕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55
决定日:2009-05-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0361.6
申请日:2006-06-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新会区英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市新会区立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曲颖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张莹
国际分类号:A47G21/04, A23G9/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其给该技术方案带来的效果是可以预料到的,那么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25日授权公告的第200620060361.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雪糕勺”,申请日为2006年6月15日,专利权人为江门市新会区立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雪糕勺,包括勺面、勺柄,其特征在于:所述勺柄直接焊接固定于勺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雪糕勺,其特征在于:所述勺面内表面上设有一弧度与勺面内表面相符且可贴住勺面内表面左右摆动的内片。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雪糕勺,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片两端分别可转动地固定在勺面上。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雪糕勺,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片下端与一带有齿轮盘的联动杆连接,联动杆底端插入一固定在勺柄在固定片内;勺柄上固定有一设有啮合孔的把手,所述啮合孔与齿轮盘啮合联动;勺柄上还固定有一控制把手角度的金属线圈,金属线圈一端固定在固定片上,另一端固定在把手上。”
针对本专利,2008年11月10日,江门市新会区英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其中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作为证据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ZL03203699.X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14日,共4页;
附件2:ZL99206105.9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24日,共5页;
附件3:US825147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与英文原文混排文件,授权公告日为1906年7月3日,共9页。
附件4: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用章”的ZL200620060361.6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1、附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汤匙,它是由勺头、勺柄组成……勺柄下端位置焊接在勺头的侧沿外端的位置,可见权利要求1已被附件1完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2、附件2公开了一种冰淇淋勺,其勺头内设有刮环,刮环通过一圆销与勺头活动连接,又通过一方销与位于勺柄内腔的刮环杆连接……使用时,刮环旋转180度,可将粘附在勺头内的冰淇淋与勺头内壁分离,可见,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附件3公开了一种冰淇淋勺,其实现内片与勺面的相对运动,所述冰淇淋勺使用一可压低的压杆41,压杆上联接有弧形齿条43,齿条43与小齿轮44啮合,小齿轮44带动旋转杆33转动,使勺子回位的卷曲弹簧35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金属线圈10,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11月1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因发现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附件2和附件3在复印时出现缺页,因此重新提交了附件1(共6页)、附件2(共6页)和附件3(共10页)。
2008年12月7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作为证据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5:US1829442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与英文原文混排文件,授权日为1931年10月27日,共10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附件5公开了一种冰淇淋舀取器,它是由支耳与碗状容器焊接连接在一起,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勺柄直接焊接固定于勺面上”,可见,权利要求1已被附件5完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2、附件5的冰淇淋舀取器在碗状容器内设有刮刀,刮刀为一弯成半圆形的薄刀片,刮刀一端铰接在碗状容器的轴孔中,另一端连接至转轴,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勺面表面上设有一弧度与勺面内表面相符且可贴住勺面内表面左右摆动的内片”以及权利要求3中的“内片两端分别可旋转地固定在勺面上”,可见,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如何实现内片与勺面的相对运动以使冰淇淋与勺面分离的具体机构,该机构与附件5中公开的结构完全相同,由于附件5已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无效受理通知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删除原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将原从属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将原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3合并形成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雪糕勺,包括勺面、勺柄,所述勺柄直接焊接固定于勺面上;所述勺面内表面上设有一弧度与勺面内表面相符且可贴住勺面内表面左右摆动的内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片下端与一带有齿轮盘的联动杆连接,联动杆底端插入一固定在勺柄在固定片内;勺柄上固定有一设有啮合孔的把手,所述啮合孔与齿轮盘啮合联动;勺柄上还固定有一控制把手角度的金属线圈,金属线圈一端固定在固定片上,另一端固定在把手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雪糕勺,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片两端分别可转动地固定在勺面上。”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的雪糕勺与附件1、2和3结合后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附件3中的压杆4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把手9明显存在结构上的差异;2、附件3中的卷曲弹簧35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线圈10设置在不同的位置,具有不同的连接结构,由于上述的连接结构不同,二者的复位原理也不相同,并且权利要求1中金属线圈10的两个连接点与簧身之间的臂长均相对较大,通过两个臂同时释放能量能保证内片4快速复位,而附件3中的卷曲弹簧35主要依靠连接件的一端起复位作用,因此较容易出现卡死现象而不能复位。因此,由于附件1、2和3组合的技术方案中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并且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是附件1、2和3中技术方案的简单叠加,因此不符合实用新型应当限于引用1至2篇对比文件评价创造性的要求。另外,在独立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修改后的从属权利要求2同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分别于2008年11月18日和2008年12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交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明确向专利权人指出对转送的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译文的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在指定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2)请求人已经收到转文通知书,并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合议组确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3)请求人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没有物证演示,并当庭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附件的结合具体方式为:
(a)附件5单独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其中金属线圈不同的固定方式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b)附件5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中金属线圈不同的固定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c)附件5单独评价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d)附件5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其中金属线圈不同的固定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e)附件1、附件2、附件3相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f)附件1、附件2、附件3相结合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4、针对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请求人当庭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增加无效理由。
5、请求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请求人提交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2009年3月26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将上述口头审理中明确的事实转达专利权人,并随文附转了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8日和2008年12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壹个月内答复,并针对所述附件一并发表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合议组的审理。
截止指定期限届满,专利权人未作出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删除原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将原从属权利要求4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将原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3合并形成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经审查,该修改符合《审查指南》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参见《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因此可以作为审查的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以及两次意见陈述时作为证据共计提交了5份附件,经审查,两次意见陈述时补充的理由和证据符合《审查指南》关于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和举证期限的规定(参见《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及第4.3节),合议组予以接受,其中:
附件1、附件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合议组依法对附件1、附件2进行了核实,未发现明显的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附件1、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在下文中分别称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
附件3、附件5为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与英文原文混排文件,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附件3、附件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对附件3、附件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并且合议组依法对附件3、附件5进行了核实,未发现明显的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附件3、附件5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并且附件3、附件5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在下文中分别称为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
附件4是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附件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合议组依法对附件4进行了核实,未发现明显的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其给该技术方案带来的效果是可以预料到的,那么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本案,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雪糕勺,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普通的冰淇淋勺不易一体化成型,而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采用了两种结构。一种为一体化式,但其对模具及成型条件要求高,而且每次制造都同时制造出勺面和勺柄,不利于结构的创新改造,对原材料也易造成浪费,从而使得生产成本增高;另一种是单独成型制造勺柄和勺面,然后利用一个连接件进行连接,但这种结构需要另外成型制造连接件,而且连接件两头的连接也容易因为使用时间的增长而老化松动,甚至脱落,连接处不易清洗,藏有污垢,容易滋生细菌,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解决了勺面与勺柄的连接问题,既降低了生产成本,又使得勺面与勺柄的连接结构更为简单、牢固,增加了勺的美观性和实用性,且表面光滑,容易清洗,不会容纳污垢,符合视频卫生标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雪糕勺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A、包括勺面、勺柄;
B、所述勺柄直接焊接固定于勺面上;
C、所述勺面内表面上设有一弧度与勺面内表面相符且可贴住勺面内表面左右摆动的内片;
D、所述内片下端与一带有齿轮盘的联动杆连接;
E、联动杆底端插入一固定在勺柄在固定片内;
F、勺柄上固定有一设有啮合孔的把手,所述啮合孔与齿轮盘啮合联动;
G、勺柄上还固定有一控制把手角度的金属线圈;
H、金属线圈一端固定在固定片上;
I、金属线圈另一端固定在把手上。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金属线圈不同的固定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冰淇淋舀取器,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译文的第1页第34行至第44行、第57行至97行,第2页第1行至第47行,附图1至附图3,附图5,附图6):所述冰淇淋舀取器包括碗状容器1,其支撑于槽型框体3上,碗状容器与槽型框体顺次联接至握柄4上(其中碗状容器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勺面,槽型框体3与握柄4的总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勺柄,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上述特征A);槽型框体的端部向上翻起形成支耳2,该支耳的形状与碗状容器1的外表形状一致,支耳与碗状容器通过合宜的联接形式连接在一起,如可采用铆接、钎接等,优选采用焊接将其连接(其中支耳2是槽型框体的一部分,也即槽型框体3与碗状容器1通过焊接的方式相连接,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上述特征B);碗状容器1内设有刮刀7,刮刀为一完成半圆形的薄刀片,刮刀7的弧度与碗状容器1的内表面相符,且能从碗状容器1的一侧边转动至另一侧边处(其中刮刀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片,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上述特征C);刮刀的一端铰接在碗状容器1上的轴孔40中,刮刀另一端连接至转轴8,并且转轴8上设有小齿轮9(其中所述刮刀另一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片下端,转轴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联动杆,小齿轮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齿轮盘,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上述特征D);槽型框体上盖有的手柄面盖10的两端向上翻起形成法兰翻边12,该法兰翻边12的中部留有轴颈口,当手柄面盖与槽型框体3装配后,转轴8贯通所述轴颈口(其中法兰翻边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片,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上述特征E);所述冰淇淋舀取器还具有扇形板16,扇形板上开有多个矩形孔16a,矩形孔以铰接轴为圆心沿原弧形分布并与小齿轮上的齿轮相互适应,扇形板16的一侧设有按压柄20(其中扇形板16和按压柄20的总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把手,矩形孔16a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啮合孔,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上述特征F);槽型框体3的底部或外侧装有铰接轴17,扇形板16还配设有安装在铰接轴17上的螺旋扭簧18,用于控制扇形板16和按压柄20的角度(其中螺旋扭簧1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线圈,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特征G);铰接轴17包括一铆接于槽型框体3上的立柱,立柱下端部开有槽19,螺旋扭簧18的一端伸入槽19中,另一端从切线方向延伸至按压柄20的下部(其中螺旋扭簧的另一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金属线圈的另一端,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特征I)。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H,即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线圈一端固定在固定片上,而对比文件4中螺旋扭簧18的一端固定在铰接轴17上,从本质上讲,就是二者用于复位功能的弹簧的一个簧臂的固定方式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复位弹簧进行另外一种设置方式。但无论哪种簧臂固定方式,其作用都是使得弹簧的一个簧臂相对勺柄固定不动,当使用后放开把手/按压柄时,能利用金属线圈/螺旋扭簧的回复力带动把手/按压柄回复到正常位置。至于采用哪一种簧臂固定方式,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求的不同而设置不同的簧臂固定方式,这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内片两端分别可转动地固定在勺面上”,然而上述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参见对比文件4译文的第1页第59行至第60行,第2页第36行至第37行,附图2):刮刀的一端铰接在碗状容器1上的轴孔40中,刮刀另一端连接至转轴8,并且刮刀7能从碗状容器1的一侧边处转动至另一侧边处,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将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6036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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