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有爬墙功能的玩具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有爬墙功能的玩具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06
决定日:2009-06-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4803.6
申请日:2006-0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斯平马斯特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骅威玩具工艺(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瑜佳
国际分类号:A63H17/00,A63H17/26,A63H17/26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评价权利要求新颖性的专利文献的优先权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同时该专利文献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此时需要核实该专利文献用于评价权利要求新颖性所使用部分的优先权是否成立。

当权利要求与可能构成抵触申请的专利文献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而且两种技术手段的不同既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也不属于该专利文献中下位概念与权利要求中上位概念的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专利文献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7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620054803.6、名称为“一种有爬墙功能的玩具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2月8日,专利权人是广东骅威玩具工艺(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有爬墙功能的玩具车,包括玩具车型外壳(1)、玩具车型外壳(1)下方设有的玩具车底盘(2)、在玩具车底盘(2)两侧上设置有的前后车轮(3,4),所述的前后车轮(3,4)分别与车底盘(2)两侧上设有的传动齿轮机构连接,在玩具车底盘(2)的后方上还设有车轮驱动齿轮机构,所述的车轮驱动齿轮机构与电动机(5)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玩具车底盘(2)上设有吸壁机构,在玩具车底盘(2)两侧上的前后车轮(3,4)之间,设置有与传动齿轮机构连接的副车轮(6),所述副车轮(6)的直径大于前后车轮(3,4)的直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有爬墙功能的玩具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吸壁机构包括一个设置在玩具车底盘(2)上的吸壁风扇(7)、与吸壁风扇(7)电极连接的滚珠开关(8),上述的吸壁风扇(7)是由一个上下开口的圆形筒(9),及圆形筒(9)内设有的风扇固定架(10)、还有设置在风扇固定架(10)上方且与其活动连接的风扇(11)组成,所述的吸壁风扇(7)垂直于玩具车底盘(2),所述的吸壁风扇(7)的一侧上设有一半弧形口(12),与半弧形口(12)相应的玩具底盘上设有进气槽(13)。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有爬墙功能的玩具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气槽(13)为一个设置在玩具底盘(2)上的条状口。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有爬墙功能的玩具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滚珠开关(8)包括一个与玩具底盘(2)固定连接的桶状容器(14)、及一个设置于桶状容器(14)内的滚珠(15)、还有一个与吸壁风扇(7)电极连接且设置在桶状容器(14)上正负极片,所述的正负极片与吸壁机构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有爬墙功能的玩具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滚珠开关(8)中的桶状容器(14)垂直于玩具底盘(2)。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有爬墙功能的玩具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轮驱动齿轮机构包括设置在电动机(5)上的小齿轮(16)、 与小齿轮(16)啮合的大小齿轮同轴的齿轮组(17)、还有一个与齿轮组(17)啮合的大齿轮I(18),所述的大齿轮I(18)与后车轮(4)同轴。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有爬墙功能的玩具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齿轮机构包括齿轮组外盒(19)、以及设置于齿轮组外盒(19)内的大齿轮II(20),所述的大齿轮II(20)与车轮驱动齿轮机构中的大齿轮I(18)及后车轮(4)同轴,所述的大齿轮II(20)至少有两个。

8、根据权利要求1或7所述的一种有爬墙功能的玩具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齿轮机构设置于一侧的前后车轮(3,4)与车轮驱动齿轮机构之间。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有爬墙功能的玩具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副车轮(6)的直径比前后车轮(3,4)的直径高0.8mm。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有爬墙功能的玩具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动机(5)至少有一个。”

针对本专利,斯平马斯特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申请日2006年2月8日,授权公告日2007年11月7日,专利权人为广东骅威玩具工艺(集团)有限公司;

附件2:专利号为200620116144.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23页,申请日2006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2007年11月28日,优先权日2005年7月11日,专利权人为小伦纳德?R?克拉克,共同专利权人为小H?彼得?格林。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概括如下:1)对于权利要求1中“副车轮(6)的直径大于前后车轮(3、4)的直径”的技术特征,说明书仅给出了“副车轮的直径比前后车轮的直径长0.8mm”一个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的记载不能合理预测其他实施方式也可以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5引用自身,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附件2的优先权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有爬墙功能的玩具车,附件2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附图5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副车轮的直径大于前后车轮的直径”的所有技术特征,对于该技术特征附件2说明书第5页第15行、附图4公开了“在底盘上中间一对车轮比两端的车轮稍微低一些”,是一种上位概念,而权利要求1中“副车轮(6)的直径大于前后车轮(3、4)的直径”是附件2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因此附件2构成了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2)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其中“风扇固定架”属于附件2隐含公开的内容,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3)附件2的附图4公开了文丘里管的具体结构,与权利要求3中进气槽设置在玩具底盘上的条状口所起作用相同,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及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4)附件2说明书第9页最后一段、第10页第一段及附图13、13A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中滚珠开关与附件2中开关形状上的不同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5)权利要求5存在引用自身的缺陷,即使将其理解为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说明书第9页最后一段以及附图13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6)附件2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附图5公开了权利要求6、7、8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9附加技术特征为“副车轮(6)的直径比前后车轮(3,4)的直径高0.8mm”,附件2说明书第6页第1段公开了中间的轮子相对于前后轮子突出的技术内容,这两个技术方案基本相同、实现的效果也基本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需要稍微增减副车轮比前后车轮突出的量;附件2也具有两个用于驱动车轮的电机,即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综上,当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6-10相对于附件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审中记录的其他重要事项如下:(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使用附件2说明书附图3-5及其相应说明书文字部分所构成的第二实施例评价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附件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附件2的优先权日是2005年7月11日、申请日为2006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其优先权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2月8日,其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为小伦纳德?R?克拉克,共同专利权人为小H?彼得?格林,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的优先权成立,因此附件2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下称对比文件1)。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专利的玩具车有爬墙功能,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3段的记载,本专利玩具车爬墙功能的实现是由于副车轮的直径比前后车轮的直径高0.8mm,后车轮是驱动轮,遇到垂直墙壁时,车头向上翘起后车轮快速运转,车子会慢慢地向上攀爬,当倾斜角度达到30度以上时,吸壁风扇工作,车底部对墙壁形成强大的气流,使车子紧紧地吸住墙壁,实现上、下攀爬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记载的实施方式可知,副车轮的直径比前、后车轮的直径高可实现攀爬功能,但由于该玩具车还需要在平面行驶,因此副车轮比前、后车轮直径高出的不能过多,否则将影响玩具车在地面上的行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因此在说明书公开的副车轮的直径比前后车轮的直径高0.8mm的实施方式基础上,权利要求1将其概括为 “副车轮(6)的直径大于前后车轮(3,4)的直径”的技术方案是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的,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基于与上述评述相同的理由,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不能合理预测其他实施方式也可以实现本专利目的的理由不成立,鉴于本专利玩具车攀爬墙壁及在地面上行驶的需求,副车轮直径大于前后车轮直径是有一定限度的,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如请求人所述将副车轮的直径设置的无限大于前后车轮直径。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由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判断,其中所限定的“滚珠开关”仅在权利要求4中出现过,由此判断权利要求5引用关系是唯一的,即只能引用权利要求4,因此权利要求5虽然存在引用自身的明显缺陷,但并不足以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有爬墙功能的玩具车,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2行公开了其中的玩具墙壁赛车类似汽车、卡车、军用车等,其包括玩具车型外壳属于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第3段即附图3、4中的附图标记40为设置在玩具车型外壳下方的玩具车底盘;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第第3段公开了六个驱动轮被提供,底盘每一侧三个驱动轮相互啮合,对比文件1附图3公开了玩具车底盘两侧设置有前后车轮,由附图5可见,前后车轮分别与车底盘两侧上设有的传动齿轮机构连接;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页第一段公开了六个驱动轮直径均为2.524”,中心轮轴与墙壁之间比两端轮轴对与墙壁W之间近0.050”,因此实现预期的“缓行”,并且确保驱动轮中的中间一对驱动轮总是与墙壁W保持良好接触。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的最后一段及说明书附图5公开了在玩具车底盘的后方上设有由所述传动装置154、156及与传动装置输出齿轮相连的齿轮160、162组成的车轮驱动齿轮机构,并且该齿轮驱动齿轮机构与电动机150、152连接;对比文件1附图3及说明书第5页第6-8行公开了沿底盘的横向中心线相互横向隔开的两个排气风机38(对应于权利要求1在玩具车底盘上设有的吸壁机构);由对比文件1附图5可见,在玩具车底盘两侧上的前后轮之间设置有中心驱动轮186、188(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副车轮),所述中心驱动轮与传动机构连接。通过上述分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副车轮(6)的直径大于前后车轮(3,4)的直径”的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页第12-15行、第6页第一段公开了在六个轮子直径相同的情况下,中间轮轴轴心下移的技术手段,从而相对于地面或墙面而言,中间一对车轮比两端车轮稍微低一些,以使在攀爬墙壁时中间车轮总与墙壁保持良好接触,权利要求1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为中间副车轮直径大于前后车轮直径。合议组认为,在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这两种技术手段的差异并不属于请求人主张的上、下位概念的不同,同时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总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5480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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