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乐瓶式气压喷雾器喷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乐瓶式气压喷雾器喷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05
决定日:2009-05-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7523.1
申请日:2007-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椒江家保微型喷雾器厂
授权公告日:200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召珍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05B11/06,B05B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且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720107523.1、名称为“可乐瓶式气压喷雾器喷头”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16日,专利权人为王召珍。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乐瓶式气压喷雾器喷头,该喷头包含有一喷嘴头(1)、一止水阀(3)、一出水管(19)、一打气杆(8)以及一气体单向阀(15),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喷头还包括有一杆形主件(9),主件上具有一内设有内螺纹的盖部(13),并于盖部内部设有一用来插接出水管(19)的套接孔(16)和一用来安装气体单向阀(15)的装配孔(14),并且所述的套接孔(16)和装配孔(14)分别贯通主件内部用来设置止水阀和打气杆的止水阀腔(18)和活塞腔(12);另于主件上有一容置腔(5),腔内装有一用以拉动止水阀阀杆(2)动作的按压件(4)。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乐瓶式气压喷雾器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件盖部(13)的内螺纹与可乐瓶(20)的螺口相适配。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可乐瓶式气压喷雾器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杆形主件(9)的主体呈直杆状,所述的盖部(13)位于杆的底侧,容置腔(5)位于杆的顶侧,呈敞开式。”

台州市椒江家保微型喷雾器厂(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9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1份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1988年1月27日、公告号为CN8720030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其权利要求中除“杆形主件(9)”和“容置腔(5)”之外的所有特征,而“杆形主件(9)”是因为打气筒水平设置,证据1主件是呈基本上的L形是因为打气筒竖向设置,本专利“容置腔(5)”是为了容置按压件(4),证据1的按板16为敞开设置,但并不影响其拉动止水阀阀杆(20的动作。况且,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发明目的和积极效果看,都仅是为了利用废弃饮料瓶,“杆形主件(9)”和“容置腔(5)”对克服技术问题和积极效果没有任何技术有益的启示和贡献,而且从力学角度说,打气筒竖向设置更有利于使用者的。因此,“杆形主件(9)”和“容置腔(5)”相对证据1的L形主件和敞开设置的按板16是等同的,因此,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9年2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证据和理由:

证据2:公告日1986年7月30日、公告号为CN8520239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其补充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3相对证据1和2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而且本专利还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证据1、2已公开了除“容置腔”外的所有特征,本专利“容置腔”是为了容置按压件(4),而按压件(4)并非必须放置在容置腔(5)内才能动作或者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对比文件1的按板16为敞开设置,并不影响其拉动止水阀阀杆(2)的动作,证据2通过喷头帽实现阀的开闭功能,无需容置腔,两者等同,因此,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已经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描述已有的喷雾器存在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喷雾器其喷头与容器需成套购买、配套使用,喷头不适合用于非配套容器上”,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上述现有技术现状提供一种能用废弃容器(如可乐瓶)作为喷雾器容器使用的或乐瓶式气压喷雾器喷头”,由此可以认定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可适合用于非配套容器上的喷头,为实现上述发明目的,喷头与瓶口的接合部是发明要点。而本专利申请文件并没有提到能够解决适合用于非配套容器上的技术教导或暗示,如何实现利用废弃容器的目的,普通专利技术人员是难以理解的,所提供的实施例仅是特定可乐瓶,也即喷头必须与可乐瓶配套。现实中其他能够适配的瓶的螺口的概率是极低的。因此,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描述,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缺乏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书也没有充分公开。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2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一份反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发明目的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主要用是作粉刷墙壁用的工具,证据2与本专利控制出水的原理不同;证据1和证据2的技术方案也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和证据2缺少本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的形状和结构特征有喷嘴头、出水管、打气杆、主件上具有一内设有内螺纹段的盖部,缺少的形状和结构特征有:一止水阀、一气体单向阀、以及一杆式主件,并于盖部内部设有一用来插接出水管的套接孔和一用来安装气体单向阀的装配孔,并且所述的套接孔和装配孔分别贯通主件内部用来设置止水阀和打气杆的止水阀腔和活塞腔;另于主件上有一容置腔,腔内装有一用以拉动止水阀阀杆的动作的按压件。因此,证据1无法评价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也无法评价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并且针对同一证据请求人得出的结论与反证1中的结论矛盾;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内容与其于2009年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

在指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没有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①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和证据2结合常规设计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其中容置腔为本领域常规设计,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③关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因权利要求1中”主件上具有一内设有内螺纹的盖部”未明确说明与非配套连接装置的连接方式,故认为该权利要求是不清楚的,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同时说明书也未对此做出详细说明,因此认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3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共提交二份证据(证据1和证据2),它们均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评价现有技术本专利创造性。

2、专利法第26条3款、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因权利要求1中“主件上具有一内设有内螺纹的盖部”未明确说明与非配套连接装置的连接方式,认为该权利要求是不清楚的,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同时说明书也未对此做出详细说明,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3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合议组认为: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喷雾器喷头,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喷雾器存在其喷头与容器需成套购买、配套使用,喷头不适用于非配套容器的问题,提供一种能用废弃容器(如可乐瓶)作为喷雾器容器使用的可乐瓶式气压喷雾器喷头。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描述了该喷雾器结构,并且记载了“在主件9底侧对应于容置腔的下方有一盖部13,内设有与可乐瓶或类似塑料容器的螺口相适配的内螺纹”,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记载了盖部与容器的连接方式,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利用废弃的可乐瓶;对于请求人认为的说明书实施例仅是特定的可乐瓶,其与其他瓶的螺口的适配概率极低,合议组认为,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以将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喷头用于非配套的、废弃的容器,而根据本专利生产出的一种喷头是否能与所有的废弃容器相连接并非是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已记载在说明书中,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对喷头的结构特征和连接关系作出清楚的限定,并且从权利要求1的特征“内设有内螺纹的盖部”可知盖部与容器的连接方式是螺纹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喷头螺纹连接于具有螺纹接口的废弃容器上,解决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至于具体的螺纹型式和参数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设计时的常规选择,当需配套于某一废弃容器时,必然要选择使本专利的盖部具有与该容器相应的内螺纹,故该特征不需要记载在权利要求中。因此,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结合常规设计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其中容置腔为本领域常规设计,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乐瓶式气压喷雾器喷头。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喷粉浆雾的手持喷雾器,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第6、7页,图1、2):该喷雾器包括一喷头帽1,阀片7、阀杆8、阀门弹簧9控制液体进入喷头帽1,固定在阀杆8上的按板16控制阀片7的启闭;液桶盖10上安装有出水管,液体通过该出水管,经喷杆5、阀片7与液桶盖10间的液体流动通路abcdefgh,由喷头帽1喷出;液桶盖10上还有一个安装气筒管21的装配孔,气筒管21上有打气用手柄11和塞杆19;液桶盖10与液桶通过螺纹连接。证据1的图2还公开了一种改进后的喷雾器,其用普通自行车的内胎咀子代替图1中的进气组件。

对比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喷头包括杆形主件,而证据1的主件是L形的,即进气部件相对喷水部件垂直布置;2、权利要求1的盖部内部设有用来安装气体单向阀的装配孔,而证据1的图1所示的喷雾器的该装配孔是用于安装气筒管21,图2所示的改进的喷雾器中的进气组件虽然起气体单向阀的作用,但该方案没有打气装置;3、权利要求1的主件上有一空置腔,腔内装有一用以拉动止水阀阀杆动作的按压件,而证据1没有设置容置腔,并且起相同作用的按板16处于液桶盖10外。

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3的同时采用使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操作时更容易握持、更便于用力打气,在打气的同时还能控制水是否喷出。因此,本专利解决了现有喷雾器操作和握持不便的问题。

证据2公开了气压自动喷雾器,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第3、4页、图1):该喷雾器由空气压缩、储压和雾化喷洒三部分组成,空气压缩部分由气筒1、阀芯6和阀套7组成的单向阀、活塞杆2和O型密封圈3组成的单向阀活塞、手把5构成。储压部分由通过螺纹装在气筒1上的储压器8和它们之间的气垫圈9构成。雾化喷洒部分由装在气筒1上的吸水管10、旋水体12、O型密封圈11和通过螺纹装在气筒1上的喷头帽13构成。当推动活塞时,被压缩空气通过气筒1和单向阀压入储压器8,储压器8中受压通过吸水管10进入旋水体12的液体形成高速涡流,通过喷头帽13前部水孔喷出。当旋动喷头帽13时,可改变其雾化喷洒的角度和距离以及关闭增压。

由此可见,证据2仅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1和2,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3,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而该特征的采用又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权利要求2、3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所引用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及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决定

维持20072010752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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